人民法院案例库:承包人向抵押权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效力如何?
不损害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有效,该承诺不影响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否则,无效。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保障工程款债权以及建筑工人利益起着关键作用。承包人因工程项目融资需求或与发包人、金融机构之间的商业安排,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承诺是否有效?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在建工程的承包人向该工程的抵押权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放弃行为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无效;不损害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有效,但仅对该抵押权人产生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清偿顺位劣后于抵押权的效果,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据此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简介:
1、2011-2012年,某安建设公司(承包人)中标某腾置业公司(发包人)开发的楼盘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完成建设。
2、2016年1月,某腾置业公司(发包人)为获取贷款,将108套房产抵押给某达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作为反担保。某安建设公司(承包人)出具《在建工程抵押建筑面积声明书》,承诺放弃对抵押房产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2017年5月,某达担保公司代偿贷款后,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腾置业公司等偿还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等。之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确认并作出调解书。
4、之后,原告某安建设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起诉被告某腾置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腾置业公司向原告某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和逾期利息。
5、2020年4月17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某安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某腾置业公司和原告某安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6、2020年12月2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之后,某达担保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原告某安建设公司隐瞒放弃声明,要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中有关确认原告某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项。
8、2021年12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达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达担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9、2022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某安建设公司向某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某安建设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不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的效力,关键在于其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本案中,案涉《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虽是承包人某安建设公司向发包人的债权人某达担保公司作出,并非直接向发包人某腾置业公司作出,但其核心内容仍是某安建设公司处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效力判断仍应当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查,某安建设公司向抵押权人某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对抵押房产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获取某达担保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贷款提供担保,以保障项目建设获得必要的资金支持,不具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非法目的,且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108套房产仅占某安建设公司承建总工程面积的4.5%左右,评估价值22373538元。某安建设公司仍对占总工程面积95.5%的剩余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承诺放弃行为不影响其对某腾置业公司48733386元工程款及利息债权获得清偿,不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合法利益,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放弃行为有效。
2、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仅产生某安建设公司对案涉房产的工程款债权不得比某达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赋予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相较于抵押权、普通债权等就建筑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效力。当建设工程上同时存在工程款债权与抵押权、普通债权等多种权利时,工程款债权具有相对优先的清偿顺位。本案中,某安建设公司并未对某腾置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作出放弃优先清偿顺位的意思表示,故该放弃行为具有相对性和部分性。因此,上述行为仅产生某安建设公司对案涉108套房产的工程款债权不得比某达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的后果,并不导致某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绝对消灭。相对于某腾置业公司的其他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某安建设公司仍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达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某安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实现受偿的顺位,依法不受影响。对于某达担保公司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中有关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安徽某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某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33号],入库编号:2025-18-2-470-001。
实战指南:
1、本案的核心在于承包人能否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重要的是判断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本案中,某安建设公司仅放弃对抵押房产(占工程总量4.5%)的优先受偿权,对剩余的95.5%房产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损害工人利益,故放弃行为有效。同时,本案的裁判规则明确了优先受偿权放弃的“相对性”,即仅对特定抵押权人生效,不导致优先权绝对消灭。本案中,某安建设公司放弃了部分优先受偿权,但对剩余部分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2、在此,我们建议作为抵押权人的金融机构,如果想要绕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在书面协议中明确承包人仅对特定抵押物(如部分房产)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法院认为放弃承诺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因之一在于,承包人某安建设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部分很低。因此,如果事前承包人把整个建设工程作为抵押物,在此情形下承包人对全部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做出放弃承诺,法院很可能认定该放弃行为无效。如果承包人隐瞒放弃承诺并主张优先受偿权,金融机构可就生效裁判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合作,让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所建工程反担保给担保公司,金融机构并非抵押权人,这种引入第三方增信的模式也值得金融机构参考。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应从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现金流情况判断,而不以某一建筑工人的工资作为判断标准。
案例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若还允许苏州凤凰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华融福建省分公司虽主张政府部门垫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通过执行款项得到了受偿,但是苏州凤凰公司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并无错误。
2、承包人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限制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放弃,而非对优先受偿权的绝对放弃,该种放弃并不及于发包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抵押权人债权得到清偿后,承包人仍可主张优先受偿权。
案例二:《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9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宜华建设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此种权利放弃是有特定对象的放弃,该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仅及于建行青泥洼桥支行,而不及于其他债权人,亦不及于发包人北首光源公司。此种权利放弃是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宜华建设公司放弃的仅是其债权顺位优先于建行青泥洼桥支行贷款本息债权的部分,北首光源公司将案涉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后,宜华建设公司仍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抵押权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裁判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52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4、仅就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不能对确认他人就该土地上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四:《某银行芜湖分行、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芜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5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涉房屋与他人抵押权所涉的土地虽然相互关联,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系扣除土地价值之后的建设工程,不及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虽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及所占有的土地应一同拍卖,但是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和范围。因此,对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