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如何认定金钱质权是否设立?
存在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金钱质权的设立需满足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适用的规则不同,那么什么情况下金钱质权已经设立?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案件简介:
1、2009年4月7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保证金专户,按贷款额度10%缴存保证金。之后,长江担保公司依约缴存保证金,账户共发生107笔业务,涉及保证金缴存、退还及逾期扣划,账户未用于日常结算。
2、2011年12月1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495.7852万元进行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313257万元划至该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案外人,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3、2012年11月2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随后,农发行安徽分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4、2013年3月28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农发行安徽分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农发行安徽分行提起上诉。
5、2013年11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
案件争议焦点:
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存在质押关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约定的条款内容,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长江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2、出质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户,且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长江担保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3、特定化的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农发行安徽分行,长江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同时,《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4、账户资金浮动不影响金钱特定化。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综上所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存在质押关系,且金钱质权已经设立,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入库编号:2015-18-2-471-001。
实战指南:
1、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目前已经失效。第八十五条笼统表述“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存在问题。“保证金”是以金钱提供担保的一种类型,而“特户”、“封金”正是对“保证金”特定化的实现手段,“保证金”是“特户”、“封金”的一种具体用途和表现形式,三者本就不是同一位阶的概念,第八十五条将这三者并列,就其本身文义而言存在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不再笼统表述,而是直接明确为“设立保证金账户”,并且将“移交债权人占有”扩大为“债权人实际控制”,还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了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可浮动。
2、结合本案和相关案例的裁判规则,我们建议债权人在接受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质押时,应当注意满足金钱质权的设立条件,与出质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或者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质押条款。债权人应当实际控制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同时要注意保证金专款专用。虽然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浮动,但是如果多笔保证金业务共用一个账户,或者出现其他非保证金相关业务交易等不当操作保证金账户的情况,可能会导致债权人丧失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优先受偿权。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
2、《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中部分条款明确了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的相关事宜,应认定双方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
案例一:《陕西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2)陕0103民初4824号]
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虽未单独订立质押合同,但双方签订的《房屋按揭合作协议》有关条款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债务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一般条款,应据此认定双方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
2、保证金质押应满足资金特定化的要求,即必须专款专用,用途只能是与特定担保业务相对应。
案例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北京康港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6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河北二建公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中行河北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后,在中行河北分行开立了帐号为10xxx35的保证金专用帐户,该帐户内的金钱应当特定化,即河北二建公司将针对大广公路固安(京冀界)至深州段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暂估价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第VIII类标段工程、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2*300MW等级工程中水管网施工#8标段工程、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深州至大名(冀豫界)段项目房建工程地源热泵采购及安装项目KT-4标段工程应向中行河北分行交纳的3笔履约保证金共计1106855元存入该帐户内,该帐户内的金钱只能用于中行河北分行履行担保义务所用。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