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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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本质是债权债务的纠纷,工程结算作用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了结双方之间因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核心。

那么,双方签订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后,还能否就工期延误事项索赔?

最高院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恩施楚腾农业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签订结算协议旨在清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的最终债权债务,除协议特别约定保留索赔权利外,其具有独立性与终局性,发包人与承包人嗣后均不得就工期延误事项索赔,即结算完成便丧失工期索赔权。

最高院认为,

在《结算协议》有效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中对所有工程费用进行了一次性包干结算,渝万公司再主张停工、窝工损失,逾期利益以及代付款项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算协议》是在《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渝万公司和楚腾公司就如何进行工程结算达成的协议。《结算协议》第二条第三款虽然约定“本协议价款付清后,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自行终止。”但价款付清不是《施工合同》终止履行的条件。根据该约定,也无法得出如果价款未付清,就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再行结算的结论。

《结算协议》即是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工程结算协议,工程结算应依据《结算协议》。故原判决认定渝万公司无权要求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对于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如何处理的解答中也认为:“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算协议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合意达成的协议,结算协议包含相应工程所涉的合同价款、调整后的合同价款、索赔金额等内容,即该协议包括了除承包人保修义务以外的其他一切价款结算事宜,具有终局性、概括性特点,当事人不能就该协议中未明确声明保留的事项或无另外约定的事项再行主张索赔。

周军律师提醒,在承包人与发包人已就工程达成有效的最终结算协议的情况下,结算协议系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关于合同价款实际履行的最终依据,在结算协议中未对工期延误损失声明保留或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再主张工期延误损失。若遇争议,可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依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采取恰当的维权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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