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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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贷关系中,有时会出现一种复杂的情况:实际用款人在借款合同或相关文件中名义上被列为担保人的情形。

如果担保人实际用款的,名义借款人要承担还款责任吗?

最高院在《山东朗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林艺光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直接交付给一方当事人,说明借款由该当事人占有并使用,实际享受借款人的权益,该当事人应当承担借款人的义务,履行还款责任,因此,该当事人为实际借款人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人。

最高院认为,

朗园公司、林艺光、海裕公司三方虽在协议书中列明了林艺光的身份为借款人、海裕公司为担保人,但在一审初次审理期间,海裕公司曾当庭确认其与朗园公司之间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关系,林艺光亦主张其为居中介绍人,借款关系实际存在于朗园公司和海裕公司之间,协议应无效。

本院认为,在合同各方对谁是真正借款人的问题产生争议,并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

从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借款首先由海裕公司用其海裕豪苑项目销售所得的每一笔按揭款在借款到期日之前提前支付,直至还清所有本息;第5条约定,林艺光在90天内如未还本付息,自第91天起朗园公司派人到海裕豪苑销售现场直接收取该项目销售款项用于还本付息;第6条约定朗园公司有权首先按照第4条和第5条的方式收回借款本息。

一般而言,借款人为借款关系的主债务人,是首要的还款义务人,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只有在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情形下才承担保证责任。

但本案中,从上述约定的内容看,三方一致同意由海裕公司首先履行还款义务,明显突破了海裕公司名义上的担保人身份,使海裕公司实际成为首要还款义务人。

同时,在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朗园公司直接将案涉130万元借款电汇至海裕公司,林艺光未经手和使用该130万元借款,海裕公司是借款的实际占有、控制人和使用人。

此外,海裕公司在一审初次审理时,亦当庭自认其从朗园公司拆借资金,并于2008年1月10日在一审法院初次审理期间,已主动交付10万元存于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表明,海裕公司实际享受借款人的权益,承担借款人的义务,在案涉借贷法律关系中,海裕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而非连带保证人,林艺光仅为名义借款人。

由于真实的借款关系存在于朗园公司和海裕公司之间,属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该借款协议无效。原判决认定海裕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以及借款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因案涉借款协议无效,海裕公司实际取得的130万元案涉款项,应当返还给朗园公司。林艺光作为名义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收取、占有和使用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姚滨为林艺光之妻,与案涉债务无关,对该笔债务不承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决判令由海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周军律师提醒,名义借款人如有证据证明出借人知晓担保人为实际用款人的,则不用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如有争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依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采取恰当的维权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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