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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年8月31日某银行与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对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翟某甲、翟某乙与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齐某某在某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齐某某,保证人翟某甲、翟某乙均在借新还旧贷款用途告知书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放款,但截至借款到期齐某某仅偿还部分款项,翟某甲、翟某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某银行诉至法院,齐某某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翟某甲、翟某乙辩称,该笔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前后两次借款的金额发生变化,旧贷款保证人之一刘某未对新贷款提供担保,加重了二人的保证责任,且某银行、齐某某均隐瞒借款用途,属欺诈行为,故二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翟某甲、翟某乙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对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不论前后两次贷款的金额、保证人是否发生变化,案涉保证合同、借新还旧贷款用途告知书均系翟某甲、翟某乙本人签字,且借新还旧贷款用途告知书明确新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应当认定翟某甲、翟某乙对“借新还旧”事实的知晓。某银行请求判令翟某甲、翟某乙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保证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翟某甲、翟某乙辩称案涉保证存在欺诈,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翟某甲、翟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齐某某追偿。
法院判决: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204816.01元、利息26326.91元(利息截止日2024年5月20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翟某甲、翟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某甲、翟某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齐某某追偿。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借新还旧”也被称作“以贷还贷”,是商业银行在金融借款业务中常见的做法,即贷款到期后无法按时足额清偿,且借款人满足一定条件,银行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全部或部分旧贷款。此举有助于借款人解决短期资金周转问题,减轻债务压力。但是开展“借新还旧”需要各方当事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文件,本质上相当于旧的借贷关系消灭,同时产生一个新的借贷法律关系,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将随旧的借贷关系消灭而终结。因此稍有不慎便可能导致担保无效而面临“脱保”风险。
本案中,新旧两次贷款的保证人发生了变化,确实加重了翟某甲、翟某乙二人的责任,但是根据担保相关司法解释,某银行已充分尽到举证责任,证明翟某甲、翟某乙提供担保时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法院以此判决,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法官提醒:在“借新还旧”业务中,银行应当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将“借新还旧”用途及其后果向各方进行充分、有效的释明;对于担保人而言,也应当充分了解“借新还旧”,谨慎处分自身权利,以免诉累。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