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抵押权人在诉讼中未主张抵押权,能否在破产程序优先受偿?

若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并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抵押权仍存续,抵押权人可在破产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

阅读提示:

如果抵押权人在诉讼中并未主张抵押权,能否在破产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已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若无其他法定消灭事由,抵押权当然继续存续。

案件简介:

1、1999年,沙坪坝支行与渝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经法院调解,确认渝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沙坪坝支行对渝州公司房产享有抵押权。之后,沙坪坝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渝州公司房产。

2、2019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渝州公司破产申请,渝州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沙坪坝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主张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优先受偿。

3、之后,金材公司因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起诉沙坪坝支行和渝州公司,认为沙坪坝支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已经消灭,不应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

4、2021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沙坪坝支行抵押权有效。金材公司不服,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5、2023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金材公司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沙坪坝支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是否已经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无论是适用《物权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影响案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抵押权人沙坪坝支行提起前案诉讼后,于1999年取得生效民事调解书,并于2000年进入执行程序。前案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主债权的相关事实,即并未涉及抵押权消灭与否问题。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即抵押权人沙坪坝支行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其抵押权优先受偿,争议的法律事实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是否存续。故本案可适用200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以及在后的《物权法》。《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比较可见,上述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限规定之区别仅为前者比后者多二年,因本案沙坪坝支行于2020年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故即使只能适用《物权法》亦不影响案件处理。

2、沙坪坝支行依法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又在法定的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其抵押权并未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上述《物权法》规定和《担保法解释》规定可见,抵押权存续期间取决于主债权,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定后,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已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若无其他法定消灭事由,抵押权当然继续存续。本案中,沙坪坝支行依法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又在法定的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其抵押权并未消灭。2019年一审法院受理渝州公司的破产申请,沙坪坝支行也在法定申报期限内申报了债权,并主张抵押权,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3、金材公司只能就案涉房屋扣除抵押权的剩余部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能直接要求将房屋过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案涉抵押权存续的情况下,关于金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渝州公司将剩余460.6平方米房屋过户的问题。首先,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查财产状况调查的报告》等证据,经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核定,案涉房屋面积共1652.49平方米。在扣除抵押权所对应的面积1285平方米后,尚余367.49平方米,而非金材公司主张的460.6平方米。其次,根据渝州公司管理人2020年6月30日出具的《债权审查报告》所载“对超出已设定抵押权部分面积所对应的房屋价款确认为优先债权,优先债权金额为778349.64元”内容,金材公司只能就该部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能直接要求将房屋过户。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沙坪坝支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并未消灭,金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裁定驳回金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重庆金材建设物资有限公司、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786号]。

实战指南:

1、《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以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本身并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但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成为自然债务,则担保物权也不应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是否受到人民法院保护的标准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

在本期案例中,沙坪坝支行依法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且在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沙坪坝支行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渝州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使得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沙坪坝支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仍受人民法院保护。

2、在此,我们建议抵押权人在债务人逾期偿还债务时,及时提起诉讼主张抵押权,避免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导致自身抵押权不受保护。如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纠纷诉讼中并未主张抵押权,也可以在执行阶段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需要注意的是,在通过诉讼途径确认主债权后,抵押权人需在2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并持续跟踪执行进展。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抵押权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内及时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就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

案例一:《张功军、徐晓亮等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1115号]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就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在本案中,对主债权作出裁判的生效时间系2015年9月,按照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债权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徐晓亮于2016年1月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即系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了强制执行,因上诉人张功军在执行过程中未清偿相应债务,故主债权仍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相应地其抵押权也应当受人民法院的保护。

2、抵押权人虽然在审理主合同时没有主张抵押权,但是只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仍然有权单独就抵押合同主张抵押权。

案例二:《南丰县振丰包装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别除权纠纷案》[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民终601号]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抵押权人虽然在审理主合同时没有主张抵押权,但是只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仍然有权单独就抵押合同主张抵押权,人民法院在处理抵押物时也有义务保障抵押权人对抵押权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也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未在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以抵押权实现债权,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在执行阶段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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