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如何认定抵押权的行使时间?

抵押权人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是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能以后续提起抵押权诉讼的时间作为认定标准。

阅读提示:

如果抵押权人先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被法院驳回后又提起了抵押权诉讼,如何认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时间?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抵押权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在抵押权人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则其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行使抵押权的时间,而不能简单的以后续提起抵押权诉讼的时间作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时间。

案件简介:

1、2014年9月12日,债权人赵继胜与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同日,实华物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与赵继胜签订《本溪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实华物业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2016年10月18日,赵继胜对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就主债权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但未同案对抵押人提起行使抵押权诉讼。

3、2017年1月17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实华房地产公司向赵继胜偿还欠款及利息。

4、2017年6月6日,赵继胜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5、2018年7月9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赵继胜的申请。

6、之后,赵继胜起诉实华物业公司,要求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赵继胜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7、2018年8月30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赵继胜对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赵继胜有权就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告认为原告赵继胜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并没有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8、2019年4月1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赵继胜的诉讼请求。赵继胜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9、202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争议焦点:

抵押权人赵继胜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抵押权人后续并未明显不合理地迟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行使抵押权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我国担保物权法律制度和规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即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和途径是:担保物权人既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如该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担保物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在担保物权人以提起普通诉讼程序的方式行使担保物权时,既可以在主债权诉讼中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单独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担保物权人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在多长期限内提起普通诉讼程序,但因上述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续性,只要担保物权人后续并未明显不合理地迟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而不能简单的以后续提起担保物权诉讼的时间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本案中,无论抵押权人赵继胜是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抑或是后续提起抵押权诉讼普通程序,均属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现《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使抵押权行为,只要其初始行使抵押权行为发生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内,人民法院就不能在后续抵押权诉讼中再简单以行使抵押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而不予支持。

2、抵押权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同步计算,赵继胜申请实现抵押权时,主债权时效尚未届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赵继胜与债务人实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应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即2015年9月12日。赵继胜于2016年10月18日对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断事由,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重新计算。赵继胜于2017年6月6日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在2018年7月9日被裁定驳回后,于同年7月24日提起本案抵押权诉讼。本案应当认定赵继胜行使抵押权的时间是其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的2017年6月6日,而且其在实现抵押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在很短时间内(15日)即提起诉讼,显然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迟延起诉的问题。同时,本案在赵继胜行使抵押权的上述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来计算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中赵继胜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论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为准计算,还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时点为准计算,均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间。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抵押权人赵继胜行使抵押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来源:

《赵继胜与本溪实华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0号]。

实战指南:

1、本期案例的核心争议是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法律适用与程序衔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厘清主债权时效与抵押权期间的从属关系、确认特别程序的法律效力,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本案中原告提起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相关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至一百八十七条,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八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该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对于担保物权人而言较为灵活简便,更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明确、无明显争议的情况。因此,申请人在提出此类特别程序申请时,要从主债权与担保物权两方面着重证明“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注意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2、在此,我们建议抵押权人及其代理人应重点关注以下实务要点:抵押权行使期间具有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动态调整的特点,抵押权人应当注意主债权诉讼时效状态,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方式及时中断时效以延长抵押权的保护期限。抵押权人可以灵活运用特别程序和诉讼程序,本期案例中的抵押权人在申请特别程序被驳回后15日内提起普通诉讼,及时提起诉讼程序可以避免行使抵押权超过法定期间。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2、《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已通过非讼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情况下,只有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案件已执行完毕,债权人还存在尚未清偿债权的,当事人才可就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一:《天津市武清区兴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解忠媛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8703号]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兴农公司提起的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与其作为申请人先行提起的实现担保物权案,均系针对兴农公司对解忠媛享有的同一借款债权。前案系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而本案系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实现担保物权。尽管本案诉请与前案申请并不完全重合,但争议法律关系同一,且均系为实现担保物权。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已通过非讼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情况下,只有其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案件已执行完毕,债权人还存在尚未清偿债权的,当事人才可就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2、如果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不能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解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二:《唐某某与吴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9民特9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本金及利息系依据(2022)渝0109民初111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但该案中,吴某某并未承担民事责任,且根据唐某某陈述,(2022)渝0109民初11142号案的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吴某尚有房产未被处置,故吴某尚欠唐某某的本息亦无法确定。另,经查询,唐某某就吴某某所有的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处于第二顺序,案涉房屋抵押权的实现亦会影响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权利,吴某某尚欠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贷款本息亦无法确定。综上,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唐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存在实质性争议,案涉纠纷不宜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予以解决,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就其请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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