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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写个商业秘密的话题。

202年前我在基层法院从事知识产权审判,首次接触商业秘密,那时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对这个词都不熟悉。

我还经常写文章,提醒企业要有法律意识,要进行商业秘密保护。

20年后,我们突然发现,这世界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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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原系某餐饮公司冷菜厨师,在入职时与餐饮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刘某负有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在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进行或牵涉进在任何方面与公司业务相竞争或相似的业务,刘某若不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所取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且应支付违约金5000-10000元。2022年5月,刘某从该公司离职。餐饮公司未向刘某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离职后,刘某于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期间在一家酒店从事配菜等工作,2023年2月至诉前又在另一家酒店从事冷菜厨师工作。

2023年4月,餐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损失91753元。该公司主张刘某在公司从事的是海鲜类菜品的制作,属于餐饮服务中的小众领域,刘某经过培训和长期工作后已掌握了其中的菜品制作技巧。刘某离职后继续从事厨师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刘某陈述其在公司上班时,仅是从事拌黄瓜、毛豆等常规冷菜的制作,没有做过海鲜类的冷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刘某与餐饮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刘某仅是冷菜厨师,不足以证明其接触用人单位的保密信息,餐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在工作期间获取了菜品制作技术秘密。餐饮公司将刘某纳入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当限制了刘某的权利,协议应属无效。故对餐饮公司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餐饮公司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中,刘某就是一名普通的冷菜厨师,他所从事的拌黄瓜、水煮毛豆等菜品属于生活中的常见菜品,几乎没有秘密性和专业性可言。用人单位曲解利用“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一法律兜底性的规定,与作为普通厨师的刘某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明显不当限制了刘某“跳槽”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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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这个案例刊登在202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推出“小案大道理 时代新风尚”栏目上。

无独有偶,2025年4月人社部最高法联合发布第四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某保安公司主营业务是给商业楼宇、居民小区提供安全保卫等服务。2019年3月,某保安公司招聘李某担任保安,双方订立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工资为3500元/月。劳动合同约定保安的主要职责为每日到某商业楼宇街区开展日常巡逻安保工作,同时内附竞业限制条款,约定“职工与某保安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1年内不得到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职工离职后某保安公司按月支付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30%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职工若不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为20万元”。2021年3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李某未续订劳动合同并入职另一家保安公司担任保安。某保安公司认为李某去其他保安公司担任保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李某认为自己作为保安,不了解也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自己不是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某保安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某保安公司的仲裁请求。

本案中,李某的主要职责为每日到商业楼宇街区开展日常巡逻安保工作,其所在的保安岗位明显难以知悉某保安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某保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某具有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的可能,因此李某不是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某保安公司与李某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的规定。因此,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对某保安公司要求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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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制度设立的基本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维护劳动用工、人才流动和市场正当竞争的法律秩序,防范与遏制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市场公平竞争与职业伦理,损害原用人单位的正当合法权益。尽管竞业限制制度的保护对象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市场公平竞争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随意滥用这一制度。

竞业限制是在劳动立法中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一项制度安排,本意是通过适度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以预防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而维护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环境。但当前一些行业、企业出现了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就业权利的情况,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影响了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损害了正常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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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想这20年,法律行业变化真大啊。

2025年4月25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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