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本案不排除被告人有被蒙骗的情形,在存在多个反证的情况下,按照罪疑从无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不能以被告人应具有的职责、经验来推定具有走私的故意;在不能认定走私故意的前提下,被告人未严格履行制度、未如实向海关申报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罗某(船长)驾驶货船在泰国A码头装货后开往中国B港,其中帮他人携带的9箱货物没有运单。
2014年3月7日,货船入境至中国B港,并向海关进行了入境申报(未申报携带的9箱货物)。
3月12日,海关监管关员对入境的货船所载运的货物进行查验时,当场从未向海关申报的9箱货物中查获象牙制品2根,净重5000余克;海马制品净重4万余克,共1万余只;燕窝净重1万余克。
一审判决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龙违反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珍贵动物制品入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七年。
辩护要点
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罗某有走私的故意,原判认定被告人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不是货主
罗某的供述稳定,称帮泰国加油船老板“老曾”带9箱工艺品到景洪关累港,没有收运费;
船员证言证实,泰国人“老曾”存在;
中国货主柯某证实,与一名云南男子准备进行海马、燕窝交易,但后来该男子称这批货出事了;
船东杨某称,船出事后其到泰国找到“老曾”“老曾”又带其找到泰国货主林某,由林某写了一个证明手稿,并将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附在上面;
泰国货主林某出具的手稿称,其是找“老曾”介绍船只,景洪接货人是黄某,中方货主是柯某,并写明了黄某、柯某的联系电话。
以上证据构成了证据链,能相互印证,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在来自泰国的证据不能得到核实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二)在案证据不能推定被告人明知所运货物系珍贵动物制品及有走私的故意
被告人承认只是帮熟悉的加油船老板“老曾”带9箱工艺品到关累,但“老曾”说关累有人接货;
报关员黄某证实“老曾”曾打电话让其报关,但其因无相关野生动物制品资质未接这单报关生意;
这9纸箱货物的包装严密,证实被告人未拆开检查的说法可信,查获的货物与船上的其他2430纸箱货物包装有明显区别,在其他货物报关下船装车时,被告人未将这9箱货物夹带在其他货物中上岸;
这9箱货物放在船上明显的位置,无藏匿、伪装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货船2014年3月7日到关累港,货物被查获为3月12日,尚在申报期内。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被蒙骗的情形,不能得出被告人明知运输的是象牙、查获的9箱货物不准备报关的唯一结论,进而推定被告人有走私的故意。
(三)船长、大副不是货物报关的义务人、责任人
根据《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条例》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是货物出入境申报的义务人,报关企业或报关员必须有相应的资质。
因此,本案涉案货物的报关义务人、责任人是收、发货人,并由有资质的报关企业或是报关员报关,而不是船长、大副。
(四)被告人未如实申报并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走私故意的情况下,船长、大副未履行向海关如实申报所载运货物的行为,不构成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中不排除被告人有被蒙骗的情形,在存在多个反证的情况下,按照罪疑从无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不能以被告人应具有的职责、经验来推定具有走私的故意;在不能认定走私故意的前提下,被告人未严格履行制度、未如实向海关申报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改判罗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52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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