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所涉“受贿”款项实际是双方认可的劳动报酬的合理怀疑的,即使存在违规收费行为,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受贿”行为,不应认定为贿赂犯罪。



案情简介

A公司(国有)主营海上船舶引航,被告人李某任A公司经理期间,同意了B公司提出的对进出港口的小型外籍船舶少用或者不用拖轮,从而为船方节省运营费用的要求。

在A公司承接上述引航业务时,由引航员依据自己的工作经验对船舶引航,因而也增加了引航员的工作难度及风险,遂A公司决定,对少用或者不用拖轮的船舶按统一标准加收引航费,其中靠泊基本港的加5000净吨每净吨0.50元收取,靠泊非基本港加3200净吨每净吨0.80元收取。

期间,A公司按上述标准加收引航费,共加收了2000余航次551万余元。

加收的引航费用与正常收取的引航费加在一起为船方开具了A公司的引航费发票,全部记入了A公司财务帐。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A国有公司非法收受B公司的财物,为船方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本案多收取的引航费实质上是正当的经营收入,而非“权钱交易”的对价

由于船舶进出港需要引航,B公司向A公司(引航机构)申请引航,而依据《船舶引航管理规定》:(1)引航机构同意B公司的申请后,双方确立引航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系平等主体民事法律关系;(2)引航机构制定包括拖轮使用的方案在内的合理引航方案,引航方案经船方同意后,引航机构依引航方案提供具体引航行为,依照《港口收费规则》的规定B公司收取引航费

因此,A公司根据船方提出的减少使用拖轮的申请,制定出科学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案,既保证了船舶安全,又满足了船舶降低成本的正当引航要求,同时因引航员多付出劳动而多收取的引航费也为国家创造了收益。

故A公司引航船舶并依据《港口收费规则》多收取的引航费是引航员付出劳动的合理报酬,是A公司正当的经营收入。

本案中,B公司为节约成本,申请A公司在引航过程中少使用或不使用拖轮,而由A公司引的引航员依靠自己的技术能力,在引领船舶时为船方尽量减少使用拖轮的数量或不使用拖轮,以为B公司节省成本,但因而也增加了引航员的工作难度和风险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协议收费被定性为“非法”,也应属于行政法上的乱收费行为,而绝非“权钱交易”中“节省拖轮”的对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受贿”行为。

综上所述,A公司用专业技术弥补船况不佳的不足,承担了更大的风险,付出了更多的劳动,所收费用是双方认可的劳动报酬,不仅没有损害国家、单位的形象和利益,而且有效提高了A港的服务水平和综合竞争力。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多收取的引航费,虽没有收费依据,但其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特征,不构成犯罪,遂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87条【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2021修正)》(交通运输部于2021年9月1日发布)

第23条第1款: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第24条第1款: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通航条件和拖轮配备要求,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北京胡瑞律师,北京市知名律所刑辩律师,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领域,全国办案。尤其擅长经济纠纷涉诈骗犯罪案件,以及公司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的办理。曾成功办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作为“瑞光诉讼”公众号创办者,已发表数十万字刑事领域研究成果,并为众多法律咨询者成功解决法律难题。胡律师善于在具体个案中对症下药,以认真负责、专业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受委托人的认可和好评。

胡瑞律师联系方式:18612117164(电话/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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