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看守所被关押600多天,如今法院判决已还清白,但当事人梁先生却仍未收到道歉,被批准的国家赔偿也迟迟没有拿到。
近日,浙江省台州市的梁先生向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反映,他因向某公司索要投资款和补偿款,于2021年7月被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公安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后经礼泉县检察院批捕羁押于看守所长达600余天。
男子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关押600余天 网络图
2023年3月,礼泉县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梁先生未进行非法占有、胁迫,未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失,遂判其无罪。对于此事梁先生申请国家赔偿,如今已过3个月仍未收到。
检察院公诉——
因索要补偿款被检方指控犯敲诈勒索罪
根据梁先生提供的相关卷宗材料,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梳理了事发经过:
2021年7月,梁先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礼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被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2021年10月,礼泉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梁先生犯敲诈勒索罪。2022年3月,礼泉县检察院撤回起诉,2022年6月,该院再次以相同罪名起诉。
礼泉县检察院关于此案的起诉书显示,梁先生被指控因其参股的某工贸公司收到某环保公司补偿款内部分配、数额不满,举报上述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伙对其诈骗,并举报该环保公司非法处置废物污染环境。之后梁先生以继续向环保、纪检部门举报为由,要求环保公司法人王先生向其一次性给大额现金了结此事。
起诉书称,因该环保公司恰逢被另一实业集团收购的关键时期,2020年6月,王先生同意给梁先生160万元,后续分两次共向其支付120万元。收到钱后,梁先生向上述实业集团举报王先生的环保公司存在问题,要求王先生多给其付款,还向咸阳市环保部门举报王先生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要求他再支付260万元。王先生不堪其扰遂向礼泉县公安局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先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梁先生有期徒刑13年至14年,并处罚金5万元。
当事人还原——
出资250万占股10%,退股时得知总投资仅为950万元
梁先生告诉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他曾是某工贸公司的股东,占股10%。2016年,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先生提出投资一家环保公司,投资款为2500万元,梁先生因此出资250万元。
由于投资项目因环保公司单方原因停止,双方决定解除合作,此时梁先生才得知,当初黄先生实际投资金额仅为950万元。
根据工贸公司和环保公司签订的《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环保公司应退还95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给工贸公司1600万元补偿款。梁先生认为,此次项目解约后,他应拿回250万元投资款,以及约420万元补偿款(依据个人投资数额250万元在其公司实际投资款950万元所占比例,分配1600万元补偿款)。
梁先生称,向公安机关举报两公司诈骗,以及向环保部门举报涉事公司污染环境确有其事,但他未以此要挟该公司还钱,索要金额也未超出他应得款项的额度。
法院判决——
经审理当事人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2022年7月1日,礼泉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案件。
法院审理认为,梁先生的举报行为,是其行使公民权利和履行公民义务之举,王先生口头约定给梁先生160万元也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威胁恐吓之意。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行为,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记者在判决书中看到,法院针对梁先生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报案和举报是否属于胁迫行为、王先生或其公司是否遭受财产损失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评判。
法院判决书内容
梁先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法院裁判文书显示,依据某工贸公司各股东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投资款为2500万元,梁先生占该公司10%股份,他也履行了投资250万元的出资义务。但由于工贸公司和环保公司签订的《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中,载明的工贸公司投资款为950万元,结合其他证据可认定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先生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梁先生依据个人投资数额250万元在其公司实际投资款950万元所占比例,要求分配《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中的补偿款1600万元属民事纠纷,不能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梁先生报案、举报的行为是否属于胁迫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梁先生以双方合作公司对他实施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公司存在污染环境问题,最终公安机关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未立案侦查,环保部门调查为举报失实。梁先生在报案和举报时仅得到投资款160万元,后双方公司和梁先生达成三方协议,环保公司自愿付给梁先生剩余投资款和补偿款,因此梁先生的报案、举报行为是实现其合法民事权利和行使公民法定权利,该行为并未对王先生造成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不足以使王先生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给付梁先生涉案120万元。
涉事环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先生是否遭受财产损失?
《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环保公司共应付给工贸公司投资款、补偿款2550万元(退回投资款950万元,另付补偿款1600万元),但实际只支付1790万元,加上付给梁先生的120万元,也不足2550万元,因此王先生的财产未遭受任何损失。
经审理,法院最终认定,梁先生作为上述工贸公司股东,主张分配补偿款系行使股东权利行为,有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王先生和其公司支付的金额未超过相关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及补偿款总额,因此该案中,不存在梁先生非法占有王先生的财产或至王先生财产受损。梁先生基于民事权利事由报案,及作为知情人的举报行为也不足以使王先生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涉案120万元,因此被告人梁先生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最终,礼泉县法院判决梁先生无罪。
一审宣判后,礼泉县检察院提起抗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裁定书显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梁先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正确。
财政部门回应——
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一事正在走流程
从2021年7月被拘留,至2023年3月被判无罪释放,梁先生在拘留所和看守所共被关押600余天。如今案情得以昭雪,他向礼泉县检察院提出了刑事赔偿申请,希望对人身自由限制以及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和抚慰,并就此事赔礼道歉。
法院决定赔偿梁先生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289025元
最终经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复议审定,因梁先生自202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至2023年3月30日无罪释放,共计限制人身自由625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决定赔偿梁先生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289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8902.5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2024年12月13日,梁先生向礼泉县检察院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但事情至今没有进展。”梁先生说,他曾联系礼泉县检察院询问进展,被告知因申请于年末,此事被列入了2025年财政预算。“现在已经过3个月了,这笔钱我还是没有收到,我联系了咸阳市财政局,他们说只要手续完整、合规,检察院提交后很快就能办好。”
3月19日,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联系到礼泉县检察院负责梁先生国家赔偿一事的第三检察部,工作人员称采访需联系咸阳市检察院提交采访申请。随后,记者联系到咸阳市检察院,工作人员称具体情况需向负责此事的业务科室了解。
当天下午,记者联系到咸阳市财政局,工作人员称,梁先生申请国家赔偿一事正在走流程,“再耐心等几天,应该很快了。”
以案说法——
行为人应厘清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合理索赔,合法维权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认为,两审法院均判定梁先生无罪,并无不当,因此检方的指控有误。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行为,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换言之,构成敲诈勒索罪前提是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要以威胁恐吓为前提,而对方是基于恐惧而交出财物。
赵良善表示,本案中特殊之处在于,梁先生索要补偿款是其在行使其合法的股东权利,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不论梁先生是否举报涉案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伙对其诈骗还是举报涉案环保公司非法处置废物污染环境,涉案两家公司及王先生都应支付梁先生补偿款,因为梁先生的股东身份决定了梁先生有权向两家公司及王先生索要补偿款。也可以说,涉案两家公司及王先生向梁先生支付补偿款是其法定义务。
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环保公司已支付给工贸公司投资款、补偿款的实际金额,梁先生实际获取的补偿款,相较于梁先生所占股份应得的补偿款还不足。换句话说,梁先生实际获取的补偿款并未给涉案两家公司及王先生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梁先生凭借其股东身份索要的补偿款,是其应得的,而非非法占有。再加上梁先生作为知情人的举报行为也不足以使王先生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涉案120万元。综上,梁先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赵良善提醒,为避免被贴上敲诈勒索的标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其一,行为人要增强法律意识,厘清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目的、威胁或要挟行为、以及造成财产损失等。其二,索赔应与实际损失相符,避免夸大损失或索要额外费用,即合理索赔金额。其三,使用合法维权手段,比如通过诉讼、调解等合法途径维权。其四,避免使用威胁、恐吓等非法手段,索赔目的应为弥补损失,而非非法获利。其五,注重留存关键证据,比如收集录音、录像、短信、邮件等可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妥善保管,这些证据在日后纷争中将起到关键性作用。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白仲夏 编辑 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