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合同履行中的欺诈行为存在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双重评价可能,司法实践中需严格把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文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理论,结合典型案例分析,系统阐释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本质差异。通过解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履约能力、财产处置四维判断标准,提出刑事司法应恪守"非根本性欺诈不入刑"的裁判规则。研究结论强调,对于存在部分履约行为且未根本破坏合同目的的欺诈情形,应当优先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避免刑法过度介入市场经济活动。
一、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规范解释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范构造,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呈现"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前四项明确列举的四种典型行为模式,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财物"作为概括条款,其解释适用必须严格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司法实践中,对于该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满足双重同质性要求:一是行为方式需与前四项具有相当性,即均属破坏合同基础关系的根本性欺诈;二是危害程度需达到与前四项相当的刑事可罚性。
以张某合同纠纷案为例,建材经销商张某在供货过程中虚报30%运输成本,但实际交付了合同约定货物并完成项目验收。法院认定该行为虽构成民事欺诈,但未动摇合同根本目的,故不构成刑事犯罪。此案裁判要旨揭示,合同诈骗罪的实质在于通过虚构核心事实或隐瞒关键真相,使相对方陷入根本性错误认识,进而非法占有合同标的。对于仅涉及合同履行细节的欺诈行为,应当排除于刑事规制范围。
二、民刑界分的四维判断标准
(一)主观故意的结构性差异
民事欺诈中的行为人具有双重目的结构:主要追求合同正常履行带来的合法利益,附带获取额外不当利益。如王某建筑工程案中,承包方虚增5%工程量获取超额工程款,但实际完成主体工程建设。而刑事诈骗的行为人自始缺乏履约诚意,如李某设备采购案中,行为人收取预付款后伪造提货单拖延履约,实则将资金转移境外。
(二)客观行为的比例性特征
民事欺诈的欺骗行为具有局部性特征,与整体履约行为呈"主从关系"。如某建材购销合同纠纷中,供货方将二级品混充一级品交付,但仍完成80%合格产品供应。刑事诈骗则表现为"形式履约"与"实质欺诈"的倒置,如赵某融资租赁案中,行为人虽签订设备回购协议,但将标的设备重复抵押给多家金融机构。
(三)履约能力的动态评估
民事主体在缔约时通常具备基本履约能力,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持积极态度。如周某物流服务合同纠纷中,承运方因突发事故导致部分货物损毁,但主动协商赔偿方案。而刑事诈骗行为人往往在缔约时即存在重大履约缺陷,如孙某进出口代理案中,行为人虚构海关资质承接业务,收取代理费后无力完成清关手续。
(四)财产处置的指向性分析
民事欺诈取得的财物多用于合同履行或生产经营活动,如郑某软件开发案中将虚增报价所得款项投入技术升级。而刑事诈骗所得财物常被用于个人挥霍或违法犯罪活动,如陈某加盟诈骗案中,收取加盟费后用于赌博及购置奢侈品。
三、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司法贯彻路径
市场经济环境下,司法机关应当确立"民事优先、刑事例外"的裁判理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关于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对于同时存在民事救济可能和刑事追诉必要的案件,应当优先保障民事纠纷解决渠道的畅通。具体而言,可从三个维度构建裁判规则:
首先,建立"实质履约程度"评估机制。对于完成60%以上合同义务且未造成根本性履行障碍的欺诈行为,原则上排除刑事归责。其次,完善"财产返还可能性"判断标准。行为人主动返还欺诈所得或提供有效担保的,应当作为出罪考量要素。最后,构建"行业惯例参考"制度,对于特定商业领域普遍存在的交易习惯性夸大宣传,审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四、申法涛律师点评
正确处理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性质,关乎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与市场主体创新活力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实质解释立场,将刑事打击范围严格限定于根本破坏合同制度、严重侵害财产权益的欺诈行为。对于具备部分履约事实、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非根本性欺诈,应当充分发挥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唯有恪守刑法的保障法定位,方能实现打击犯罪与促进交易安全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郑州律师 郑州刑事律师 郑州刑事案件律师 郑州刑事辩护律师
申法涛律师,郑州知名刑事律师,律师团负责人,首席刑事辩护律师,14年刑事案件办理经验,专业办理全国各类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