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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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因被执行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前隐匿、转移财产而导致执行不能的现象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相对方的合法权利,但对此类行为从什么时间点开始,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曾存在较大争议。
那么,拒执罪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应从什么时候起算?
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以下简称新《拒执案件解释》)2024年12月1日生效前后,时间起算点有较大变化。
一、拒执案件解释生效前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71号指导性案例“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裁判要点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
二、《拒执案件解释》生效后
《拒执案件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从上述规定来看,“两高”共同明确了隐藏、转移财产等类型的拒执行为起算时点为“诉讼开始后”。
周军律师提醒,除拒执行为的起算时点之外,关于新《拒执案件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入罪条件,还应当注意的是:
其一,控方需承担行为人隐藏、转移财产系“为逃避执行义务”的举证责任。
除司法机关作出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之外,公民自愿处置其合法财产是其固有权利,原则上不能因此而受到刑法评价,不能以行为人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和判决、裁定未能执行的后果,而径行推定行为人在处分财产时有“逃避执行义务”的目的。
例如,行为人虽可预见自己将承担一定的民事给付义务,但是其处分财物后的剩余财产仍足以履行给付义务,后因火灾、市场行情剧烈波动等客观原因导致其剩余财产毁损灭失或价值严重贬损,进而导致判决、裁定未能执行的,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在处分财产时系“为逃避执行义务”。
因此,对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这一主观目的要件,应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加以证明。
其二,“诉讼开始”的时间节点应以作为被告的行为人知道自己被诉讼之时界定。
新《拒执案件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上述规定旨在避免将行为人不明知被诉讼状态下的财产处分行为纳入刑法评价的客观归罪情形出现。
实践中,“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具有确定性和法定性,以此作为“诉讼开始”的一般性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减少争议。
但从规范目的出发,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前,其已经知悉自己因某事件被起诉,也可认定为新《拒执案件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的“诉讼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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