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犯罪辩护律师:证据体系和事实辩护
刑事诉讼关注两个问题:法律事实和法律适用。法律适用以法律事实为基础,法律事实查明也当然需要以法律为规范。在司法过程中,二者相互依存,相辅相成。
法律事实就是证据证明的事实,一份份证据在犯罪构成的指引下,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构建证据体系。证据体系构建是审查运用证据的过程,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也是审查是否构成犯罪的过程。
构建的证据体系要达到何种程度可以认定为犯罪,是证明标准的问题。证明标准是认定犯罪的充分必要性体现,既是量的问题,也是质的问题。
既然证明犯罪的证据体系是以一份份单独的证据为基础,我们就需要探究单个证据的形成过程,从最基本的证据单元入手审查法律事实(本文属随笔,法律事实、案件事实等其实都是一个意思,读者自己结合自己的理解就好)。同时也需要熟练证据审查规则,将证据运用到证明案件事实当中来。
一、证据选材及要求
证据选材其实就是证据收集的过程。就像组建一台汽车需要从零部件开始,搭建积木也是从积木块开始一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体系同样需要从选材开始。
证据选材从侦查开始(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侦查机关基本的办案模式是“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即以结果为导向的证据收集方式。这种方式便于案件侦破,有的放矢。但是,该种方式也被各种诟病,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有罪推定”与“无罪推定”的争论。任何人在未被判决犯罪之前都被推定为无罪,案件事实不是被假设出来的,而是经过“材料→证据→定案依据”的阶层化方式证明出来的。通过这种阶层化的证明方式,才能摒弃“有罪推定”思维。如果达到证明标准则有犯罪事实,没有达到的,不能作出有罪判决。
侦查案件类似于解数学题,一步一步证明推论结果。
证据收集需要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作指引,对在案材料进行选定,进入备选证据之列,再构建证据体系。
证据选材不同于拼积木是因为积木块都是现成的,无论如何找寻都在那一堆材料之中。但证明案件事实可是在海量的材料中找寻和发现。有时候一个线索可能被证明有益于指控,也有可能非常有用的线索根本不存在,此时就又需要发现间接素材,并加之合理解释,成为某一重要证据链条中的一环,以补充缺失的直接证据。
选材手段应合法。证据收集并非可以使用任何方式都可以,合法是基本要求。合法性首先体现为证据类型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合法性针对的是证据收集行为,收集行为或者手段方式不合法证据就不合法。
第一侦查机关必须有收集证据的“资质”,没有资格收集的证据不合法。比如辅警收集的证据就不能称之为证据;侦查机关没有侦查权时收集的证据也当然不能称之为证据,因为该类材料不合法,所以不应当以“证据”形式出现在法庭,更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第二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和实质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八类证据,涵盖了所有的存在形式,既包括书面、实物,还包括言词,也包括第三人的独立意见——鉴定意见。但即便如此,也并不是所有的素材都可以成为证据。比如审计报告,究竟是何种证据。理论上有争议,司法实践也有争论。因为证据指的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通常发生于犯罪行为之前、之中,而审计报告却在事情发生之后。虽然发生于事件之后的材料并不能当然否认其证据资格,但确实存在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根本不能相提并论的情况。为此,审查证据时就需要因案而异,“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要求如果将审计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出具,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很多审计报告就是简单的数据统计(有时还不准确),也有的直接对行为性质作出认定。以这种形式出现的审计报告显然不具有证据的资格,也当然无资格进入备选证据之列。
第三收集手段必须合法。采取诱供、骗供或者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自然不能进入备选证据。
因此,证据选材必须以刑法为指引,以刑事诉讼法为行为规范。
二、证据审查和证据体系构建
每一份证据收集后,就形成了证据群,对证据群进行组合的过程就是证据体系搭建的过程。证据体系的构建并非简单地拼凑,仍然需要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为指引,以刑事诉讼法为规范,审查验证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证据体系构建的过程是法律适用的过程,必须满足犯罪构成要件,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合法性要求。过往不能重演,但可以通过证据推演。既然是一种推演,必然与原事实存在差异。差异又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关键事实存在差异,就是影响行为性质的事实与原事实不符。第二事件性质基本相当,部分非关键事实存在出入。司法就是追求真相,但是只能在证据证明的范围内追求证据证明的真相。
证据审查必然会介入人的认识,而认识因人而异。在这种情况下,会不会因认识不同而结果大相径庭呢?其实,这种情况不太常见,原因就在于通过证据得出某一结论是要符合常识常理的,这是有规律可循的。虽然有时候存在一个事情两个说法,但肯定也是有所侧重的。因此,审查意见也是趋向一致的。另一个原因就在于对单独一份证据审查需要,也必然会结合其他证据审查,也就是通过证据体系证明得出结论就趋向一致。
举例而言,行为人在某合同上签字,既可以理解为与同案犯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也可能不是或者存在其他可能。于是就需要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行为人的文化程度、参与公司经营情况、获利情况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等,对签字行为性质进行综合审查,得出的结论也会趋于一致。
简言之,证据审查意见虽然会因各执己见而出现多种认识可能,但总有一个更符合常理的意见。
由此可见,无论情况多么复杂,参与因素众多,也总会存在一个最符合常理常识和法律规定的事实结论,只是这个结论需要被发现、解释,有时也需要争论和博弈。
三、辩护就是对证据体系的解构和重建
案件事实的理解和认识是定案基础。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唯一,结论也不会统一。但无论何种认识,都需要依据法律,必须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并且应当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由此可见,事实辩护是非常重要的工作。
(一)解构指控证据体系是关键
第一抓住核心证据三性和证明力质证是关键。流连于某份非核心证据的瑕疵将会导致辩护精力分散,没有重点,会导致辩护效果不佳。比如在无罪辩护案件中,核心证据可能就是某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缺失或者存在瑕疵,此种情况下,就需要竭尽全力去攻破,唯有如此才可能实现预设的辩护方案。
第二排除其他证据使核心证据成为孤证。孤证不能定案,将其他证据逐个排除,孤立核心证据,也可以实现辩护效果。记得之前有一起强奸案件就是如此,最终形成了相互对立的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无法准确定性。这种情况下,无罪辩护就有了抓手,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不能定罪。
第三对证据地基挖掘,使整个证据体系坍塌。这类案件可能存在于“趋利性执法”“远洋捕捞”等案件,故意制造管辖、钓鱼司法等行为是严重的立案违法,在本无管辖权的情况下收集的证据应当如何处理呢?从侦查权的角度入手,朝着整案证据违法的思路推进。
(二)新证据体系的重建
指控证据不能成立,就应当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但是,有些情况又会出现适用其他罪名的情形。比如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可能刚从虚开的魔咒中挣脱,又可能会有非法出售的枷锁跟随。在此种情况下,除了解构指控证据之外,也应当论证没有非法出售的结论(本质上也是对另一指控的辩护)。
当然,有时候只需要解构不需要着力重建证据体系。
比如,在客观上确实存在看似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如何论述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就非常关键。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客观上确实实施了某些行为,但是不能客观归罪,主观上是否有犯意联络也当然重要。举例而言,在受贿罪案件中,通谋的认定应当包括是收受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方面的意思。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仅是事后被其家属告知收取了财物,也只是一个事实上的告知,并不存在犯意联络,不符合构成受贿罪的要件;同样,如果特定关系人在事后单纯地接收了请托人提供的财物,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前述的无罪意见均基于证据的审查、证据体系解构和重建而来。如果没有解构和重建,得出的结论也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肯定不会被接收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