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参考意义

应结合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对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定性

关键词

民事 合同 真实意思表示 法律关系认定 合同特征

基本案情

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冶集团)对外发包已取得勘查许可证煤矿区的露头探槽采剥工程,与承包人刘某签订《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刘某向某冶集团支付承包费,其具有经营自主权并通过销售原煤获得经营收益,刘某应“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开采设计方案进行开采”等内容。后因某冶集团的勘查许可证被撤销,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刘某诉请某冶集团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工程投入损失及经营损失等。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协议》实质上就是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某冶集团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探代采”与刘某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某冶集团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除了获得承包费外再无其他可获利益,因此某冶集团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必要的限额,故判令某冶集团应当返还刘某承包费750万元以及承担自2009年4月撤场后占用承包费期间所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2019)宁民初24号民事判决:一、某冶集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返还刘某承包费750万元,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7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冶集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返还刘某代缴罚款110万元,利息自2008年9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承包协议》有效,某冶集团应赔偿其工程投入损失及经营损失等,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某冶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刘某损失2000万元;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承包协议》实为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且认定该合同无效是否有误

首先,关于《承包协议》合同性质的问题。根据《承包协议》合同条款,双方虽约定矿业公司将某煤矿风氧化带部分残采矿区的露头探槽采剥工程承包给刘某,但合同并未体现出工程承包事项的具体内容。《承包协议》约定,刘某应向某冶集团支付承包费,刘某具有经营自主权,并通过销售原煤获得经营收益,刘某应“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开采设计方案进行开采”,“注意合理开采,避免乱开滥挖,浪费资源,在矿山建设和采矿过程中,应注意维护自然环境”,“在合同期内由于开采资源枯竭,甲方可适当给予乙方其他的可开采区以供开采”,结合刘某需要向某冶集团支付承包费,而非某冶集团向刘某支付工程劳务费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承包协议》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征,《承包协议》实质上是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并无不当。刘某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并非“以探代采”,而是“探采结合”的主张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承包协议》效力的问题。《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某冶集团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刘某签订《承包协议》违反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承包协议》无效。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于刘某缴纳的承包费金额的认定是否有误

刘某于2008年3月、4月向某冶集团指定的公司或个人转款承包费共计75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刘某认为,一审法院未将其于2008年9月9日代某冶集团缴纳的110万元罚款和向某冶集团员工马某账户现金存款30万元认定为承包费有误。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于2008年9月9日代某冶集团缴纳的110万元罚款,因刘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罚款抵顶承包费事宜达成一致,故刘某关于其代某冶集团缴纳的110万罚款属于承包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刘某向马某账户现金存款30万元,因刘某不能举证证明马某具有代表某冶集团收取上述款项的权利,且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承包费,故刘某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刘某缴纳承包费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某冶集团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必要限额,未予支持刘某要求某冶集团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是否有误

因案涉《承包协议》无效,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应依据原《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进行。原《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刘某与某冶集团签署《承包协议》时明知某冶集团尚未获得采矿许可证,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合同当事人应承担财产返还、折价补偿及过错损失赔偿责任。《承包协议》签订后,刘某向某冶集团支付了750万元承包费,某冶集团收取的750万元承包费应返还给刘某,刘某将案涉煤矿返还给某冶集团。现《承包协议》无效,该合同项下的违约条款亦无效,故对于刘某依据《承包协议》约定,要求某冶集团双倍返还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要求某冶集团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承包协议》无效均有过错,故对于刘某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首先,关于刘某主张的露天探槽采剥施工工程损失187 195 014元。本案一审中,某冶集团委托甘肃省某质调查院出具了《宁夏中卫市某煤矿区中东部勘探区卫星遥感解译和测绘成果报告》,该报告对案涉矿区挖填土石方进行了测算。本院认为,根据《宁夏中卫市某煤矿区中东部勘探区卫星遥感解译和测绘成果报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刘某在案涉矿区存在施工投入。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刘某施工投入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刘某主张该项损失的依据为宁夏矿调院出具的《测绘报告》和惠建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但《测绘报告》中地貌变化测算时间段与刘某作业时间不符,故该《测绘报告》测算结论与刘某实际作业量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刘某实际作业量的证据使用。《鉴定意见书》系在《测绘报告》的基础上出具,在刘某未提供其他佐证文件证明其实际投入的情况下,该证据亦不能直接作为证明刘某实际投入损失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计算刘某实际损失的参考。本院参考某冶集团提交的《宁夏中卫市某煤矿区中东部勘探区卫星遥感解译和测绘成果报告》中关于案涉矿区挖填土石方总量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相应挖填土石方总量对应的损失金额,酌定某冶集团应向刘某支付施工工程损失2000万元。

其次,关于刘某主张的停工损失85 842 000元。刘某提出该项主张的依据为宁惠建(鉴)字〔2019〕09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因《补充鉴定意见书》为刘某自行单方委托惠建公司出具,某冶集团不予认可,刘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刘某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刘某主张的利息损失155 399 896.36元及经营损失5000万元。关于利息损失155 399 896.36元,因刘某未举证证明利息损失来源,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刘某主张的经营损失5000万元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某冶集团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必要限额,未予支持刘某要求某冶集团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有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案涉煤矿采矿区的露头探槽采剥工程给另一方当事人,但该《承包协议》并未对工程承包事项的具体内容以及工程劳务费给付等进行约定,反而约定承包方具有经营自主权,并可通过销售原煤获得经营收益,且承包方需要支付承包费等,故案涉《承包协议》不具备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实质为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因当事人承揽工程的意思表示虚假,承揽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合同效力应根据被隐藏的实质法律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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