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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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于挂靠的情形而言,如果发包人对挂靠事实明知时,则与挂靠人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虽然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法律规定,挂靠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
那么,挂靠人可以据此也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吗?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也即,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定承包人才属于法律赋予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
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扩张解释。
因此,只有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包括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而即使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形,与挂靠人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这也仅是对发包人与挂靠人履约事实的认定,并非对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合同效力的肯定性评价。
2018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明确将《民法典》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定义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
2020年最新出台的《建工司法解释一》也保留了《建工司法解释二》的该条规定,至此,从司法解释再到法官会议纪要都明确,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需严格按照法律文本的含义,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不应扩大解释。
最高院会议纪要释明的观点:“挂靠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仅是对《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进一步释明。
但是,不论挂靠人与发包人是否成立事实合同关系,都并未改变挂靠人的违法承包人地位,以及其与发包人合同关系无效的法律评价,挂靠人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承包人”存在本质区别。此时挂靠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之债。
周军律师提醒,发包人即使明知挂靠情况,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挂靠人也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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