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案例1: 恶意侵权,获判4倍惩罚性赔偿——“托马斯”系列商标侵权案

案例2:“疯狂星期三”不“疯狂”,商标权利有边界——“疯狂星期三”商标侵权案

案例3:使用“老东家”客户信息,前员工被判赔——前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案

案例4:源头清、渠道明,合法进货免除赔偿责任——“南孚”电池商标侵权案

案例5:“刮码”销售,正品也侵权——刮码销售正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6:服装款号抄不得,不正当竞争要担责——抄袭服装款式款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7:碰瓷“洞石”商标,代理商变“李鬼”—— “洞石”商标侵权案

案例8:特许经营“暴雷”,加盟如何避坑?——加盟“国科视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9:专利权利边界的确定:权利要求如何解释?——侵犯某清洗装置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10:从生产到销售“一网打尽”,假农药案7人获刑并禁业——涉农药商标全链条犯罪案

01

恶意侵权,获判4倍惩罚性赔偿

——“托马斯”系列商标侵权案

简要案情

原告公司系“托马斯”“”“”等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公司于2013年申请注册第13649719号“越诚托马斯”商标,该商标先后经过异议、行政诉讼等程序,2021年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无效;2014年被告公司曾因侵犯“托马斯&朋友”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行政处罚5万元。原告公司经过取证发现,被告公司生产的越诚玩具小火车使用了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人脸车身造型,并通过1688、拼多多、义乌购、京东等多个平台进行销售,遂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具有明显恶意,侵权情节严重,原告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应予以支持。遂以原告公司取证的37家店铺的销售数据为依据,按最低单价及评价数量计算销售额,并结合行业最低利润率19.4%,确定以侵权获利作为基数;综合考量被告公司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危害行业秩序等因素,酌情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4倍。遂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公司50万元。该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是落实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举措,用于对恶意侵权行为的规制。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认,可以在计算赔偿基数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根据案情反映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区间范围,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并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

02

“疯狂星期三”不“疯狂”,商标权利有边界

——“疯狂星期三”商标侵权案

简要案情

2021年4月7日,原告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43639948号“疯狂星期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35类,该商标目前在生效状态。被告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了“疯狂星期三半价玩乐园!快来徐州乐园疯狂一下”的短视频及标题为“疯狂星期三,半价玩乐园 徐州乐园暑假狂欢开幕”的文章。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使用“疯狂星期三”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提起本案诉讼。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疯狂星期三”作为提炼的宣传语放在文章及视频中,系描述性使用。被告公司自行发布或委托发布文章及视频,是为了宣传自己营运的徐州乐园游玩园暑期推出的促销活动,不属于为他人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广告、推销的服务范畴,与原告公司注册的商标类别不构成类似。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注册商标应当具有一定显著性。如注册商标因为本身显著性较弱或者淡化为通用名称,则不能排除他人的正当合理使用,从而限制公众的合理自由表达。本案中“疯狂星期三”多为商家促销时使用的广告语,被告公司的使用未脱离广告语的使用范围,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原告公司据此主张商标侵权不应支持。

03

使用“老东家”客户信息,前员工被判赔

——前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案

简要案情

原告公司积累了大量的客户资源。该公司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将客户的核心人员联系方式、交易诉求、合作意向及合作后的收益情况等信息存储在内部办公系统中,并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且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姜某等前员工在离职后,未能遵守保密协议,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自行成立某咨询公司与客户开展业务合作,导致原告公司与客户的合作关系提前终止或无法继续进行。原告公司认为,姜某等人的行为违反了保密义务,构成侵权,遂提起诉讼。

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客户信息不仅仅是客户名称、具体负责人联系电话等,更重要的是客户的具体投资意向和需求。而客户具体的投资意向和需求,是需要与客户洽谈或者与客户之间长期合作形成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其次,本案所涉客户信息经原告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最后,原告公司为客户的投资需求提供服务,并从中收取服务费,故本案所涉客户信息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综上,案涉客户信息及投资需求等构成商业秘密。姜某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均有渠道和机会知晓案涉项目的投资需求,其负有保密义务,但姜某等人离职后经营使用的信息与上述商业秘密相同,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三性”:一是“秘密性”,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涉案客户的投资意向、合作需求等深度信息,需通过长期沟通获取,与公开渠道可查的普通客户名录存在本质区别,符合“秘密性”特征;二是“保密性”,原告公司采取加密存储、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应认定为具备“保密性”;三是“商业价值性”,该信息直接关联企业收益,具有现实经济利益,显然具有商业价值。因此,上述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护。姜某等人离职后使用与商业秘密高度重合的信息实施竞争行为,且无法证明合法来源,构成侵权。

04

源头清、渠道明,合法进货免除赔偿责任

——“南孚”电池商标侵权案

简要案情

原告公司系第1469801号、第19482042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蓄电池等。原告在被告某小超市购买了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电池两粒。被告某小超市系“多多买菜”平台的自提点,其与平台签订了《多多买菜门店合作协议》,每单提成0.14元至0.6元不等。2023年1月,被告某小超市在平台有优惠活动时多次自行或委托他人帮忙从多多买菜平台下单购买涉案电池,每次1单,每单2粒电池,每单金额3.99元,并指定其门店为提货点。平台送货后由其门店加价0.5元左右对外出售。经过现场演示,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无法获悉商品提供者的具体信息。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首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来自多多买菜平台,且从购买流程上看,消费者无法直接获取商品提供者的信息,无论是被告自行购买还是其委托微信好友购买均系基于对多多买菜平台的信任和平台活动规则的利用。其次,虽然多多买菜门店协议约定服务费由商家提供,但在交易过程中无法看出具体提供者,可见多多买菜平台实际承担着服务或者商品提供者的功能。再次,被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与原告正品的批发价差距不大,且均是在平台促销期间购买,交易渠道、商品来源合法。最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专业程度低,被控侵权商品系平价日用品,市场售价不高,采购价格合理,被告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履行了审查义务,商品进货渠道合法,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需停止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合法来源抗辩是指在构成商标侵权时,但若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且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零售商对于其所销售商品的来源,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要查验供应商的经营资质,是否有销售相关商品的授权,二要注意价格是否合理,避免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异常交易,警惕低价陷阱,三要保留好进货合同、发票、物流单据、交易信息或者聊天记录等,以便溯源。

05

“刮码”销售,正品也侵权

——刮码销售正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案

简要案情

原告公司主营“品品香”和“晒白金”系列白茶产品。为维护其产品质量及品牌美誉度,原告建立了一套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制度,并建立产品“一品一码”可追溯和防伪系统,能够为该公司和消费者提供识别、追溯商品来源以及辨别真伪的便利。被告某茶舍在拼多多和淘宝平台运营的店铺中销售刮掉溯源码、防伪码的“品品香”、“晒白金”白茶商品,销售数量3000余件。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刮码销售的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赔偿损失。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刮码”销售正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销售的商品系正品,虽然商品出售前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溯源码被刮除,但该种改变并未达到影响商标指示商品来源功能的程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也不会影响消费者对商品本身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其次,被告“刮码”销售正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作为茶叶的经营者,其应当知晓原告公司和其经销商之间关于品牌管控的约定,但其仍然通过销售刮码商品的行为帮助上游经销商销货,并从中直接获取利益,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被告低价销售刮码商品的行为,攫取了品品香线下经销商的交易机会,不正当地获取了较其他合法经营者更多的竞争优势,破坏了经销该品牌商品的其他经销商之间的正当竞争秩序,也使得消费者对原告的价格体现及品牌美誉度产生质疑,长此以往,会造成对于商标品牌价值的贬损。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官说法

市场经营主体通过溯源码及防伪码的方式建立产品溯源机制,以维护其产品的价格体系、质量及品牌美誉度,符合行业惯例,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他市场经营主体不应恶意进行破坏。本案中,被告作为同行业经销商,明知原告对其产品的品牌管控,仍然通过“刮码”的方式,低价销售原告的正品,破坏了原告的商品管控体系,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为自身牟取不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06

服装款号抄不得,不正当竞争要担责

——抄袭服装款式款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案

简要案情

原告某公司2001年成立后一直经营服装服饰零售、批发、服装制造,连续多年入选全国民营企业500强,其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官方旗舰店销售“太平鸟”服装产品,经过多年推广和经营,“太平鸟”品牌在服装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被告吴某某在淘宝网店销售与原告货号相同、款式相同但非原告生产的服装产品。原告遂起诉主张被告抄袭其服装的款式款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服装款式和款号系服装企业的重要资源,产品款号是消费者快速查询识别具体产品的主要方式,没有款号相关公众无法精准定位到被诉商品,而如果款式不同,相关公众就算看到被诉商品很可能不会购买。原告涉案服装款式和款号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和竞争利益,其对涉案服装款式和对应款号享有合法竞争性利益,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挤占了原告的交易机会,对原告的商品构成实质性替代,给原告造成实质损害,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

权利人的服装款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辨识度和影响力,是其核心竞争优势,服装款号是权利人和合法授权的销售方管理产品的编号,更是消费者检索服装的重要途径。作为与权利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利用服装款式和款号对应的关系,抄袭权利人服装的款式和款号,吸引消费者关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客观上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利益,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品牌和产品商誉的故意,也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获取了不当的竞争利益,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07

碰瓷“洞石”商标,代理商变“李鬼”

—— “洞石”商标侵权案

简要案情

原告公司生产的“洞石”系列桶装水在本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2009年,原告在第32类(水)上注册了“洞石山泉”图文商标,并使用在其生产的桶装水上,被告杨某某是原告公司的经销代理商,与原告合作十余年。2022年起,被告在相同商品类别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洞石清泉”“甄品洞石”等多个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因原告提出异议,上述商标均处于异议程序中。此外,被告在销售原告产品的同时,还销售其自行委托他人生产放大标注“洞石”字样的“甄品洞石”桶装水,并在有人订水时,向对方谎称是原告产品。原告遂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

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然注册了“甄品洞石”文字商标,但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刻意突出放大“洞石”字样,缩小“甄品”二字,已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属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该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谎称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洞石山泉”系列桶装水,主观上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明显,客观上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系原告许可生产,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作为与原告合作多年的代理经销商,明知“洞石”系列系原告的知名品牌,仍自2022年申请注册多个“洞石”系列商标,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导致原告花费大量精力通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侵权恶意明显。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法官说法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同时,商标注册人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以及商标式样使用商标,未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超出核定范围,或者虽然使用在核定范围内,但自行改变了商标的外观特征或式样,从而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造成市场混淆的,仍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08

特许经营“暴雷”,加盟如何避坑?

——加盟“国科视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被告某健康科技公司是邳州一家经营销售治疗青少年近视产品的公司,原告沈某某于2022年意向加盟,并从该公司处获取宣传手册,从手册及该公司公众号发布的宣传视频获知该企业获得的诸多荣誉,以及该公司产品治疗青少年近视的神奇功效。原告加盟后,被告公司因“未经备案从事特许经营行为”“在销售产品过程中虚构产品的功能和企业所获荣誉”先后被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致使大量加盟商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保证金、货款并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又有九件涉解除与被告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提起诉讼,据悉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大量发展了几十余家加盟商,且加盟商已组建维权微信群。

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经营资源或特许能力等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被特许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视为特许人对合同义务的根本违反,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案涉合同的解除,责任主要在于被告公司,其应将扣除实际履行费用后的剩余费用予以返还,并应当赔偿被特许人由此受到的损失。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运营部合作协议》于2023年5月4日解除,判决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加盟费、保证金、货款合计57万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万元。

法官说法

特许经营作为以知识产权为重要资源的合作模式,特许人在开展加盟经营过程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其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质量、功能,以及其品牌所获荣誉、美誉度、知名度等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若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广大投资创业者在加盟过程中,应提高商业风险防范意识,做好市场的分析研判,谨慎选择加盟对象,规范订立合同。

09

专利权利边界的确定:权利要求如何解释?

——侵犯某清洗装置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原告公司是“空气压缩机水冷管壳式冷凝器胶球自动在线清洗装置”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经调查发现,被告1公司在其工厂内使用涉嫌侵害专利权的产品,而被告2公司为被告1公司提供了涉嫌侵权产品。经比对原告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被告2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数个区别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层叠设置”中“层叠”结构技术特征如何解释的问题,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层叠设置”应理解为案涉部件的空间位置关系,其限定的是一种案涉部件按照上、中、下的顺序在同一方向自上而下布局,而非原告公司理解的部分部件构成“层叠”。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位置的“过滤网”、两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可对比性的问题,技术特征的比对应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过滤网并未设置在涉案专利对应的限定位置,且国家标准亦规定了冷水机组入口管道需设置过滤网,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过滤网设置与涉案专利限定位置设置的过滤网并非替代关系。关于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通孔的数量和对应关系的问题,依据涉案权利要求的记载,可以认定涉案专利对外筒体上通孔的数量及位置、内旋转筒体上通孔的数量均作出了明确限定。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内外筒体及其通孔的结构、数量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区别,完成工作的技术手段亦不相同。综上,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 1的保护范围,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经最高院二审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解释权利要求,应以其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同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既不能局限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过度扩张保护范围。本案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能全面具体反映其技术特征,以致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存在歧义,故而需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系统全面地理解发明的技术方案,准确界定权利边界,确保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同时避免权利要求的扩大解释侵害公共利益,损害公众信赖利益。

10

从生产到销售“一网打尽”,假农药案7人获刑并禁业

——涉农药商标全链条犯罪案

简要案情

2014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东省汕头市雇佣工人非法生产假冒先正达、农达、拜耳、杜邦、富美实、巴斯夫等品牌农药,对外销售给被告人章某甲、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67万余元。被告人章某甲、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明知被告人章某某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农药,仍然购进并销售至江苏、河南、山东等地。被告人林某某伪造涉案商标标识并销售给章某某用于生产假农药。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涉案农药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章某甲、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林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章某甲、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捌万元至三十四万元不等;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同时宣告禁止被告人章某某、章某甲、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三年内从事农药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法官说法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仿冒农药直接影响农作物的产量与质量,严重危害农民合法权益,影响国家农业安全。本案犯罪行为涉及地域广,仿冒农药生产地为广东,销售地遍布江苏、河南、山东等多个省份。各被告人跨省作案,链条长且隐蔽,受害农户多且损失大。根据实施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精神,针对商标标识伪造者、仿冒农药制造者、销售者均判以实刑,科以罚金,并对各被告人适用从业禁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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