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宝丰县看守所的地址在哪里?
▼地址:宝丰县望京路(S241)与为民路交叉口向南400米左转。
▼乘车路线:宝丰县长途汽车站乘坐宝丰5路公交车到为民路口站下车,沿为民路向南步行400米左转。
▼办理提审会见时间:
夏秋季 上午8:00-11:30 下午:15:00-18:00
春冬季 上午8:00-11:30 下午:14:30-17:30
二、家属可以为羁押在宝丰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一些衣物吗?送衣物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宝丰县看守所接受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为其送物,家属可以直接到看守所现场办理送物业务。
▼接收衣物时间: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8:30,下午为在押人员转递物品。
▼但是,家属在送物时务必要提前将所送衣物的商标、金属物、绳子等违禁品拆掉,避免无法接收。
▼切记!家属不要私自在衣物中夹带、隐藏信件、纸条、照片等违禁物品。
三、家属可以为羁押在宝丰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缴纳日常生活费用吗?相关的规定和流程有哪些?
▼宝丰县看守所接受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为其缴纳日常生活费用,为方便在押人员日常购物,宝丰县看守所开通了支付宝刷脸支付系统,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1、家属打开自己的支付宝;
2、点击“转账”;
3、点击“转到支付宝账户”;
4、输入在押人员的支付宝账户或者手机号码;
5、输入转账金额;
6、在押人员可以在看守所刷脸完成购物。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在宝丰县看守所,家属可以委托律师过去会见吗?人民检察院关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办案中直接使用的规定有哪些?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律师。接受委托以后,辩护律师可以到宝丰县看守所会见被告人。但是,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而被告人则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都可以委托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他人代为办理委托手续的,须经当事人确认。律师接受代为委托的,可以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告知委托事宜,明确委托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现是从行政违法调査入手的,随着调査的深入,进而发现构成犯罪的案件不在少数,这就涉及工商、税务、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四条对其具体适用进行了细化。该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该条第一款是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细化。这里涉及如下要点:
一是如何理解“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再次履行取证手续。但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判断后来确定。
二是如何理解“行政执法和査办案件”。“行政执法”,是指执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如工商、质检部门履行市场监管职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资本市场监管职责等。“査办案件”,是指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违法案件,如工商部门査办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等。
▼该条第二款是关于鉴定意见、勘验、检査笔录的使用。2012年版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査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次修订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刑事诉讼法没有将“鉴定意见、勘验、检査笔录”纳入可以直接使用的证据材料范围,上述规定有扩大解释之嫌。刑事诉讼法中的“等”既有“等内等”,也有“等外等”。在司法解释中作出“等外等"的规定,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解释范畴,类似的例子有很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査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査笔录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并且在刑事诉讼中有时难以重新收集,如因鉴定的检材毁损、灭失、污染、变质等原因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或者因现场遭到破坏无法重新勘验、检査。上述情况下如果不能使用行政机关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査笔录,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带来困难。因此,经研究认为,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等证据材料”解释为“等外等”,更符合实际。另外,考虑到涉案人员供述和辩解,相关人员证言、陈述等言词证据,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差别较大,主观性较强,修订后《规则》删除了2012年《规则》关于行政机关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相关人员证言、陈述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