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拟订的合同是否必然构成格式合同?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引言: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附和合同、加入合同、定型化契约等,民法典称之为格式条款,以便在一个合同中区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合同纠纷实务中,就一方提供的合同是否属于格式合同,往往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本文依据格式条款的概念、特征、立法目的、分析一方当事人单方事先拟订好的合同是不是就一定属于格式合同?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从概念分析,格式条款具有为了重复使用的目的,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以及未与对方协商的三个特征,目的和表现特征的作用在于判断“未与对方协商”。因此,“未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的实质特征,是认定格式条款的核心标准。
二、格式条款的立法目的
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本质在于矫正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失衡。由于格式合同通常由交易优势方单方拟定,易出现权利分配不公的问题(如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义务),《民法典》通过以下规则予以干预:
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限入规则:提供方需对与对方有重大益关系的异常条款(如免责或限责条款)履行显著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对方可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
无效规则:不合理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解释规则:争议条款应作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三、格式条款的核心认定标准
从立法目的分析,法律之所以干预格式条款,其根本原因在于条款“未与对方协商”,并非“预先拟订”。因为只有“未与对方协商”,才可能背离契约自由、损害契约正义,“预先拟订”只是对合同内容未经协商而预先形成的事实的反映或表现。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交易双方对一方“预先拟订”的合同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修改,或者另一方能协商而放弃协商,则“预先拟订”的合同并无背离契约自由、损害契约正义之嫌,法律也没必要将其纳入格式款的规制范围。此时,不能认定“预先拟订”的合同属于格式条款。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吴某威诉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编号2023-08-2-137-003),法院裁判认为:格式合同实则是平衡契约自由与合同效率的结果,“接受或走开”法则是格式合同最明显的注解。自由被限制时,关注的重点不仅在于如何“限制自由”,也在于如何对这种“限制自由”的自由进行限制。
综上,格式条款的核心认定标准在于条款是否“未与对方协商”,而非简单地以一方“预先拟定”为标准。一方当事人单方事先拟订好的合同未必一定是格式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