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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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顶替者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劳动者,其中当然包括了事实劳动关系
《法治周末》记者 刘希平
“张某金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以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022年4月12日,河南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员工张某金在公司澡堂值班时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然而,张某金的身份却隐藏着一个长达10年的秘密——他并非以真实身份入职,而是冒用了“徐某山”的身份信息。这一冒名顶替行为在张某金去世后被揭穿,其家属随后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更是备受争议,从而引发诉讼。
2024年12月5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作出了二审判决,法院支持了冒名入职者张某金家属申请享受工伤保险赔偿的诉求。
那么,张某金作为一名冒名入职人员,法院缘何支持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冒名入职:
一张身份证背后的十年谎言
现年59岁的张某金,家住河南省永城市。2013年5月,张某金以“徐某山”的名义入职矿业公司。矿业公司依规为其办理了入职手续,并连续10年以“徐某山”的名义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
2022年4月12日,员工“徐某山”在矿业公司的澡堂值班室内,因突发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然而,警方深入调查发现,这名身亡的员工并非真正的“徐某山”,而是冒用他人身份的张某金。警方出具的一份证明揭开了真相:“张某金实际出生于1965年,比身份证上的‘徐某山’年龄要大11岁。”
张某金去世后,其长女张某和长子张某豪向矿业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矿业公司则以张某金冒用他人身份为由,拒绝承担相关责任。于是,张某、张某豪向许昌市建安区工伤保险中心申请工亡待遇。
2023年11月9日,许昌市建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2024年4月24日,张某、张某豪向建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一个月后,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出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于是,张某、张某豪将矿业公司起诉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矿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107万余元,另支付抚恤金。
支持诉求:
不能因不诚信剥夺工伤待遇
冒名顶替者的欺诈行为是否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就此展开了激烈辩论。
原告家属方认为,矿业公司未为实际劳动者张某金缴纳工伤保险,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
被告方矿业公司则认为,其已对“徐某山”的身份信息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同时,该公司已履行工伤保险缴纳义务,10年间一直为“徐某山”缴纳工伤保险,但因张某金冒名导致缴费对象错误,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
建安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金虽以他人名义应聘到矿业公司,但其与矿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许昌市建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张某金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受到工伤伤害的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劳动者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该案中,张某金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建安区法院同时认为,矿业公司虽为徐某山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因系张某金假冒身份,故矿业公司并未为张某金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矿业公司应承担支付张某金工伤保险待遇。
建安区法院一审判决矿业公司向张某、张某豪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万余元,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1万元。
此案一审宣判后,矿业公司不服,向许昌市中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院审理认为,不能以张某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矿业公司虽为徐某山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因系张某金假冒身份,故矿业公司并未为张某金缴纳工伤保险。一审判决由矿业公司承担支付张某金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2024年12月5日,许昌市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类案判决:
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
记者梳理发现,类似的“冒名入职”引发的工伤索赔案,在全国各地均有发生。
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了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其中,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就是一起因“冒名入职”引发的工伤赔偿案。
案件当事人陈某东因超过招工年龄,无法到当地一煤矿公司上班。陈某东便想到冒用其弟陈某强名字的办法入职。2000年7月,陈某东以“陈某强”的名义到煤矿公司实习。同年11月,其被招聘到煤矿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04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煤矿公司为“陈某强”购买了工伤保险。
2012年7月的一天,陈某东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死亡。后因姓名问题,2014年9月,陈某东的亲属王某先等人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陈某强”更改为“陈某东”。2015年1月,陈某东的亲属向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申请陈某东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审核认为,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既然工伤保险是以“陈某强”的名义购买,表明陈某东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故核定不予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
陈某东的亲属认为,相关部门已经认定陈某东为工伤死亡,陈某东所在的工作单位亦实际为其参保,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理应给予陈某东工伤死亡保险待遇,遂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案中,煤矿公司根据陈某东提供的“陈某强”的身份信息,以“陈某强”的名义为陈某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投保对象实际为该公司职工陈某东,而不是与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陈某强,即陈某东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该案中,陈某东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煤矿公司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对陈某东核定工伤死亡保险待遇。据此,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在庭审过程中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撤回了诉讼。
法院在分析此案件的典型意义时介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认定办法同时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劳动者,其中当然包括了事实劳动关系。该案中,陈某东虽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煤矿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故其工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
倾斜保护:
获得法律最大限度工伤待遇
记者注意到,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分别是:社会保险基金部门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律适用问题则是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
2018年,广东省珠海市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件,对于这一案件的判决结果,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
2004年10月1日,珠海市斗门区市民陈某娴以其胞姐“陈某寅”的名义与珠海某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5月2日,陈某娴工作时发病晕倒,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死亡。物业公司管理人员为其办理入院手续时,才发现了“陈某寅”的真实身份为陈某娴,一直冒用其姐“陈某寅”身份在物业公司工作。因此,物业公司一直以“陈某寅”名义为陈某娴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年限合计13年7个月。事发后,其家属向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申请发放陈某娴的工伤保险待遇,遭到了拒绝。于是,陈某娴家属提起行政诉讼,将社保中心起诉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金湾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真正的员工”陈某娴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其与社保中心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所以,社保中心自然无义务给其核发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陈某娴家属的诉讼请求。
陈某娴家属向珠海中院提起上诉。珠海中院二审此案后认为,从工伤保险立法目的及其相应规范而言,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和保障性,属于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在工伤保险范畴里,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获得法律最大限度内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公民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与此相应的,用工单位为其职工参保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保机构分担工伤风险的前提条件。陈某娴冒名入职行为,欺诈的对象是物业公司,并非社保中心。物业公司通过社保机构审批为冒名入职的职工陈某娴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社保登记机构已承保,那么,陈某娴即与社保机构成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亦即,在该关系成立后,参保人(受益人)是真实的劳动者陈某娴,而非被冒名的陈某寅,因为陈某寅不是本案真实的劳动者,也不是工亡者。陈某娴作为物业公司的员工因公亡故后,陈某娴作为真实的参保人(受益人),不仅是“确定的、唯一的”,而且也是“不可转让的”。因此,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社保机构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是劳动者伤亡获工伤认定,二是用工单位为劳动者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三是无法律法规禁止支付之情形。经全面审查,作为真实劳动者陈某娴符合上述条件。
2020年7月28日,珠海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并判令社保中心向陈某娴家属履行审核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张曦文《法治周末》法律顾问、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评案
类似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冒名顶替者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优先保护,同时也对用人单位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
首先,法院通过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明确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应因身份瑕疵而被剥夺。这一判决符合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即保障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的基本权益。其次,法院对用人单位的审查义务进行了严格界定。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应对员工的入职信息进行审慎核查。这一判决有助于督促用人单位加强用工管理,防范类似风险。最后,类似案件的判决也体现了法律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平衡。尽管当事人的冒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法院并未因此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一处理方式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
但“冒名入职”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冒用身份者的权益,也破坏了社会的诚信体系,增加了劳动关系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应该严格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