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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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3日,张某与王某经人介绍来到工地,负责运输桩机设备。作业期间,王某不幸被砸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由于无法立即确定赔偿义务人,王某委托张某将桩机设备留置在事故现场,以保障后续维权。11月16日,张某根据王某的指示将设备转移至指定地点存放。此后,王某积极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拨打12345 热线、向安监局反映等措施维权。经多部门协调,2021年12月24日,王某与高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高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同时,王某需要让张某将桩机设备返还并运输至高某指定的位置。协议顺利履行后,高某却以张某私自扣留桩机设备的行为侵犯其合法占有权为由将张某诉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赔偿 76500元损失。张某则辩称,他是根据王某的委托实施的自助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判断张某留置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是否构成民事自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在情况紧迫且无法及时请求国家机关救助时,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采取扣押、约束等措施,且这些措施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本案中,王某健康权受侵害后,在桩机设备所有权不明且情况紧急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时,委托张某留置设备以明确侵权主体,符合保护自身权利的目的。留置期间,王某与张某积极寻求公力救济,并未消极等待。并且在达成赔偿协议后及时返还设备,未超出必要限度。反观高某,在整个过程中未及时表明身份并积极协商,导致侵权主体认定困难。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定张某受王某委托留置设备的行为构成自助行为,依法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民事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适用问题。民事自助行为弥补了公力救济的及时性不足,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力救济权利,但其构成条件严苛。首先,行为必须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任何为他人利益或非正当目的实施的类似行为均不被认可。其次,法定自助情形是关键,如本案中王某面临侵权人不明且设备可能转移致权利无法保障的情况,符合“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条件。再者,情况紧迫要求权利人确实无法实施及时请求法院保全等公力救济的手段。同时,自助行为的限度必须严格把控,手段合法、适度,仅针对侵害人或债务人,且扣押财产价值应与债权相当。最后,及时请求国家机关处置是不可或缺的环节,自助行为只是临时应急,最终纠纷解决仍需依靠公力救济。
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的行为完整地符合了民事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司法实践参考。自助行为毕竟是公力救济的补充,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一般要等于或者小于其被侵害的合法权益,且在权益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再通过报警、诉讼等方式进行权利救济。自助行为必须依法实施,不得超过必要限度,若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绝不应成为滥用权利的借口,所以公民在实施自助行为时,一定要注意把握尺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侵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山东高法、东昌府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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