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九民会议纪要》走向新《公司法》,司法裁判观点一步一步认可了“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说,“认缴出资”只是一个公司内部的延后宽限出资的期限利益,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即“外部债权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6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从法理上讲,从“实缴资本制”改成“注册资本制”只是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应的延后,允许一定的宽限期。该期限利益应当只对公司内部有效,不能及于外部的债权人。
2013年修法以后,有人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如果进行公示,也应当及于外部的债权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认缴出资”只是一个公司内部的延后宽限出资的期限利益,并不是免除债务本身,也不能因为“公示”,就拥有对抗第三人(即“外部债权人”)的效力。
在期限利益结束或者满足特定条件(比如,外部债权人追索公司的时候),就应当补足出资款项,如果股东已经转让了股权,在受让人没有补足出资款项的时候,股权转让人也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因为股权交易的双方明知道“交易的内容”本身存在瑕疵,股权转让人应当对瑕疵的物品承担担保责任,反映到外部债权人追索的时候,就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已经认可了“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是对于是否有溯及效力产生了新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4年7月1日,《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对“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补充责任”,给予了肯定答复,明确规定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这导致了在后的法律适用了在前的事实,有溯及既往的嫌疑。
上述规定一经发布、施行,股权转让人被公司外部债权人告上了法庭案例激增,甚至是5年、10年、20多年前的股权转让人也被扒拉出来,莫名其妙的做了被告。原本稳定的社会关系突然被打乱,这让一些人难以理解。公司后期运行的债务也不是自己操作产生的,自己却要承担责任,为别人的行为买单,感觉很冤。
笔者认为,《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肯定“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可以回溯到新《公司法》出台之前,从形式上看,似乎有溯及既往的嫌疑,但是本质上,仍然是前述所说的原理,“认缴出资”只是一个公司内部的延后宽限出资的期限利益,并不是免除债务本身,在期限利益结束或者满足特定条件(比如,外部债权人追索公司的时候),就应当补足出资款项,如果股东已经转让了股权,在受让人没有补足出资款项的时候,股权转让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我的理解,即便当时没有明说,法理的解释也应如此。
奈何,法律上没有置于明文的隐形规则,也只能是一个学者“理性谨慎”的解读而已。激增了大量的老百姓觉得不公平的案件以后,于是有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了“审查意见”,意在纠正《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的规定。随后,最高院也做了法释号批复文件。如下:
(一)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其中案例三就最高人民法院对新《
案例三: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些公民、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发布以后,是否是2024年7月1日以前的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务均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2024年7月1日以前的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务是否均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也不应当这么理解。股东因抽逃出资而承担责任,不以股权是否转让为条件。因为,上述诸条法律、司法解释仅适用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这个大前提下,如果是2013年“实缴资本制”以前的普遍的验资然后再抽回的情况,则不应当适用于本条的规定。即便股权转让时股东之间关于公司债权债务的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也不能对抗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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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比较成功的案例简单列举如下:1、河北王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恢复土地现状,原址重建,另赔偿15万元。2、浙江德清陈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150万元。3、天津崔某、邢某案件为当事人分别争取200万元。4、贵州谭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30万元。5、河南李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60万元,另外重新划一块地给当事人使用。6、重庆某案件,赢得检察院支持抗诉,为当事人争取补偿款25万元。
▌代表性案例
河北王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恢复土地现状,原址重建,另赔偿15万元
浙江德清陈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150万元
天津崔某、邢某案件为当事人分别争取200万元
贵州谭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30万元
河南李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60万元,另外重新划一块地给当事人使用
重庆某案件,赢得检察院支持抗诉,为当事人争取补偿款2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