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30日上午,泗阳法院家少庭对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进行公开庭审。部分市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县民政局、团县委、社区社工、老龄协会、幼儿园教师及社会群众代表等22人参与旁听。

案情回顾


学龄前儿童林某在小区骑车时与步行人田某发生碰撞,导致田某受伤,经鉴定,田某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儿童自行车非《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车辆,且事故地为小区内部道路,故认定该事故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事发时,林某的监护人未在现场。

田某起诉认为,林某的监护人对林某负有监护管理义务,案发时林某的父母均不在场,存在过错,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该如何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旁听现场


本次庭审由家少庭颜文倩法官独任审理。庭审中,颜文倩组织原被告双方有序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庭审最后陈述等事项,精准把控庭审节奏,充分保障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权利。庭审氛围庄严肃穆,程序推进严谨细致。

庭后交流



庭审开始前,家少庭法官助理李嘉敏向旁听人员介绍了该案的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引导旁听人员紧跟庭审节奏,旁听庭审过程。

庭审结束后,旁听人员围绕“如何认定双方的侵权责任”“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法官的裁判思路是怎样的”“如何有效防止此类问题的发生“等相关问题,分享自己的见解与感受,现场讨论氛围热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编辑 | 徐子涵

校对 | 薛 宇

审核 | 胡彦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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