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2025年4月3日第8版

数据权益司法保护的路径选择

——“涉数据产业竞争司法保护问题”研讨会发言摘登

3月6日,由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中国应用法学》编辑部承办的“涉数据产业竞争司法保护问题”研讨会在北京举行。与会专家围绕数据权益的司法保护路径、数据权益适用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和挑战、商业秘密规则下数据权益非公知性和保密性的认定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郑志柱参与讨论。4月3日《人民法院报》第8版进行相关报道。现将与会专家发言摘登如下: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东认为,数据产品权益保护需突破传统商业秘密模式,构建数字经济适配的新型治理机制。现行法律对数据赋权规则缺位,工业时代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难以完全应对人工智能时代的数据新形态及侵权行为。过度依赖商业秘密保护将阻碍数据要素的公开流动,不利于数据要素市场化改革,司法实践中宜避免泛化适用。基于中国原创共票理论,探索场景化确权路径具有可行性,目前高校与产业界正合作开发数据产品创新模式,为司法平衡数据保护与流通提供新思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来小鹏认为,数据权益实质是指数据集所能够产生的某种利益,数据权益保护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构建更为科学、可行的治理路径。著作权法保护需满足作品独创性要件,而数据集构成要件认定复杂。商业秘密保护模式亦难以覆盖数据权益多元形态,数据产品所包含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信息难以满足非公知性与保密性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可通过一般条款与专条规定灵活规制数据竞争性权益纠纷,既能应对数据权益边界模糊的特性,亦可有效遏制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较传统路径更契合当前数据治理的实践需求。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黄武双认为,数据集合型产品不宜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从权利基础看,收集他人数据形成的集合体因缺乏原始所有权支撑,即使加工为数据产品亦无法满足商业秘密权属要求。在构成要件层面,将数据产品面向市场销售或许可使用的行为与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和客观效果相矛盾。当前,实践中宜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以维护数据要素市场化秩序。

厦门大学教授林秀芹认为,已经为相当数量的外人所知但持有者仍采取控制保护措施的半公开数据是否仍然符合秘密性条件,需结合个案对接触范围与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综合判断。美国学者Milgrim提出“沙堡理论”,当知悉群体越来越多,秘密性将如同沙石随海水冲击沙堡而流失,即随接触面扩大而消解,该理论与日韩将“限定提供数据”独立于商业秘密的立法逻辑相似。比较法层面,美日韩均避免对用户可接触数据适用商业秘密保护,美国新近司法案例中仅将未开放的后台数据纳入保护,防止过度限制数据利用。从商业秘密的“民—行—刑”保护体系来看,对半公开数据采取商业秘密保护可能造成“寒蝉效应”影响产业发展。数据权益的司法保护应当平衡保护与数据获取和流通利用的需要。

华南理工大学教授关永红认为,半公开数据不应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宜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权益规制。企业数据依据公开和保密程度可划分为公开、半公开、机密、绝密四级,其中机密、绝密数据符合商业秘密三性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而半公开数据虽经技术措施、访问权限或资产登记等方式限制传播,但因已向特定用户群体开放,本质上缺乏秘密性与保密性基础。半公开数据虽具商业价值,却无法满足商业秘密三性要求,实践中应依托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或数据专条对半公开数据进行保护。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姚佳认为,数据能否由商业秘密保护,需从个体数据与数据集合的对应形成关系切入,分别判断二者是否被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并结合保密措施强度综合判定其是否符合秘密性。实践中,多数案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和互联网专条,围绕经营者竞争利益损害与数据利用行为正当性展开利益衡量,以实现对数据控制、流通与共享价值的动态平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陶钧认为,关于数据保护可从权益保护和行为规制二元视角切入,并通过类型化分析提升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权益保护路径依赖于著作权法、商业秘密等,但因商业场景较为复杂,难以配适严格的法定要件。行为规制路径则依托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弹性适用,可以有效弥补权益保护的不足。目前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有数据爬取型、数据锁定型和数据封禁型类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彼此既有共性又存在差异性,应通过提炼共性规则实现法律适用的体系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曹美娟认为,在认定数据持有者对数据集合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时,需从数据来源、数据成本、数据属性、数据流通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对于通过“一键搬家”软件搬运平台数据等新类型网络竞争行为,应依法予以规制。实践中,应在互联网语境下准确理解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郑志柱认为,数据适用商业秘密规则具有法理正当性,“旧瓶装新酒”的治理路径可有效平衡数据权益保护与流通需求。数据无论作为传统载体抑或新型产品,均可在“实质相同﹢接触或其可能性——合法来源”框架下纳入商业秘密保护。基于劳动价值论,劳作者依据“额头出汗”原则对数据增值部分享有权益;基于特定关系对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数据采取获取、使用或帮助行为,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同时,鉴于数据来源的多样性和使用场景的共享性特征,宜以包容性视角重新审视相关数据的商业秘密边界及司法保护力度等问题。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陈聪认为,数据竞争行为正当性判定需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行为外观的正当性。如果采取该技术手段仅为攫取数据、破坏他人竞争优势,则不具备正当性。二是行为的社会效果。通过竞争行为促进创新、增加社会福祉,而非通过阻碍他人竞争、扭曲竞争秩序来提升自己的竞争能力。三是行为的必要性。应考虑收集、使用企业数据是否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企业数据易获取并不代表其可以被肆意使用,如果行为人有其他可能更小损害方式而不采取,可以认定为超出了必要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陈龙业认为,数据司法治理需贯彻价值引领和规范适用的双重逻辑。宏观层面将数据权益保护嵌入数字经济发展战略,协调科技创新激励与个人信息、著作权等合法权益保障。微观裁判层面严格遵循现行规范体系,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等程序环节恪守法定性要求,通过法律解释弥合制度供给与治理需求的间隙,确保司法介入的规范性与可预期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二级高级法官秦元明认为,数据权益保护需破解概念混同与制度张力双重困境。在概念层面,应确立“数据权益”作为基础性范畴,厘清其与产权、知识产权等概念的逻辑边界。在制度适用层面,强调商业秘密保护应与数据流通规律相协调,准确确定秘密点。依法区分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准确认定价值性、秘密性和保密性,依法保护数据要素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中国应用法学》主编陈志远总结表示,本次研讨会汇聚各方智慧,深入探讨了数据权益的司法保护路径、数据权益适用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和挑战,为进一步完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工作提供了决策参考。法研所将依托“对内联络、对外联络、会商研讨”三个机制,为深化相关研究提供便利,助推审判执行工作提质增效,为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提供理论支撑。

作者 |程令辉 邓永民

来源 | 中国应用法学

编辑 | 蔡 冰

校对 | 罗冠明

审核 | 冼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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