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邹某某案凸显了违法发放贷款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难题及银行审查责任的边界。法院通过严格证据审查与限缩“国家规定”范围,避免将业务流程缺陷升格为刑事犯罪,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司法适用。未来类案辩护需聚焦于尽职证据收集、第三方责任切割及主观过错排除,以实现法律效果与金融风险防范的平衡。

一、案情介绍

邹某某系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客户经理,负责对凤城市某公司的五笔贷款(总额2180万元)进行贷前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通过伪造资产负债表、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虚构质押物(镀锌钢管)等手段申请贷款。后王某1通过借新还旧偿还前四笔贷款,第五笔480万元贷款则通过诈骗他人资金偿还。控方指控邹某某作为第一调查人,未对质押物实际数量、财务资料真实性及企业经营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导致贷款发放,起诉邹某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后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经历两次抗诉后,丹东中院二审改判无罪。

争议焦点:

  1. 是否违反“国家规定”:邹某某的审查行为是否符合《商业银行法》及银行内部规定?
  2. 贷款数额计算:四笔“借新还旧”贷款是否应累计计入犯罪数额?
  3. 主观过错:邹某某是否明知材料虚假?
  4. 责任分配:质押物审查责任是否因委托第三方监管而转移?
  5. 证据充分性:指控邹某某未尽审查义务的证据是否达到刑事证明标准?

二审法院裁判要点

  1. 贷款数额认定:前四笔“借新还旧”贷款未造成实际损失,仅第五笔480万元构成涉案金额。
  2. 行为合法性
  • 质押物审查:银行委托第三方监管公司进行数量核实,邹某某已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监管漏洞属制度缺陷,非个人责任。
  • 财务资料审查:邹某某按银行规定进行书面审查及实地调查,虽企业实际亏损,但银行未禁止向亏损企业放贷。
  1. 主观无故意:无证据证明邹某某明知材料虚假或放任风险,其行为属流程瑕疵而非刑事违法。
  2. 证据不足:证人证言矛盾、关键事实(如质押物数量)无法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二、法律分析

(一)第三方监管责任与银行审查义务的边界
《商业银行法》第36条要求银行对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但未明确“严格审查”的具体标准。实践中,银行基于专业性不足的客观现实,常将质押物数量核查、日常监管等环节委托第三方机构(如仓储公司)。

本案中,丹东工行、某公司与外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监管方负责质物数量核查,并以《质物清单》确认质押物转移占有。邹某某作为客户经理,仅需对三方确认的《质物清单》进行形式审查。

争议核心

  • 银行是否因委托第三方而免除实质审查义务?
  • 工作人员能否以“制度性缺陷”主张免责?

理论辨析

  • 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区分: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6条,银行对质押物的审查应达到“严格”标准,但“严格”不等于无限责任。在委托第三方监管的商业模式下,若银行已通过合同明确划分责任(如要求监管方对数量真实性负责),且工作人员未发现明显异常,可认定其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本案中,银行将质押物数量核查委托专业监管公司,符合行业惯例,邹某某依据三方协议确认质押物数量,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 制度缺陷与个人责任的切割:法院指出,因银行与监管方均无检斤条件导致质押物数量不实,属于“制度性风险”,不能归咎于个人。这一观点契合刑法中“期待可能性”理论:若行为人客观上无法突破制度限制履行更高义务,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结论
委托第三方监管不转移银行的法定审查义务,但可降低工作人员的个人责任门槛。若工作人员已按制度完成形式审查,即便因制度缺陷导致风险,亦不构成刑事违法。

(二)“借新还旧”的合法性及其刑法评价
1.金融实务中的“借新还旧”性质
“借新还旧”是银行化解不良贷款的常见手段,其合法性取决于是否符合《贷款通则》第17条“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的规定。若新旧贷款合同均载明真实用途(如“偿还旧贷”),则相当于合法展期;若虚构用途(如本案前四笔贷款谎称“采购货物”),则可能构成违规。

  1. 刑法评价的争议焦点
  • 损失认定: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发放数额在100万以上”。(2022年分别修改为50万和200万)本案前四笔贷款通过借新还旧已全额收回,未产生实际损失。同时,本案属于借新还旧,因此,不能认定后4笔贷款的违法性,不能将后4笔贷款数额累计计算,故二审法院将其排除在犯罪数额外。

理论延伸

  • 续贷行为的民刑界分:民事上,借新还旧可能因虚构用途被认定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46条);刑事上,需进一步考察是否实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中,后贷款未造成银行资金损失,且续贷本身符合规定,没有扩大最初贷款的违法性,故不构成犯罪。

(三)证据标准与主观过错的认定
1. 刑事证明标准的严格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定罪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本案中,控方指控邹某某“明知材料虚假”或“重大过失”的关键证据存在矛盾:

  • 证人证言冲突:王某1多次证言对质押物数量描述不一(先称“价值不足”,后称“真实足额”);
  • 书证局限性:增值税发票密码重复问题无法证明邹某某明知虚假(密码区非银行审查重点);
  • 经营状况审查:银行没有禁止向亏损企业放贷,且邹某某提交了贷后检查记录。
  1. 主观过错的推定边界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有观点认为还包括重大过失,笔者对此并不认同,请参考《游涛|违法发放贷款罪过失责任之否定与立法重构及其辩护策略》),但需以行为人“明知违规”(故意)或(“应知”——重大过失)为前提。本案中:

  • “明知”的排除:无证据显示邹某某参与造假或收受贿赂;
  • “应知”的否定:银行未要求对增值税发票密码区进行核验,亦未规定须审查企业纳税申报表。(否定重大过失)

理论支撑

  •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证据矛盾时,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 过失犯罪的否定(限缩解释):即使重大过失,也需以违反明确注意义务为前提,而本案中银行内部规定未设定相关审查标准。有观点认为重大过失可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笔者对此并不认同,请参考《游涛|违法发放贷款罪过失责任之否定与立法重构及其辩护策略》,在此不再赘述。

3. 银行内部规定与“国家规定”的效力冲突
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违反国家规定”,而《商业银行法》第35-36条仅作原则性规定,具体操作细则多由银保监会文件(如《贷款通则》)或银行内部规章明确。本案二审法院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认为:

  • 银监会文件不属于“国家规定”,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 银行内部流程瑕疵(如未检斤质押物)不构成刑事违法。

结论
银行内部规定可作为认定工作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的参考,但不能直接等同于“国家规定”。刑事违法性判断需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前提,避免以行政监管标准替代刑事犯罪构成要件。

4. 风险分配与金融创新的刑法应对
商品融资质押贷款是金融创新的产物,其风险控制高度依赖第三方监管、形式审查等机制。若因制度漏洞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将抑制金融创新与从业人员履职积极性。本案二审改判无罪,实质是刑法对金融业务风险的“谦抑性”回应:

  • 风险分配理论:银行作为风险收益主体,应通过完善内控而非转嫁刑事责任化解风险;
  • 激励相容原则:司法应避免对“形式合规但实质存疑”的业务过度干预,维护金融市场活力。

三、类案辩护思路

  1. 证据辩护
  • 强调银行内部合规流程(如第三方监管协议、贷后检查记录)。
  • 利用类案主张“未违反国家规定”。
  1. 数额辩护
  • 剔除续贷、已偿还部分。
  1. 主观无过错论证:
  • 证明行为人已尽形式审查义务,材料造假系借款人欺诈所致。
  1. 单位犯罪导向
  • 若贷款决策体现集体意志,主张追究单位责任而非个人责任。

四、结论

邹某某案凸显了违法发放贷款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难题及银行审查责任的边界。法院通过严格证据审查与限缩“国家规定”范围,避免将业务流程缺陷升格为刑事犯罪,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司法适用。未来类案辩护需聚焦于尽职证据收集、第三方责任切割及主观过错排除,以实现法律效果与金融风险防范的平衡。



游涛

作者简介

游涛,世理法源--诉讼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学院《金融犯罪与刑事合规》校外授课教师。

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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