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简介:马立群,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郑浩栋,中国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2024级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 《监察法论丛(第三辑)》,转自西南公法公号。注释及参考 文献已略,引用请以原 文为准。

摘要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 16条规定了 “ 禁止重复处分 ”原则 , 要求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 , 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因该条文中使用了抽象性概念 , 因此在具体适用中亟待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展开具体化分析。禁止重复处分原则在具体适用中包括适用对象、适用原因、适用主体、适用内容四个判断维度 , 产生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效果。禁止重复处分原则是政务处分双轨惩戒机制中的保障制度 , 贯彻了《监察法》 “ 权责对等 , 严格监督 ”的法律精神。为有效落实禁止重复处分原则 , 建议通过程序建构 , 明确监察机关与任免机关、单位的管辖权限及管辖冲突解决机制 , 建立以监察机关为主导的双轨处分制度。

引言

2020年颁布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确立了以政务处分与处分并行的双轨处分制度。其中,政务处分是指由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的惩戒,体现了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处分是指由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的惩戒,体现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为了解决因管辖权重叠而产生对公职人员重复处分的情形,《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6条确立了“禁止重复处分”原则。该条规定:“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此外,2018年修订的《公务员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禁止重复处分原则是双轨处分制度的关键补充性规定,其对于厘清政务处分与处分之间的衔接和适用,以及保障被处分人的法律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6条的规定极为抽象,实践中对认定是否属于“同一违法行为”和“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缺乏明确和一致的判断标准。基于以上背景,本文将从法律适用的视角出发,对禁止重复处分原则的适用要件和法律效果展开教义学分析,并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

一、禁止重复处分原则的价值意涵

禁止重复处分原则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6条和《公务员法》第61条第2款共同确立的原则。从概念上来讲, 禁止重复处分是指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 , 不得基于相同事实和同一依据 , 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惩戒处分。该原则包含两个基本要求 : 一是监察机关与任免机关、单位在调查程序中 , 必须准确调查和认定公职人员的违法事实 , 禁止将一个违法行为认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 , 从而作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处理决定 , 即重复评价 ; 二是对于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 , 在监察机关与任免机关、单位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 , 当其中一个机关已经行使处分权时 , 禁止其他机关再行作出政务处分或处分 , 不得出现政务处分与处分并存的情况。禁止重复处分原则贯彻了《监察法》 “ 权责对等 , 严格监督 ”的法律目的 , 体现了一事不再罚的公法基本理念。该原则蕴含的价值理念在于切实保障人权、优化权力配置、贯彻比例原则。

其一,切实保障人权。人权保障已深入宪法,是监察体制改革的基本要求与目标。在我国公法领域,公职人员与国家之间仍然存在特别权力关系的一般特征,具体包括公职人员权利让渡、内部惩戒排除司法救济等。禁止重复处分原则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有效的保障机制。一方面,禁止重复处分的要求使事后被动救济转变为事前主动保障。处分机关在作出处分之前,必须严格、正确地认定违法行为并有效衔接政务处分权与处分权,以防范监察权力行使过程中产生侵害当事人权利的消极效果。另一方面,该原则亦蕴含了通过监察程序机制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公法理念。通过强调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沟通和协调程序,有助于实现权力与权利的相对平衡,为当事人提供及时和有效的权利保障。

其二,贯彻比例原则。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比例原则的应用由“权力—权利”的对称性价值拓展至“权力—权力”的功能配置,并已逐步上升为宪法意义上的原则。根据普遍性观点,比例原则包括必要性原则、适当性原则与均衡性原则。立法中在设定政务处分和处分时,须遵守罚当其责的理念,合理设置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在执法阶段,如果实施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已受到处分,那么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单位不得再次启动处分程序,同时也禁止将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评价为数个违法行为而予以数个处分,以防止过罚失当。此外,监察机关与任免机关、单位在行使惩戒权时应当同等情形同等对待,不同情形不同对待。处分机关在适用对象、处分事由与处分力度等方面应当保持一致,避免出现“同案不同罚”的情形。

其三优化权力配置。监察体制改革以构建高效权威的国家监察体系为目标,这必然要求合理配置国家公权力并提升权力效能。因此,在监察权力配置中,应当重视权力行使的正确性,寻求权力行使的最佳配置。监察体制改革中虽然整合了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的反腐权力,但在处置职能方面,除创制政务处分权外仍保留了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禁止重复处分原则在以下三个方面实现了权力配置最优化。一是政务处分的主导性。当监察机关通过调查作出政务处分或者决定不予政务处分时,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服从监察机关的决定,不得再行作出处分。二是赋予任免机关、单位处分权明确的法律地位。在共同管辖领域,监察机关赋予任免机关、单位较大自主监督权,对于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决定一般予以认同。三是处分的受监督性。当任免机关、单位未能有效履行处分职责时,监察机关有权提出监察建议。

二、禁止重复处分原则的适用要件

适用对象 公职人员

禁止重复处分原则的法律适用对象是公职人员。《监察法》第3条规定监察对象限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而《监察法》第15条在具体规定监察对象时表述为“公职人员”与“有关人员”。学理上有观点指出,《监察法》第3条和第15条的规定容易导致在对监察对象的认识上产生障碍。具体而言,《监察法》第15条列举的监察对象既然将“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并列,那么“有关人员”显然属于非公职人员的监察对象,但《监察法》第3条又将监察对象限于公职人员,似乎存在法条冲突。这是在确定监察范围时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据法秩序统一原理,《监察法》第3条与第15条规定的“公职人员”的内涵与外延应当相同。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公职身份不是公职人员的唯一判断标准,关键在于其是否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务。基于这一认识,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对“公职人员”进行界定。《监察法》第15条规定的“公职人员”为狭义,仅指该条规定的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以与该条的其他“有关人员”相区分。《监察法》第3条位于“总则”章节,是一种统筹性规定,因此该条的“公职人员”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公职身份人员,还包括其他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务的人员。《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了政务处分对象为《监察法》第15条规定的人员,因此政务处分适用对象为广义上的公职人员,具体包括三类:在编人员、从事公务或管理人员与有关人员。第一类“在编人员”包括行政编制内的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第二类“从事公务或管理人员”包括非参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科教文卫体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与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第三类“有关人员”指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其执行的公务具有临时性,因此仅在行使具体公职时才能成为监察对象。

适用原因同一违法行为

同一性判断是所有法律适用领域的核心难题。《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对“同一违法行为”并未进行界定,目前仍然属于法解释学的范畴。一般而言,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公职人员实施的符合同一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法律规范的结构具有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事实要件;二是法律后果。判断是否属于同一违法行为,取决于构成要件要素和法律后果是否相同。在职务犯罪领域,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法院的判决予以认定,而存在识别困难的是职务违法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同一性判断标准。基于法律和事实状态的考量,以下四类情形属于同一违法行为,除有特殊情形外,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其一持续性的违法行为。行政法中,持续性的违法行为是指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长时间持续进行,其所造成的后果持续性地侵犯同一个行政法规范。例如,对企业持续瞒报生产事故的处罚、对违章建筑的处罚。这类持续性的违法行为严格适用一事一罚原则。在法定纪律处分领域,持续性的违法行为是指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终止之前,持续性地侵犯相关公职管理规范和法益。对于持续性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只进行一次处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35条规定的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第36条规定的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是典型的持续性职务违法行为。云南省纪委监委曾通报2015年2月至2018年12月,担任昭通市威信县看守所所长的魏某喜用“小金库”资金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绩效考核奖共计99.13万元,且个人领取2.9万元,因而受到政务记大过处分。另外,广州市纪委监委曾通报2014年7月,张某生在担任荔湾区区属国有企业广州市荔湾区飞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违规投资成立广州市宜园物业管理公司并持有股份,且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股份,参与经营活动,因而受到政务警告处分,违纪款项被收缴。此类违法行为特点在于公职人员是基于单一的意思实施数个同种的行为,且这些行为在场所上、时间上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处分机关应当依照“一罪一故意”“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认定公职人员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只处以一个处分。

其二吸收型违法行为。吸收型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的不同行为符合多个规范的构成要件,但其中一个行为可吸收其他行为,仅适用吸收行为即可对违法事实进行包括性评价,包括附随型的违法行为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在法定纪律处分领域,附随型的违法行为是指公职人员的一个违法行为虽侵犯了数个法益,但次法益因附随于主法益而不作为处分对象,只在主法益范围内考虑处分结果。例如,公职人员泄露工作秘密的行为较易引起对次法益的侵害。2018年9月12日,广东省湛江市覃巴镇纪委书记吴某洪收到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以秘密级别转办的群众实名举报信后,却直接将该信复印交予被举报人,致使举报人身份曝光,遭到黑社会背景人员的警告质问,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吴某洪作为监察人员,泄露举报受理情况以及受理人信息的同时使群众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但该行为是基于同一故意而实施的连贯性的行为,后一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属于一种附随于主行为的结果,不作为处分对象,应当仅以《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39条第5项规定的“泄露工作秘密”为依据认定吴某洪的违法行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公职人员在违法行为既遂后又实施了另一个违法行为,但由于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不予处分。例如,公职人员违反规定办理因私出境证件后未就该情况进行报告的违法行为中,前一行为违反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的“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后一行为则违反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由于无法期待公职人员违规办理出境证件后依旧如实报告,前一违法行为已吸收了后一违法行为,因此只需要对违反规定“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行为进行评价。

其三牵连型违法行为。在职务违法领域,牵连型违法行为是指公职人员实施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结果行为与原因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内在关联。在刑法和行政法领域,对于两种以上有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通常采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例如,公职人员为了骗取一定的职务,篡改了本人的档案资料。这一行为同时包含了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目的行为违反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32条第2项的规定,手段行为违反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29条第3款的规定。牵连型的违法行为虽然存在两个违法事实需要分别予以处分,但法律在设置较重处分时大体上已经考虑了作为手段或目的、原因或结果的轻型违法行为的存在,故不应当分别予以处分。对于公职人员的牵连型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其中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分,但禁止对公职人员重复作出处分。

其四规范竞合行为。在目前的双轨处分制度中,针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分,除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作为统领性的法律外,还包括《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处分机关除了监察机关也包括任免机关、单位。因此,在法律规范体系中,针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事实也会存在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构成要件的情形。在政务处分领域,规范竞合的情形主要有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两种形式。法条竞合是指公职人员实施的一个违法事实符合多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这些法律规范之间存在重合竞合或者交叉竞合的关系。例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28条规定的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与《公务员法》第5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第12项规定的公务员违纪违法行为属于重合竞合的关系。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应根据法条竞合时的适用规则作出处分,禁止重复作出处分。想象竞合是指违法行为同时实现数个法律规范之构成要件,各法律规范之间没有包含关系与交叉关系。例如,公职人员在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既触犯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的“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也触犯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39条第4项规定的“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针对这类情形,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单位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选择一项法律依据作出处分。

适用主体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

2019年10月8日发布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第2条规定了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包括任免机关、单位和监察机关,但最终出台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还是确立了政务处分与处分的双轨处分机制。双轨处分机制赋予了监察机关对政务处分的专属权,强调了监察机关在国家监察体制中的主导地位。任免机关、单位行使的处分权虽然与政务处分权并行,但在地位上附属于政务处分权。

一般来说,任免机关是指具有法定任免等人事管理权的机关。以我国人民政府为例,除了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免的政府组成人员之外,各级人民政府中的国家公务员应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此外,我国的公职人员不仅在国家机关任职,还在非国家机关组织中工作,这些组织包括依法授权或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国有企业,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和体育单位。

具体的任免机关、单位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国有企业与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39条规定了“谁任免,谁处分”的原则,因此行政任免机关为有权处分机关;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的规定,事业单位内部的处分机关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分为事业单位与事业单位主管机关;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与组织部门等依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依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处分;2011年颁布的《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规定了对于农村基层干部的处分主体为各级政府与监察机关。此外,监察机关需要尊重特殊公职人员的内部惩戒权,如司法机关。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法院与检察院均分别成立了法官惩戒委员会与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与检察官违法行为的内部处分。

适用效果禁止重复处分

从监督对象、救济途径等可以确定,政务处分与处分都属于内部惩戒行为,具有替代性与选择性的特点。从具体种类上分析,两类处分的类型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差异。依据《监察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政务处分存在6种类型,分别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种类则因各任免机关、单位的性质与职能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根据《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法官法》《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的规定,行政处分、对司法人员处分的种类与政务处分种类相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则规定了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四种处理方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规定了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开除四种处分种类。当公职人员违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的一般规定时,监察机关与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援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作为依据;当公职人员违反特殊规定时,监察机关与任免机关、单位应当同时援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与相应的法律法规决定政务处分或者处分的适用。

禁止重复处分原则要求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不得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并重复作出处分。对于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要么给予政务处分,要么给予处分,不能同时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关键在于双轨处分制度的分工,有学者认为监察机关管辖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任免机关、单位处理一般违法行为;也有学者提出《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38条、第39条体现工作负责制的宪法价值,主要由任免机关、单位处理,其他违法行为由监察机关负责。以上观点是对双轨惩戒制度下付诸实践的分工设想。本文认为,双轨处分制度以政务处分为主导,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明确规定了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均是政务处分的适用事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有些事由只能由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否则不宜在法律规定之外创设处分机关之间的管辖权限。

其一专属监察机关的处分事项。根据《监察法》第3条、《公务员法》第57条第3款的规定,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行为专属于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发现所属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也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其二专属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事项。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23条的规定,政务处分中的警告、记过、记大过等精神性处分适用于所有公职人员,但降级、撤职与开除等实质性处分不适用于未担任公务员、参公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国有企业人员,原因在于这部分人员虽然是公职人员,但没有与公务员一般的职业等级,无法适用撤职处分,且监察机关对于任免机关、单位管理的这部分人员也没有撤职或者开除的权限。当这部分公职人员有严重违法情节需要处以实质性处分时,监察机关无权作出政务处分,而应当由任免机关、单位直接作出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建议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的处分。

其三监察机关与任免机关、单位共同管辖的处分事项。除了前两项专属事项,公职人员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共同管辖,具体包括影响家庭美德与社会公德的行为与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三、禁止重复处分原则的程序要求

管辖权冲突解决的程序化

在实践运作中,关于监察机关与任免机关、单位共同管辖的违法行为存在管辖权争议。这种争议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积极冲突,指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同时积极行使管辖权;二是消极冲突,是指监察机关与任免机关、单位均怠于行使处分权。有学者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6条规定称为“处分先占原则”,具体指处分顺序是公职人员管辖权冲突协调的关键,只要某个机关先作出处分,就能产生另一个处分消弭的法律效果。但这种观点没有把握处分双轨制的价值,若单纯以客观时间的先后为标准,而不考虑处分决定的合理性,这种绝对平行的制度设计无非重回了单轨制。

对禁止重复处分原则的法教义学分析应当以现有法律体系为依据作出法律解释。首先,根据《监察法》与《监察法实施条例》有关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规定,监察机关立案的条件之一是已经掌握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部分事实和证据,调查事项是涉嫌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行为。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监察法》并未授予监察机关对一般违法行为并没有立案调查的权限,因此,监察机关有针对一般违法行为作出政务处分的权力,但对公职人员的一般违法行为无立案调查权。其次,《监察法》第11条规定了政务处分适用的对象是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上文所述,这里的“违法”包括职务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政务处分事由的范围事实上大于调查事项的范围。换言之,监察机关有针对一般违法行为作出政务处分的权力,但对一般违法行为无立案调查权。因此,监察机关专职反腐职能应当将调查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问题作为其首要职责,以专职反腐职能。一般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则交由任免机关、单位进行。这样的权限划分能够最好地发挥双轨处分制度的价值,从而解决管辖权冲突。

不同处分主体的程序义务

禁止重复处分原则有效避免了一行为数罚与两种处分权的重复行使,而两种处分权不能同时适用也意味着存在分工配合的程序义务。

其一互相尊重处分效力。一方面,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往往需要任免机关、单位执行,建立相应的督促检查程序是国家监察“最后一公里”的关键环节。另一方面,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应当及时报送监察机关,如采取公文抄送的方式,以便监察机关及时知悉,有效履行监督职责。

其二配合移送案件。就监察机关而言,一方面,当办案过程中发现同一公职人员存在一般违法行为时,监察机关可以自行作出政务处分,也可以移送至任免机关、单位;另一方面,监察机关认为由任免机关、单位立案调查的一般违法行为有重大社会影响时,可以要求任免机关、单位将案件移送至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就任免机关、单位而言,当办案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存在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情形时,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监察机关;或者认为公职人员的一般违法行为有重大社会影响时,可以提请移送案件至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

其三协助履行监督职责。在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决定后,除了将处分决定移送监察机关,还需要将相应的证据材料及被处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随案移送至监察机关,以作为监察机关裁量是否作出监察建议的依据,使监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有据可依。

四、禁止重复处分原则的适用例外

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属于广义上的行政违法行为 , 借鉴行政处罚领域之通说 , 可认为《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禁止重复处分原则中的 “ 一事 ”是指同一事实与理由 , 同一事实是指违反相同法律规范的同一违法行为 , 同一理由是指依据的相同法律规范。依据 “ 一事 ” “ 一罚 ”的界定 , 该原则客观上存在一定的适用例外。

其一重新作出政务处分或者处分决定。依据《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察机关与任免机关、单位重新作出的处分行为虽然是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对公职人员作出第二次处理,但由于第一次处理的效力已经撤销,因此并不违反禁止重复处分原则。譬如,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3条的规定,监察机关有权对任免机关、单位所作的不适当处分提出监察建议,且《监察法》第71条规定了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监察建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任免机关、单位收到监察建议后,应当予以采纳,撤销原来的处分决定,作出正确的处分决定。

其二作出处分后发现该违法行为涉嫌职务犯罪。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7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作出政务处分或者处分后,发现该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置,涉嫌职务犯罪的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因此,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的公职人员判处刑罚的,与前面的政务处分或者处分不属于重复处分的限制范围。另外,根据《公务员法》第57条第3款的规定,若行政任免机关、单位在作出处分决定后才发现该违法行为涉嫌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在移送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后,原处分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由于国家监察具有反腐败专责职能,若从双轨处分制度价值出发考虑,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后再作出相应的政务处分决定。以上两点均是针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了两次以上的处理,但对公职人员的权益的侵害并不产生重复侵害的效果。

其三多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裁。禁止重复处分限定的是国家处分体系内的处罚,若公职人员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或者刑事法律规范,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后,还受到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或者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由于三者的处罚性质不同,原则上不构成一事二罚的问题。

结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 “ 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 , 这要求国家监察立法和法律适用实践 , 以及国家监察法理论高质量发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禁止重复处分原则作为监察法领域的重要制度 , 不能将其孤立地理解为是对监察机关与任免机关、单位处分权的限制 , 而应当从监察法的体系和功能中对其进行定位。通过法教义学的分析方法 , 能够从法律适用的视角理解该原则蕴含的法理价值和适用标准 , 有利于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正确认定 , 并解决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的管辖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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