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经补充调查又发现新的证据,能够认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需先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作出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不能仅通过内部审批或其他内部手续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径行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否则属于程序违法。
3.在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情形下,未明示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实质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该违法情形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判决确认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即可,无需予以撤销。
案例详情
代某某诉天津市某区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信息:2023-12-3-001-014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1.11.29 / (2021)津行申593号 / 再审
» 基本案情: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9年7月底,原告被某街派出所传唤问询关于是否与关某某车辆受损的事有关,经调查,被告某区公安局于2019年8月30日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关某某不服,申请了复议并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及各级法院均维持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接到某派出所通知,依旧是问询关某某车辆被损坏的事,原告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后,于2020年12月1日接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某区政府提交了复议申请,后于2021年3月19日收到某区政府通过EMS发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系第三人捏造,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某区公安局津滨公(古)行罚决字[2020]2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判决撤销某区政府津滨政复决[20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天津市某区公安局一审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某区公安局对本案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某区公安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于2019年7月3日接关某某报警,称其发现停放在天津市某区某街海天园8号楼下的汽车被损坏,某派出所受理此案后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于2019年8月29日对原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履行了送达手续。关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维持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20年9月4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现场监控视频进行了清晰化处理,对原告代某某手机行动轨迹进行了调查分析,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确定了最新证据,足以认定代某某因与关某某有矛盾,代某某对关某某进行报复,对关某某所有汽车进行损坏的违法事实。因出现新的证据,2020年11月5日被告撤销了津滨公(古)不罚决字[2019]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津滨公(古)行罚决字[202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代某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于次日履行了送达手续。代某某不服,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津滨政复决[2021]xx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代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情况,被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某区政府辩称,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送达及审查等法定程序。2021年3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某区政府依据查明的事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该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某区公安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于2019年7月3日接关某某报警,称其停放在天津市某区某街海天园8号楼下的汽车被损坏,某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此案后对案件进行调查,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30日依法延长办理案件期限三十日。经过询问、现场勘验、调取监控录像等调查后,于2019年8月29日对原告代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履行了送达手续。后关某某因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分别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上述复议机关和法院均驳回了关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关某某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行申21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天津市某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某区公安局)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已对代某某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无启动再审程序之必要,裁定驳回关某某的再审申请。2020年9月4日,某区公安局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帮助下,对现场监控视频进行了清晰化处理,对原告代某某手机行动轨迹进行了调查分析,2020年10月23日对关某某受损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确定了最新证据。2020年11月5日因出现新的证据,某区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对津滨公(古)不罚决字[2019]2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并于2020年11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代某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于次日履行了送达手续。代某某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津滨政复决〔20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代某某不服,于2021年3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某区公安局津滨公(古)行罚决字〔2020〕2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某区政府津滨政复决〔20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2020年11月5日,因出现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某区公安局对于撤销津滨公(古)不罚决字[2019]2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项在行政机关内部进行了审批通过,但并未作出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决定并对外送达。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津0116行初10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代某某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津03行终26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行初10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区公安局作出的津滨公(古)行罚决字〔2020〕2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三、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滨政复决〔20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代某某后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津行申593号行政裁定:驳回代某某的再审申请。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某区公安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与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虽始终否认其对原审第三人的汽车实施了损坏行为,但被上诉人某区公安局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代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关某某原系同事关系,在共事期间素有罅隙,上诉人代某某于2019年7月2日21时许驾车来到原审第三人居住的天津市某区某街海天园小区门口,翻越小区围栏进入小区,后对原审第三人关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汽车进行损坏的事实。被上诉人某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某区公安局先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上诉人代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后经调查补充证据后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代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某区公安局虽在行政机关内部对于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项进行了审批,但并未作出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决定并对外送达,属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故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当确认违法。一审判决驳回代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信息:2023-12-3-001-014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1.11.29 / (2021)津行申593号 / 再审
田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号院内有房屋5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其中北房3间,南房2间,均由田某之父田某海(已去世)于1984年之前建成。田某之姐田某香居住使用其中2间南房,田某居住使用北房西数第1间,另外2间北房自田某海去世后闲置。2020年6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以下简称规自委东城分局)致函,要求对涉案房屋是否取得规划许可予以认定。同年6月15日,规自委东城分局作出规划复函,认定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月6日,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作出《限拆告知书》并张贴在涉案房屋门上,要求涉案房屋居民7月9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田某及其他居住使用某号院内房屋的人员未自行拆除。7月10日,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拆除前,某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封存及搬运,将物品搬运至周转房保存。田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某号院内全部房屋的行为违法。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京010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一、确认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7月10日对田某使用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号院内北房西数第1间(1间)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田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京02行终122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田某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城市房地产税交款书》,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田某主张权利的涉案房屋建于1984年前。对认定此类建成时间较早、存续期间规划等管理规范发生变化的建筑物或构建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以及决定如何处理时,行政机关应充分考虑建筑物或构建物的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情况、行政管理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不能以未满足当前法定许可条件为由,一律认定为违法建设。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亦应充分考虑对该建筑物或构建物是否可以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依照现行法律规范补办手续、限期改正等因素。
本案中,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证据,仅有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复函。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机关在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对涉案房屋的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情况、行政管理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进行了调查,对能否采取强制拆除之外的处理方式(例如要求田某依照现行法律规范补办手续、限期改正等)进行过考量。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仅以“被拆除的房屋并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并予以强制拆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不足。
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7月10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前,未直接向田某或其他居住使用院内房屋的人员发送涉案建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书面通知,亦没有直接向田某等相关人员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或强制拆除的决定。虽然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在现场张贴了公告,但该公告并未明确拟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座落及间数,也没有通知田某等相关人员清理屋内有关物品,应当认定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田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已被拆除,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不具备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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