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清远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如我在诉”意识办好各类案件,为清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高效司法服务。为充分发挥优秀案例示范引领作用,清远中院评选出清远法院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一、毛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
——非法获取他人行踪轨迹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刘某某、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案
——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区分
三、某经济合作社与黄某土地租赁合同案
——使用土地应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
四、蔡某诉卢某姓名权案
——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构成侵权应承担责任
五、某百货店与陶某某劳动争议案
——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继续用工但劳动者拒签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也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六、李某某、林某某与某外卖配送劳动争议案
——新业态的劳动关系的认定
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市政府土地征收补偿案
——“应安置人”的资格应严格按照相关征收补偿政策所规定的条件进行认定
八、阳某等五人与某林业局行政罚款案
——擅自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属于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九、某农村商业银行与某运输公司等执行实施案
——采取精细拆分的方式灵活处置被执行财产
十、某混凝土公司申请复议案
——处于执行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的财产,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
一、毛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非法获取他人行踪轨迹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毛某某因与被害人曾某某存在情感关系纠纷,多次滋扰曾某某及其家人。为及时掌握曾某某行踪轨迹,毛某某分别于2021年上半年、2022年春节期间,在曾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上安装了2个定位设备。2022年2月26日20时许,被曾某某及其丈夫发现,随即报警。公安机关侦查时从其中一个定位设备的运营公司后台数据导出2022年1月9日至同年2月26日的涉案轨迹信息共3743条,剔除重复、静止轨迹信息后实际获取了100余条有效行踪轨迹信息。毛某某利用上述轨迹信息多次跟踪尾随曾某某。
【裁判结果】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非法获取行踪轨迹信息五十条以上,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五百条以上,属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遂判决被告人毛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毛某某提出上诉,请求判处缓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因情感纠纷多次威胁、骚扰被害人,非法获取被害人行踪轨迹信息的时间较长、数量较大,对被害人的生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踪轨迹信息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的具体位置,是重要且敏感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提供行踪轨迹信息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非法获取他人行踪轨迹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依法惩处。该案的处理严厉打击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分子,有力震慑潜在违法者,提升社会安全感,进一步增强群众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意识。
二、刘某某、官某某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案——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区分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官某某从五金店和互联网软件上购买304无缝钢管、激光瞄准镜、弹簧、实心钢珠等配件,利用烟花底火、射钉弹、钢珠作为子弹,对祖上留下的三支枪支进行改装。后二人分别持改装好的枪支在某养殖场内练习射击。2022年11月12日0时许,二人持上述枪支在某养殖场打完猎后,刘某某将枪支放在其驾驶的小轿车上,在拉车门时不慎致枪支走火击伤官某某的女儿官某。经鉴定,涉案枪形物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官某受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裁判结果】
英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利用购买的枪支零件对两支枪支进行改制和组装,经改制和组装后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被认定为枪支,均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因走火导致他人轻伤一级,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伤人员医疗费用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遂以被告人刘某某、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六个月,并依法处置扣押的涉案物品。宣判后,刘某某、官某某提出上诉,其中刘某某认为涉案枪支在改装前就具备枪支的基本结构以及击发子弹的功能,其并未改变原枪支结构性能,未创制出新功能,不属于制造枪支。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非法制造枪支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擅自制造枪支的行为。所谓非法制造,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的行为,包括制作、加工、组装、改装、拼装、修理等具体方式。而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官某某到案后前期均多次供述,其通过网上、实体店购买击锤、无缝钢管、弹簧、实心钢珠、红外线瞄准仪等枪支零件,并利用钢筋、废铁、木头等材料进行焊接、磨合制造了查扣的涉案枪支,经改制和组装后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被认定为枪支,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的是非法制造枪支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行为往往伴随着非法持有枪支行为,正确区分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对于有效打击涉枪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三、某经济合作社与黄某土地租赁合同案——使用土地应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
【基本案情】
黄某与某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土地用途只限于种植和开办养殖场。合同履行中,经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发现,黄某的养殖场内存在非法电镀厂,并对该工厂进行了查封。某经济合作社发出《终止〈租地合同〉通知书》并张贴在涉案土地门口处,通知黄某自即日起终止土地租赁合同。但黄某以某经济合作社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约定兴办电镀等工业,以及其至今仍未收到某经济合作社发出的《终止〈租地合同〉通知书》等为由,拒绝解除合同。某经济合作社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土地。另外,黄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被第三人诉诸法院,第三人提出,因黄某与某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地合同》约定不得兴办生产工业导致其经营水泥制品厂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其与黄某签订的《出租土地合同书》,并在庭审中提交了某经济合作社发出的《终止〈租地合同〉通知书》照片作为证据。法院判决黄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出租土地合同书》于2022年2月23日解除,该案已生效。
【裁判结果】
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擅自在农用地上开办电镀厂,致使土地资源受损,某经济合作社有权解除合同,遂判决解除合同、限期黄某恢复原状并交还土地。由于在另案中第三人在庭审上提交《终止〈租地合同〉通知书》作为证据,此时黄某获悉该通知,故解除时间为庭审当日。黄某不服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承租人擅自将约定用于养殖的农用地变更为工业用途,不仅构成违约,而且违反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本案审理法院通过自觉融入农村环境治理体系,对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的行为予以约束和警示,引导租赁双方依法依约使用和流转土地,对保护农村生态环境、推动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具有示范意义。
四、蔡某诉卢某姓名权案——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构成侵权应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蔡某、卢某是朋友关系。蔡某曾经用身份证等证件帮卢某在医院挂号产检。随后,卢某擅自使用蔡某的身份证信息产检并办理入院且分娩了一个小孩。隔月,蔡某因身份不适就诊时发现其身份信息被卢某冒用生育。蔡某因上述事件报警,此事件被公安立案侦查。卢某因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先后被公安局、检察院取保候审。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卢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蔡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卢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
【裁判结果】
阳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冒用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卢某未经蔡某许可私自使用蔡某的姓名在医疗机构产检、生育小孩,侵犯了蔡某的姓名权,在主观上及行为上存在过错,对蔡某造成较大伤害。同时卢某冒用蔡某的姓名生育小孩相关信息尚未消除,在互联网时代易被他人查询知晓,对蔡某个人造成较大的影响。综上,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卢某赔偿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将姓名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具体人格权纳入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在侵害姓名权纠纷中,姓名权人只要证实对方实施了盗用、冒用其姓名等行为,就可推定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姓名权侵权行为。若给被侵权人的日常工作生活带来负面影响,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如有证据证明产生财产损失,应一并承担。本案也提醒公民切莫随意将自己的身份证件借给他人或轻易向他人透露身份信息,防止身份信息被冒用,损害自身权益。
五、某百货店与陶某某劳动争议案——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继续用工但劳动者拒签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也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起,陶某某先后在某酒店用品批发部、某家具批发部、某布艺批发部工作,批发部的经营者均是万某某。2022年3月4日,某百货店与陶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3年3月1日,某百货店的经营者为万某某。合同期满后,某百货店因公司改制要求陶某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遭到陶某某拒绝,但此后陶某某继续正常上班,直至2023年4月8日,某百货店在微信群中通知陶某某离职,2023年4月9日后陶某某未再上班。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陶某某要求某百货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得到支持。某百货店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英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百货店虽提出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但陶某某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却仍继续返岗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百货店在无法定事由或约定情形下通知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向陶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一个半月工资的2倍为12853.50元,实质为经济赔偿金。
某百货店和陶某某均不服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合同到期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劳动者,提前与劳动者协商办理续订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事宜,使劳动者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订合同具有合理预期,以便提前准备再就业等。本案某百货店同意陶某某在公司继续上班至2023年4月8日,却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才与陶某某协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不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陶某某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某百货店虽可解除劳动关系,但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陶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属违法解除并判令某百货店支付经济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本案存在陶某某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时可以合并计算,判决某百货店向陶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3358.50元。
【典型意义】
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到期前合理期间内,与劳动者协商办理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事宜,使劳动者对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具有合理预期,以便提前准备再就业等,如果双方经协商终止合同,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除外情况下,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后通知劳动者终止合同,可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继续用工的,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此时若是因劳动者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裁判有利于指引用人单位完善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续签程序,督促用人单位落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
六、李某某、林某某与某外卖配送劳动争议案——新业态的劳动关系的认定
【基本案情】
李某某、林某某通过饭团馋猫平台勾选确认《入驻协议》《服务协议》后,成功注册为某平台外卖骑手。劳动期间没有考勤、没有工作证,配送外卖时需统一穿着某平台工作服,工作工具主要是电动自行车,可以选择自备或者由某外卖配送提供。李某某2023年5月1日至5月17日配送成功658单,总收入3423.04元。林某某2023年5月1日至5月31日配送成功1226单,总收入6340.46元。某外卖配送分别向李某某、林某某支付了2023年5月工资1038元、3496元。李某某、林某某诉诸法院请求某外卖配送支付工资差额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某外卖配送认为《入驻协议》《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为合作关系,故与李某某、林某某之间非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新就业形态,存在着劳动者、平台企业和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三方主体。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考勤、没有工作证,没有传统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但是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在于从属性,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完全反映,原告从入职到具体劳动再到发放工资,均受被告的直接指挥、命令和劳动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支持了李某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外卖配送不服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某外卖配送与李某某、林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另认为,注册时签署的《入驻协议》《服务协议》明确了李某某、林某某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工资报酬和支付时间和方式,内容包括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核心条款,可以起到与书面劳动合同一样的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应当认定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因此一审判决某外卖配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遂最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外卖配送支付李某某、林某某工资差额的部分,撤销外卖配送向李某某、林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判决。
【典型意义】
用工双方之间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且不符合传统劳动关系特征的,可确定为新型用工关系:一是劳动者从事的工作依赖于平台企业提供的信息,并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劳动或服务;二是新业态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但劳动者对决定是否或何时提供劳动或服务具有较大自由度;三是劳动者从一个或多个新业态企业获得报酬,报酬的算法及支付周期取决于平台交易规则。其他情形则根据实际情况相应确定为劳动关系或民事关系。企业与劳动者应明确双方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依照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规范和处理;属于新型用工关系的,双方应签订新型用工关系协议,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属于民事关系的,双方可签订民事协议,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规范和处理。
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市政府土地征收补偿案——“应安置人”的资格应严格按照相关征收补偿政策所规定的条件进行认定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8日,市政府发布某项目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通告,委托某街办具体实施土地征收工作,并于同日发布某项目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对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安置补偿及安置办法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其中对“应安置人”的条件为“……应安置人首先应是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权益人,同时以房屋征收通告公布之日为时点,在该时点前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已在征收范围的属地派出所登记户口,且参加村集体生产和收益分配的农民(含因征地而“农转非”的居民)……”某街办与某村民小组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后,再与户代表黄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与黄某某为甥舅关系的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认为其符合应安置人员,向市政府请求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市政府告知其并不是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权益人,不予同意提出的补偿申请。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街办与户代表黄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所指向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黄某某的父亲黄某名下,且黄某某表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村中没有房屋,没有与其共同居住,亦没有享受过村中收益分配。村民小组亦出具《证明》载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一直以来没有在村中生活,亦没有参加村中生产,没有享受村中分红以及收益分配,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也承认其在村中没有分配有宅基地,虽主张涉案被征房屋中有40平方米由其父亲建造,但无证据证明,遂认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是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权益人,不符合涉案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中关于“应安置人”的认定条件,判决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指出申请人属于“应安置人”是获得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的前提条件,对“应安置人”的资格认定应按照征收地当地相关征收补偿政策对“应安置人”所规定的条件进行认定,不属于应安置人员范围,则不享有安置补偿权益。本案的处理纠正申请人对“应安置人”条件的错误认识,对同类案件处理具有示范意义。
八、阳某等五人与某林业局行政罚款案——擅自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属于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阳某等人被网络上“落日大峡谷”“一线天”等自然风光视频吸引,遂相约到上述“野景点”徒步、露营。7月26日晚,阳某等人从佛山驾车到英德市石牯塘镇某村,并于当晚登山游玩。期间,阳某等五名驴友在山中徒步、露营、生火做饭。7月30日,五名驴友因迷路与家属失去联系,经家属报警后,派出所等救援人员进入保护区找寻,最终在保护区核心区中的水库发现五名驴友,并通过冲锋舟将其救出。某林业局以阳某等人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核心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由,按照《广东省林业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序号111,认定阳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较重处罚裁量档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阳某等人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或减少处罚金额。
【裁判结果】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阳某等人是否进入了保护区核心区。结合同行驴友的陈述以及徒步软件的实时定位记录和在自然保护区地图描绘当事人的徒步轨迹路线,清晰反映出阳某等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案件事实。阳某等人在保护区游玩期间携带了燃气瓶等生火工具,逗留时间较长,经家属报警后获当地救援人员搜救,故行政机关对阳某等人进行从严处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阳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市首宗因擅自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而被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部分户外爱好者因猎奇或打卡炫耀心理,选择冒险到封闭景区、未开发区域或保护区进入区等地方盲目攀登,对当地的自然环境造成一定的冲击,也将其自身安全置于危险之地。本案判决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冒险的户外行为从严处罚,在肯定游客通过户外登山徒步方式追求健康生活的同时,也指出每个公民对生态环境保护应尽的义务,为户外探险爱好者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
九、某农村商业银行与某运输公司等执行实施案——采取精细拆分的方式灵活处置被执行财产
【基本案情】
佛冈县人民法院在某农商行与某运输公司、某石油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欧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判决某运输公司向某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3000多万元,同时某农商行对某运输公司提供质押的2250万股金在确定的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判决生效后,根据某农商行的申请,佛冈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由于某运输公司名下登记的上述2250万股金被其他单位查封,佛冈法院在将其余财产处置完毕后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
之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股金移送佛冈县人民法院执行,佛冈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作出拍卖、变卖上述股金的裁定。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确认上述股金的价格为每股3.02元,总价格为6795万元。
【裁判结果】
为更好实现资产变现,合议庭主动联系某农商行商定股金处置方式,决定以将股金拆分为一份500万股、一份150万股和十六份100万股的方式进行拍卖,十八个标的物的起拍价均为每股2.2元(评估价格下调30%)。该次拍卖总成交额达4950万元,每股成交均价为2.2元,无一流拍。最后该案申请执行标的4446.55万元全部执行到位。
【典型意义】
该案系佛冈法院首次采取精细拆分的方式处置股金,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多人参拍、多轮竞拍的形式有利于提升资产拍卖成交率和成交价,避免减损;对于被执行人而言,采取更合适的财产变价措施,能最大限度保障其财产价值,体现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对于竞买人或潜在竞买人而言,降低参拍资金门槛,精准对接竞买需求,更符合市场规律。本案拆分拍卖大宗股金的处置模式,实现了一次拍卖全部成交,对执行法院破解财产难以快速变现的难题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十、某混凝土公司申请复议案——处于执行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的财产,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混凝土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3588734.16元。该款项发放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建设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通知有关法院将有关查封、扣押的财产移送管理人。随后,申请执行人某混凝土公司也向法院申请向其发放该笔款项。
【裁判结果】
连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某建设工程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均应中止,申请执行人某混凝土公司应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连州法院发放执行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驳回某混凝土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混凝土公司申请复议。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移交给被执行人的破产管理人。遂裁定驳回某混凝土公司的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17条规定,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扣划到法院账户的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平等保护,实现公平受偿。本案中,执行法院执行到位款项尚未完成支付,仍处于执行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其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移交给破产企业的破产管理人,用于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清偿。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平等保护债权人权利的价值取向。
来源:审管办
编辑:罗雯婕
校对:赵彩红
审核:肖珍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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