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及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苏州法院共有4起案例入选,取得了突破性的好成绩!
其中,网络测评“有踩有捧”不正当竞争案入选2024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郭某诉开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甘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东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中某爱芯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三案入选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
苏州法院将持续深化“精办案、办好案”工作思路,狠抓办案调研,注重精品打造,切实发挥司法案例的示范指导和价值引领作用,为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贡献司法智慧和力量。
郭某诉开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民初925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1号
裁判要旨
用途发明专利是基于已知的化合物,发现其新的用途而形成的发明创造,其核心并不在于已知化合物本身,而在于已知化合物的新用途的发现和应用。如果“老药新用”发明构思的提出在研发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提出发明构思、对具体技术方案的形成或实质性改进以及阶段研发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均可列为发明人。
基本案情
郭某与周某系苏州某医学科研院所的尖端人才。2020年初,两人着手研究某病毒感染疾病治疗方案。经过前期探索,两人发现可通过抑制雄激素通路来抑制病毒感染途径同时调控重症炎症的用药思路,并发表了初步研究成果。在得知开某公司生产的一种用于治疗乳腺癌和晚期前列腺癌的名为“普克鲁胺”AR抑制剂符合其研究要求后,两人与开某公司合作,并向开某公司分享其研究成果。各方未订立书面合作协议,但周某仍向开某公司提供大量临床数据。2020年7月7日,开某公司与案外某公司开展普克鲁胺治疗某病毒感染疾病的研究。其间,开某公司仍就AR抑制剂治疗某病毒感染疾病的受众群体问题向郭某、周某交流请教,双方还共同发表成果文章。2021年6月11日,开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23年4月14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发明人未包含郭某、周某。郭某、周某遂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某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中将其列为发明人并向其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郭某、周某全流程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和试验,不仅是涉案技术方案的提出者,也是开某公司后续试验阶段的参与者和技术理论的指导者。涉案专利属于已知化合物新的医药用途发明,其核心并不在于已知化合物本身,而在于已知化合物的新医药用途的发现和应用。就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及创造性贡献而言,郭某、周某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思、验证构思可行性的方案以及修改构思的方案等,在开某公司与两人开展技术合作之前,相关方案主要用于治疗乳腺癌和晚期前列腺癌,并无治疗某病毒感染疾病的相关技术方向,开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郭某、周某沟通、合作之前,已经发现、了解或者掌握普克鲁胺可用于某病毒感染者的治疗,或者曾经对治疗某病毒感染疾病的药物开展了研发活动,因此郭某、周某提出的发明构思是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起点与关键所在。且开某公司未能证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与郭某、周某的技术构思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郭某、周某凭借其深厚的学术素养及敏锐的洞察力,在2020年初发现并提出普克鲁胺可以用于某病毒感染疾病治疗,并将其发现和科研成果与开某公司分享,参与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典型意义
人才是推动科技创新、促进生产力跃升的基础支撑。本案系涉生物医药领域保障科技创新主体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明确了对发明构思的提出、具体技术方案的形成或实质性改进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应认定为发明人的裁判标准,充分体现了鼓励和尊重科技创新、维护科学家合法权益,弘扬科研诚信的鲜明态度,有利于激发科研人员内生动力,汇聚产学研创新创造合力。对于鼓励企业与科研人员合作共赢、有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合议庭:管祖彦、刘佳政、张小全
甘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东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437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终1604号
裁判要旨
1.药品商标侵权案件中,应综合考虑药品领域的宏观发展趋势、消费者购买药品的微观视角、进入特定药品行业的不同门槛、原研药和仿制药的技术区分以及药企本身的知名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涉案标识对被控侵权药品利润的贡献率。
2.被诉侵权人作为权利人的股东且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在结束持股关系后,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权利人商标近似的标识进行使用,且在行政判决已认定该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后仍未停止被控侵权行为,所涉药品属于高警示、易混淆药物,侵权行为可能危害人身健康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甘某药业成立于1998年,在生物合成人胰岛素及其类似药物的开发、研制和生产方面处于国内外领先地位。该公司于2002年研制出首个国产第三代胰岛素注射液“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此后长达十多年,其“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一直是中国市场上唯一的国产甘精胰岛素注射液,是第三代胰岛素市场份额前五品牌中唯一的国产品牌。东某药业曾作为甘某药业的股东,是生产中、西成药和生物药品的制药企业,主要生产第二代胰岛素产品。自甘某药业2005年开始使用并注册一系列“长秀霖”“速秀霖”“锐秀霖”商标之后,东某药业随后在相关商品类别上即注册“长舒霖”“速舒霖”“锐舒霖”商标。2020年2月,东某药业将“长舒霖”商标使用在甘精胰岛素注射液产品上,并使用与甘某药业近似的包装装潢向全国销售。2021年5月,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甘某药业的“长秀霖”商标在东某药业的“长舒霖”商标申请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东某药业申请“长舒霖”商标具有恶意,对该商标予以无效。甘某药业认为东某药业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东某药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9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1万余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东某药业在相同药品上注册与甘某药业“长秀霖”驰名商标近似的“长舒霖”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并在相同药品上使用与“长秀霖”胰岛素注射液近似的商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法院根据东某药业销售被控侵权药品的销售收入×被控侵权药品的营业利润率×涉案标识对被控侵权药品利润的贡献率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并综合多种因素确定涉案标识对被控侵权药品利润的贡献率不超过20%。基于东某药业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考量惩罚性赔偿因素,最终判决东某药业赔偿甘某药业损失6000万元、合理开支81万余元。
典型意义
医药领域创新成果直接关涉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本案系药品行业商标侵权赔偿额最高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对药品领域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额确定中的标识贡献率进行精细化裁量,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从药品领域的宏观发展趋势、消费者购买药品的微观视角、进入胰岛素行业的不同门槛、原研药和仿制药的技术区分以及药企本身的知名度等方面,合理确定标识贡献率,为同类案件裁判提供了有益参考;同时,基于所涉药品属于高警示、易混淆药物,侵权行为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在认定侵权人具有主观恶意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下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加大规制力度。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严厉打击药品领域商标侵权行为,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对于充分发挥医药领域知名品牌凝聚创新和整合创新资源的品牌效应,维护公众生命健康和医药市场创新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合议庭:徐飞云、王小丰、严常海
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中某爱芯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长某电子有限公司、卢某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63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133号
裁判要旨
1.布图设计图样中虽不含有源元件,但展示了有源元件与线路的三维配置关系,从而能够明确其与有源元件的接口,且在使用其他标准化元件时即能够实现相应的电路功能的,可以认为该布图设计属于“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属于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的客体。
2.布图设计完成以后确需通过测试流片以检查和验证性能,但委托制造含有该布图设计的芯片的次数和数量明显超出测试流片所需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权利人关于该布图设计未投入商业利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了GMM674芯片的布图设计专有权,并于2017年12月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布图设计登记号:BS.175535280),该布图设计图样共有12层,布图设计申请日为2017年10月24日,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为2016年3月17日,布图设计首次投入商业利用日为2016年10月28日。无锡中某爱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销售了一款与GMM674芯片相同的AIP8F7132芯片,同时在其官网宣传推广该芯片并发布有相应的技术规格要求。凌某公司认为中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布图设计与权利布图设计完全相同,侵害了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2000万元。
中某公司辩称凌某公司所提交的布图无法呈现有源元件的三维配置,不符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且涉案布图设计申请日距离芯片商业利用日已经超过两年,不符合布图设计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涉案权利布图设计是否符合布图设计条例关于保护客体的要求,凌某公司提交的上述12层布图设计图样中虽不含有源元件,但展示了有源元件与线路在Poly层、Contact层及Metal1-Metal5层的三维配置关系,从而能够明确其与有源元件的接口,在使用晶圆厂标准化元件的情况下,权利布图设计已经能够实现相应的电路功能,故可以认为权利布图设计属于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此外,凌某公司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权利布图设计时提交了样品芯片GMM674,该芯片已投入商业利用,对该芯片剖片后形成的布图设计具备完整的三维配置,能够进一步说明权利布图设计三维配置的完整性,因此涉案权利布图设计属于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客体。关于涉案权利布图设计在本案中能否得到保护,布图设计专有权经登记才能产生并获得保护,且布图设计条例规定了明确的登记时限要求,布图设计自其首次商业利用之日起2年内未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则不能获得登记和保护。即便该布图设计获得登记,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本不应获得登记,则因其明显存在严重的权利瑕疵,其在侵权诉讼中亦不应得到保护。本案中经查明,凌某公司在19个月左右的时间内持续委托第三方公司制造含有权利布图设计的芯片,从委托次数和芯片数量上看明显超出了测试流片所需,故应当认定权利布图设计于2015年10月24日前已投入商业利用。鉴于权利布图设计在2017年10月24日申请登记时距其首次商业利用已超过2年,凌某公司登记的布图设计因之存在严重的权利瑕疵,故在本案中不能获得保护。综上,凌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边界,实现专用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对于推动我国芯片行业自主研发、以科技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本案是对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认定的典型案例,不仅进一步厘清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更为集成电路产业链企业提供了清晰指引,有利于芯片产业发展。
一审合议庭:徐飞云、王小丰、严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