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法课堂
开讲啦
每一则案例都是精挑细选
每一个法律知识
都需要您的关注和学习
今天
让我们一起学习
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
小板凳准备好了吗
开始上课了
“法官,我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
让我们来看这则案例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至2024年11月期间,某商行向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应牛羊肉等火锅食材,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9642元至今未付,原告有供货清单、聊天记录佐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致纠纷产生。
法院调解
调解过程中,被告公司表示:原告供应火锅食材属实,但他已记不清目前欠原告的具体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释法明理,双方多次协商,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拿出手机与被告共同翻看双方聊天记录,通过聊天记录内容计算出欠款具体金额,被告当场认可,最终达成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42元的调解协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法官提醒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类型中的“电子数据”,不仅包含文字、文档、图片、语音,还包含视频、表情包等内容,是一种具有综合性的新证据形式。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时,应符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法官会严格审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保它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具有逻辑上的关联性,并且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提供,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请截屏提交:法官不可能将当事人手机作为证据原始载体,附于案卷,你可以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可以是图片形式提交,也可打印后提交打印件,同时保证:字迹清晰、要素完整、排列有序。与供货清单、合同、交易明细等其他证据相结合形成证据链,确定双方身份、确保记录完整性也是需要你做到的。
案例:李 静
编辑:梁小庆
审核: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