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安法院首次发布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

4月24日,潮安法院首次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介绍自2022年5月以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要求,潮安法院负责审理的潮州全市范围内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的基本情况、主要特点以及特色举措、成效,为更好地激活市场创新创造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新路径”。


白皮书中指出,2022年5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潮安法院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2784件,其中刑事案件24件、民事案件2223件、执行案件537件。

在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

主要犯罪类型集中在商标类犯罪,共有22件,占总数的91.7%。该类犯罪具有全链条分工明确、以侵犯知名品牌商标获取暴利、总体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等“三大特点”。

在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最多,共1983件,占总数的89.2%。该类案件同质化程度较高,权利主体相对集中,主要是国内外知名品牌或著名动漫IP形象。被诉侵权行为集中发生在区域特色产业的实体生产端与网络经营端,如陶瓷卫浴产业生产及电商经营领域。

在涉知识产权执行案件中

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共506件,占94.2%。该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主要是被执行人轻视法律效果或存在侥幸心理,在判决后仍未能主动履行停止侵权或赔偿义务。


近年来,潮安法院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理念,不断精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三个融合”模式,坚持打造“专业审判+多元解纷”司法保护新高地,凝聚“协同配合+靶向问诊”综合治理强合力,构建“重点跟踪+个性服务”创新发展大格局,为加速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助推潮安经济高质量发展。

白皮书建议,司法机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等各方要协同发力、相互配合,通过坚持全面保护,构建跨部门联动协作格局,坚持精准保护,服务新质生产力加速发展,坚持高效保护,推进多元解纷与源头治理,着力构建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工作格局。


白皮书中公布的案例

案例一

陈某、李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基本案情】


*图源网络

2021年12月,陈某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某厂房作为制假生产工场,后购进充电器外壳、电路板、电容、电阻、底壳等,并将外壳运载到李某处。李某与陈某事先通谋后,采用镭射雕刻方式,在手机充电器、电源适配器等商品外壳上伪造“苹果”“oraimo”等注册商标标识,后将加工完成的外壳运载到陈某的工场。陈某雇佣工人将带有伪造商标标识的手机充电器、电源适配器等商品外壳在其工场内进行组装、包装,后通过网络联系购买者、快递物流运送的方式销售。

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9月,被告人陈某、李某非法制造“苹果”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94820个,非法制造“oraimo”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2000个。

【裁判结果】

潮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为非法获利,共同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商标凝聚着商标权利人长期经营累积的品质、信誉等,是企业宝贵的无形财产。广大市场主体要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培育创新自主自有品牌,切勿急功近利、投机取巧、触碰“法网”。消费者也要提高警惕,通过正规、合法的渠道购买产品,如不慎购买到“山寨”产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案例二

某公司与邱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图源网络

某公司是国内外知名的电动牙刷生产企业,其名下多个商标被评定为驰名商标。邱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某公司授权许可,在2021年至2023年期间,以生产印制有与某公司驰名商标相同标识的牙刷头并通过网购平台进行销售为业,销售金额达300万元。2023年,邱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某市公安机关抓获。2024年,经法院审理,被告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刑。后某公司以邱某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裁判结果】

潮安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实施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达二年,且在侵权持续期间未参加其他工作,属于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为业,侵权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某公司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二倍,故对某公司请求判令邱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一百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因此对邱某关于其已退缴违法所得并已受刑事处罚,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条件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补偿、惩罚、威慑及预防功能,广大生产经营者应当恪守诚信经营原则,在生产、销售商品时要保证获得权利人授权或进货渠道的正规性,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对于侵权行为严重者,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三

孙某与黄某肖像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图源网络

孙某是网络平台的博主,其通过个人账号发布其穿搭照片和视频,粉丝量17.7万、获赞与收藏119.5万。2021年9月,孙某在某平台开设一家名为“XX”的网店,以其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个人穿搭图片作为店铺商品宣传图为其店铺推广引流。2023年6月,孙某发现黄某所经营的“XX家”网店,店里销售的多款服饰使用其穿搭照片作为商品链接的主图和商品详情图,且商品链接名称均以“XX”为开头。经与黄某协商无果,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潮安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作为案涉网店经营者,在未经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用于商品宣传,其行为已侵害孙某肖像权;孙某的网络平台账号获得的关注度和知名度使其网店也具有一定的关注度和知名度,其店铺名称具备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可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黄某未经孙某许可,擅自使用与孙某店铺名称近似的“XX家”作为店铺名,并在部分商品名称中使用“XX”标识,结合孙某照片作为商品宣传图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孙某商品或与孙某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依法判决黄某对侵害孙某肖像权赔偿孙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孙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典型意义】

肖像权作为一种人格权,肖像权人对其肖像既享有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也享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广大商家在经营过程中,如需使用他人肖像,必须征得肖像权人同意或者得到肖像权人的授权许可;在利用互联网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自身知名度的同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案例四

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茶叶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图源网络

2016年12月12日,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某字库”取得了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后该公司发现某茶叶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内销售的茶叶商品包装盒上使用了该公司字库字体。于是,该公司向潮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网店注册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字库字体本身兼具审美与实用的双重特性,属于作品性和工具性紧密结合的智力成果,在将字库字体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时,其独创性应当具备较高的独特审美要求,并明显有别于已有的公知字体。某科技有限公司字库案涉的15个单字的字形结构、笔画长短、线条粗细等特征与公知领域的字体相比并不具有鲜明特色,尚未形成独特的风格,不足以与其他字体的汉字区别,不符合字库单字应有的较高独特审美的独创性要求,因此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侵权网店注册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依法判决驳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著作权在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在我国,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原则,不做实质审查,其登记证书仅能作为纠纷发生时的初步依据。登记的作品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关键还得看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独创性则是首要条件。广大群众进行著作权登记前应自行保留创作痕迹和依据,同时也要突破著作权登记“误区”,不能凭借著作权登记证书而用自身不具独创性的作品“碰瓷”他人。

撰稿:徐晓曼 黄雪玉

来源:潮安法院

编辑:张蝶 吴柏霖

审校:林修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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