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执行勘验、检查
一、法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执行勘验、检查】规定,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侦查人员持证进行勘验、检查的规定。
现场勘验、检查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侦查人员能够行使此项职权。执行现场勘验、检查的侦查人员也必须依法履行此项职责,而侦查人员所属单位为其开具的证明文件则是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效凭证。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在执行勘验、检查任务时,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以证明检察人员或公安人员的身份及执行勘验、检查的任务的程序合法性,防止勘验、检查权被滥用,干扰或破坏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条规定的侦查人员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和人民检察院执行自行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持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这里的“证明文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开具的允许执行勘验、检查任务的证明文件,而不是指侦查人员的个人身份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