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易药人、裁判文书网

近日,裁判文书网发布新疆霍城县某医院财务科主任贾某案判决书,贾某受贿多家药企业务员、医药代表,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据判决书,贾某于2023年10月因被霍城县监察委员会留置,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4年1月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逮捕。

具体而言,贾某涉及12家药械企业、5名相关人员,在药品、器械、软件服务维护费结算等方面行贿共计37.83万元,统计如下: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2023年10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霍城县监察委员会留置,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4年1月15日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1月25日被霍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彦,新疆佟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涉嫌受贿罪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星、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李洪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至2022年8月期间,被告人贾某利用担任霍城县某医院财务科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新疆某药业公司、新疆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企业业务员、医药代表在药品器械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3783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贾某在担任霍城县某医院财务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新疆某药业有限公司、新疆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药品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9次收受郭某送予的现金共计63000元。

2.2012年1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贾某在担任霍城县某医院财务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省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新疆某药业有限公司、伊犁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某药业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在结算药品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81次收受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192500元。

3.2014年春节至2016年11月,被告人贾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某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药品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0次收受张某送予的现金共计2700元。

4.2015年1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贾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江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在结算材料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1次收受上述公司业务员黄某送予的现金共计50100元。

5.2016年4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贾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伊犁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结算软件服务维护费方面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景某送予的现金合计7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常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作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干部履历表、编制情况说明、霍城县某医院中层人员聘任通知、任命决定、财务科主任职责、岗位晋级报告、关于聘任专业技术职称的通知、岗位等级变动登记表、岗位等级变动花名册、会议记录、任命文件、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乌鲁木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入库凭证、销售清单、入库单、江西某有限公司入库凭证、销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招标采购购销合同、情况说明、药品供销合同、情况说明、招标采购购销合同、医药商品购销合同、中药饮片购销合同、工商注册信息、缴款书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景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光盘1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犯受贿罪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被告人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犯罪的罪名及犯罪性质、对受贿的数额没有意见且被告人案发后已经全部退赔;被告人贾某犯罪行为有酌定从轻以及减轻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贾某具有立功表现,检举揭发原单位受贿的其他人员,纪委正在核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主动在案发后退赃、退赔,可以酌情减轻处罚;4.被告人受贿的具体行为方式表明,与受贿的诸多表现形式相比较,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应当从轻处罚;5.在本案的事实中行贿人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事项,而是为了拉近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是履行正常职务会计职责,不存在刻意为行贿人谋利的行为,是正常的结算的行为,被告人虽然受贿数额较大,但是受贿数额并不是决定犯罪情节的唯一根据,被告人也没有主动索贿;6.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工作期间勤恳,为医院做出了突出的贡献,望合议庭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没有意见,对罚金我方认为应判处最低标准100000元,被告人的家属为缴纳违纪款80余万元,已经家徒四壁,希望法庭能够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22年8月期间,被告人贾某利用担任霍城县某医院财务科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新疆某药业公司、新疆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企业业务员、医药代表在药品器械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共计3783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贾某在担任霍城县某医院财务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新疆某药业有限公司、新疆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药品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9次收受郭某送予的现金共计63000元。

2.2012年1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贾某在担任霍城县某医院财务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省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新疆某药业有限公司、伊犁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某药业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在结算药品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81次收受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192500元。

3.2014年春节至2016年11月,被告人贾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某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结算药品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0次收受张某送予的现金共计2700元。

4.2015年1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贾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西某科贸有限公司、江西某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在结算材料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1次收受上述公司业务员黄某送予的现金共计50100元。

5.2016年4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贾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伊犁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结算软件服务维护费方面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景某送予的现金合计70000元。

另查,被告人贾某在霍城县纪律委员会退赔犯罪所得378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常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作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入党志愿书、干部履历表、编制情况说明、霍城县某医院中层人员聘任通知、任命决定、财务科主任职责、岗位晋级报告、关于聘任专业技术职称的通知、岗位等级变动登记表、岗位等级变动花名册、会议记录、任命文件、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乌鲁木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入库凭证、销售清单、入库单、江西某有限公司入库凭证、销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招标采购购销合同、情况说明、药品供销合同、情况说明、招标采购购销合同、医药商品购销合同、中药饮片购销合同、工商注册信息、缴款书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景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在检察机关能够认罪认罚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具有积极主动退赃、初犯、有坦白等法定及其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致,故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的行为与受贿的诸多表现形式相比较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某并非主动索贿,其受贿行为相较索贿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的行为是履行正常职务会计职责,不存在刻意为行贿人谋利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某身为某医院会计,在支付结算时间和额度上为他人提供帮助,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庭审中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人符合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某已退赔的犯罪所得3783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宁

审 判 员 刘 娇

人民陪审员 张秀平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国荣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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