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6日,郭某代表某矿业与某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用于贷款。同日,某国资公司、郭某、蒋某分别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37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某银行向某矿业发放贷款369万元。



2016年9月份后,某矿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2017年,某银行向湖滨区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某银行于2019年9月2日将案涉贷款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协商,某国资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代某矿业向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偿还分摊贷款本金3061000元及利息等。2020年,某国资公司向灵宝法院起诉某矿业进行追偿,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法院强制执行时,因某矿业暂无履行能力,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某国资公司向该院起诉郭某、蒋某进行追偿。

法院审理

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偿还原告某国资公司1094914.01元及利息;二、被告蒋某偿还原告某国资公司1094914.01元及利息。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该案未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二被告与某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保证的事实亦知情,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原告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

本案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徐博学 范心雷)

【编辑 滢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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