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纪要》“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赵某秀改变贷款用途和不能到期归还全部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本案基本事实

1997年4月11日,赵某秀因刘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其名下房产被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法院查封。实际查封的房屋面积为赵某秀房产证中的369.9㎡,超出民事案件原告申请查封的267.35㎡(后最终执行拍卖赵某秀的房屋共计129.3㎡,法院又实际超标的执行172.44㎡)。同年4月22日,赵某秀隐瞒房产被查封的事实,以该房产为抵押向六盘水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以下简称“中心社”)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及生活开支。贷款到期后,赵某秀未全额偿还。中心社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审理中,赵某秀提出其房屋被法院执行,其没有钱还中心社。1999年,中心社以贷款诈骗为由报案,赵某秀于200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4月13日被一审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2008年9月8日,赵某秀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法院提出第一次申诉。申诉失败后继续申诉,前后申诉共5次,最终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改判无罪。



二、刑事法理分析:隐瞒查封事实取得贷款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的欺骗行为是隐瞒房产被查封的事实。这一点为历次法院审判认定。但是在当事人看来,其未向中心社陈述查封事实有其合理理由。首先,在法院查封这件事上,赵某秀因刘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被法院查封。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起诉刘某、赵某秀(作为担保人),但是赵某秀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关系不成立。本案法院判决认为“赵某秀虽未在经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字,提供抵押的房地产证系复印件,但经公证处公证主合同征求赵某秀的意见时,其表示愿意用自己的房屋为刘某作抵押担保,为此,赵某秀应按照设定抵押的先后顺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民事判决书未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单从上述内容看,赵某秀未在合同上签字,只是在公证处公证主合同询问意见时,其表达过“愿意”的意向,据此并不能证明担保合同成立。但是在实际过程中,法院因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赵某秀的房产。

其次,法院实际查封的房屋面积为赵某秀房产证中的369.9㎡,超出民事案件原告申请查封的267.35㎡。

第三,民事案件最终执行拍卖赵某秀的房屋共计129.3㎡,法院又实际超标执行172.44㎡。

刑事案件最终由贵州省高院判决认定赵某秀在本案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是对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的7种情形作了正确的适用。本案中,赵某秀的行为并不属于《纪要》中认定为具有金融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7种情形之一,即赵某秀既没有伪造贷款证明材料、提供虚假担保、假冒他人名义贷款或通过行贿手段等违法取得贷款的行为,赵某秀也没有取得贷款后用于个人挥霍、进行违法使用贷款的活动、隐匿贷款去向、携款潜逃、恶意拖欠贷款拒不偿还等非法占有贷款的情形。

贵州高院无罪判决的理由如下:赵某秀的房产之所以能够在法院查封以后在中心社办理抵押手续,主要还是因为法院查封赵某秀房产时未依法及时将查封裁定送达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导致赵某秀完成房产抵押手续后取得贷款。同时,证据显示赵某秀在房屋被查封前就已经开始着手联系办理贷款事宜,赵某秀隐瞒的是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而不是其他事实。赵某秀在中心社使用合法房产原件作抵押,履行了法律规定和银行贷款流程手续。

由此可见,赵某秀的隐瞒查封行为证明不了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要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赵某秀贷款诈骗案有个裁定,认为赵某秀在申请贷款时,“明知自己履行还款能力不足已经存在的情况下,在其房产被法院查封后短时间内,向中心社抵押贷款”。这个认定与事实不符。相关刘某民事案件的判决认定赵某秀应当承担责任的房屋面积是129.3㎡,其房屋总面积369.9㎡,尚余240.6㎡,即使对刘某民事案件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其在中心社的10万元抵押贷款,是足够还贷的。因此该事实认定被高院的纠正。

三、刑事法理分析:改变贷款用途和到期不能归还贷款不能简单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

有裁定还认为,赵某秀“贷款后也没有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用于大米生意等及生活挥霍”,这就跟《纪要》有关非法占有的目的规定不一致。纪要并未规定改变资金用途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情形,这个裁定也因此被高院纠正。‌

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擅自改变用途会增加贷款风险,金融及哦股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提前收贷或停止发放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到期不能归还贷款通常不会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改变贷款用途导致到期不能还款,并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定义,因此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纪要》“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以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赵某秀改变贷款用途和不能到期归还全部贷款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四、结语:对贷款诈骗罪同类案件的启示

回过头来再看这个案件,在旁人看来可能只是一次次的诉讼程序而已,但是刑事律师体会当事人曾经历了多少次的至暗时刻,而又重新站起来,坚决维护权益的艰难历程。这是贷款诈骗罪一个重要的、有影响力的案件。正因为如此,本案最终的高院判决(2017)黔刑再4号获第二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奖。

贷款诈骗罪案中,必须有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凭隐瞒事实或未还款结果不足以定罪。

刑事律师应注重从事实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如抵押合同效力、担保责任顺序)切入,为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

赵某秀案的改判无罪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重申了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地位,为类似案件的辩护提供了“程序抗辩+主观故意否定”的经典范式。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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