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各参与主体的犯罪认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那么,是不是只要经手违法发放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就必然以本罪定罪处罚呢?
当然不是。
笔者认为,本罪是故意犯罪,只有对违法发放贷款起决定或者关键作用,明知故犯(当然有时也存在明知而有意放任的情况)的人才构成本罪。如果仅仅是经手的信贷员,无法决定批贷或者所起作用微乎其微,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同样,即便金融机构负责人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起决定或者关键作用,但是其不知情或者因疏忽而签字放贷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这是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
一、贷款管理制度决定入罪主体范围,主观故意是定罪核心
贷审分离、分级审批是贷款管理的基本制度。
《贷款通则》规定,贷款管理实行行长(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银行分级管理,经营管理也分级。在分级经营管理的原则下,各级金融机构在操作发放贷款时,实行贷审分离和分级审批制度。(注:虽然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等,《贷款通则》只是部门规章类的规定,但是,其是对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细化,实践中以该通则作为定性依据已约定俗成。辩护时,若仅以此作为出罪理由的,比较单薄,还应当注重其他理由和事实的审查,从对放贷的决定和关键作用角度思考效果可能更好。)
根据规定,各参与主体的职责如下:调查评估人员对调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责任;审查负责贷款风险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实践中,有些贷款的发放是自上而下的安排,有的则是自下而上的报告,通常伴随着贿赂和以贷谋私。其中,在自上而下的模式中,如果行为人仅仅接受安排,则其所起作用有限,就存在出罪可能。
在宋某飞违规发放贷款案(入库编号:2024-18-1-094-001,一审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刑初179号,二审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 法院(2021)川16刑事终62号)中,宋某飞被认定作为单位(某金融机构)负责人,为达到向特定人违法放贷目的,在事前事中给多名下属打招呼,违法给他人发放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此案就是典型的自上而下安排型违法放贷,其中安排人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而被安排的下属在本案中仅为证人,没有追究违法放贷的刑事责任。
但是,若信贷员在贷款调查时,未严格审查借款人贷款资料,对于贷款发放其关键作用的,仍可能以本罪定罪处罚。在陈某违法发放贷款案(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702刑初368号)中,陈某被指控在经办住房按揭贷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未按要求严格审查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出具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贷前调查报告,为他人申请住房按揭贷款。法院认为,陈某明知他人冒名贷款、用他人资产虚构抵押物,仍违规操作,不严格依规履行审查职责,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贷款管理制度决定各参与调查、审查以及批贷主体责任。在个案中需要对各主体故意、过失等主观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在调查环节故意作假,或者指挥作假,或者明知作假而配合放任的,虽然相关人员对于审批和发放没有决定权,但因其在决定放贷过程中具有关键作用,也可能会按照违法发放贷款罪处罚。反之,因领导安排或者指使,即便存在调查不负责任等违规情况,其也只仅实施了客观危害行为,若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因其又没有审批贷款的决定权,建议不要轻易对其刑事立案。
具有贷款审批权的人员明知借款人的贷款申请不符合贷款条件,仍利用其贷款审批权予以审批通过,当然以本罪论处。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刑终29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吴某作为某信用联社营业部总经理,负责营业部全面工作及办理、审批贷款等,其明知借款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仍指使陆某、练某等人办理贷款手续,并利用自己的贷款审批权予以审批通过,违法发放贷款,最终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处罚。
值得说明的是,也并不是只要有贷款审批权限而审批了贷款,就必然被追究违法放贷的刑事责任。如果下属隐瞒了相关资料,负责审批的人没有察觉而签字批贷的,就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就不构成本罪。
二、围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放贷的,以共犯还是以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论处
贷款是基于申请而起,申请人(也即借款人)自然作为最重要的参与主体。借款人可能为了解决资金需求而不惜提供虚假材料,而且会围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尤其是金融机构负责人,或者能够审批贷款的负责人。
根据共犯原理,共同故意犯罪的是共犯。因此,如果是蒙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获取贷款的,借款人与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共同犯意基础,不能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共犯论处。但此时,围猎者因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可能触及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
陆某、王某等违法发放贷款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4)浙0225刑初150号)中,陆某等与信用联社总经理吴某等商量,以某公司名义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由陆某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由吴某审批予以通过,贷款资金由陆某使用,吴某予以同意。后陆某让他人通过上述违法方式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获取贷款后均由陆某实际使用。法院认为,陆等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结伙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在此案中,陆某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谋实施违法放贷业务,共同实施了策划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共犯。
如前所述,此类行为可能还会涉及贿赂犯罪、骗取贷款等犯罪行为,究竟以共犯还是他罪论处,需要结合主观目的、在案证据审查认定。在借款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谋违法发放贷款的很多案件中,之所以不按照骗取贷款罪论处,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因为被骗而放贷,而是各方共同参与实施犯罪,所以不能以骗取贷款论处,也就当然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处罚。
当然,如果两者合谋骗取贷款或者实施贷款诈骗的,另当别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