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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纠纷等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常面临债务人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困境。此时,如何穿透公司独立人格,追加股东或关联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成为破解执行难的关键。本文将结合《公司法》《民法典》《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大家展开分析。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比如,可以提供被执行人的企业公示信息,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出资详情等。同时,应提供能初步证明股东、有限合伙人等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例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银行凭证,或者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作为证据。

2.股东抽逃出资

例如,以下证据都可以证明股东抽逃出资:可以通过是否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分配虚增利润;是否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是否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3.一人公司股东财产混同

一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例如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调取被执行人公司及股东银行账户流水,从而证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证据。

4.公司解散未依法清算

未经清算就办理注销登记,会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

追加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

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如多个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相同,业务范围重合,财务账目混乱不清,资金随意拆借且无规范记录等。

2.关联公司过度控制与支配

一方关联公司对另一方进行过度控制,使其完全丧失自主性,成为控制方的工具,如控制方随意决定被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资金使用、人事任免等,被控制公司完全按照控制方指令行事,独立意志被剥夺。

3.法人人格否认的其他情形:如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母子公司财务混同,需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在资金调配与管理方面:在许多大型企业集团中,为了优化资金使用效率,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经常会进行资金的相互调配。在建筑工程领域,由于项目的特殊性和资金需求的周期性,这种资金调动尤为常见。例如,当子公司承接的大型建设项目遇到资金短缺时,母公司可能需要提供临时的财务支持以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反之,当子公司有闲置资金时,可能会将这部分资金暂时调拨给需要流动资金的其他子公司或母公司。虽然这种资金调动有助于集团内部的资金平衡,但过度或不当的资金调动可能导致财务混同,使得外界难以分辨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界限。

申请步骤

1.确认公司财产状况‌

法院执行局会对执行案件作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这是确定公司是否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关键步骤,从而为后续的追加程序提供依据‌。

2.准备申请材料‌

准备申请书,明确申请追加的具体股东或关联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公司章程、股东出资证明、验资报告等,以证明被追加对象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3.向法院提交申请‌

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至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指定的股东或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会进行书面审查或公开听证,以确定申请是否成立‌。

4.法院审查与裁定‌

法院会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详细审查,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果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将作出裁定,同意追加相应的股东或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

5.执行程序‌

一旦法院裁定追加成功,将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可能会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拍卖等,以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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