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围绕中国政法大学黄进前校长网友发表了不同意见和认识,有提到黄进前校长打击方流芳先生一事,这种事情难免是带着立场吃瓜。今天,聊聊相对可以客观谈论的话题,方流芳先生诉中国政法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案件裁判文书并没有上网,笔者未能看到二审裁定,只能以一审裁定载明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分析,同时考虑二审驳回起诉可能的合理推理理由。

一、案情梗概:

方流芳先生称其2004年被聘为一级教授,依中国政法大学文件、惯例以及口头约定(2016年黄进前校长专门为方流芳先生设立一个研究机关,任职时也做了70岁退休的安排),退休年龄应为70岁;2017年学校单方下发退休通知,违反约定。同时,2015-2016年学校停发工资,后补发但未支付年终奖、津贴及专款补贴;十年未涨工资,构成违约。方流芳先生认为,学校剥夺其申请延迟退休的法定权利,且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继续履行聘任合同,撤销退休通知;2.支付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工资差额28.8万元;3.支付2015年、2016年年终奖差额及硕士生指导津贴等合计约44万元;4.支付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36.6万元。

海淀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退休年龄认定属事业单位内部管理事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工资差额及奖金请求,也不属于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司法审查范畴。因此,驳回了方流芳先生的起诉。

二、“裁定”明显得不能再明显的问题

方流芳先生2017年被中国政法大学单方面退休,先生主张的费用大部分包含在“被退休”前,怎么会不属于履行聘用合同产生的纠纷呢?即使“退休了”,原告认为从事了服务,难道没有权利请法院评评理该不该得到劳务报酬?按照一审裁定的说法,因为属于事业单位内部管理事项,所以不属于司法审查范畴。这个逻辑成立的话,事业单位无论对于在职还是退休返聘,想耍赖的话是不是都可以不给工资或者劳务报酬?

如果原告提出了多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或某几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当做的也是裁定驳回某一项或者某几项诉讼请求,而不是全部予以驳回。

二审可能会进行一些论证,使驳回对金钱债务的起诉显得更为合理。法官的一个可能论证策略是,强调金钱债务和退休年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强联系、不可分。如果二审法官采用了这个论证策略,更令人不安。那意味着事业单位只要在当事人退休后再发退休通知,那么,在职的工资和返聘的劳务,“给与不给”“给多给少”就都可以自己决定了。劳动者有意见,对不起,这不是司法受理范围。

当初,再上诉时,笔者就曾提醒方流芳先生区分诉讼请求的不同,先易后难,但是先生关心的问题还是“能不能以一个抽象的司法解释”就拒绝当事人之间有价值的问题进行诉辩,所以,没有采纳笔者的建议。不过,裁定驳回起诉多数是职权行为(比如仲裁协议有一定特殊性),当事人怎么主张是当事人的事,应该不应该受理是法院的事。即使方流芳先生自己表示不审理退休的话金钱也不用审了,法院该怎么裁就怎么裁,至于当事人要进行处分,应该由其自己处分。



【广而告之】
(点此进宝藏书店选书抢书,很多孤本,手慢无)

三、裁定拒绝审理在本案中不合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很多案件依据这条将退休年龄争议排除在司法审理范围之外,任何一个判断有其判断的前提和适用范围。退休年龄争议是否属于司法审理范围也概莫能外。

1.司法不介入退休年龄纠纷的内在法理

一般情况下,退休争议确实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其理由在于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单位可以做、能做的有限。劳动社会保险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的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手续,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可见,退休年龄争议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是因为在确定确定退休年龄的过程中没有用人单位的具体权利义务。简单的说,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到时间就退休,单位和个人都无法左右。司法确实无需介入。

2.本案不符合司法拒绝介入的目的和宗旨

在本案中,恰恰存在特殊情况。实际上,中国政法大学也是在65岁而不是60岁让方流芳先生被退休的。这种特殊性就在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特殊规定。依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七十周岁”

方流芳先生一级教授身份是可以通过审理查明的,而且提供了初步的证据,按照高级专家退休规定,方流芳先生年满60周岁并不当然退休,当然也不能自然继续工作,这取决于方流芳先生与中国政法大学之间的聘用合同的约定。方流芳先生的退休年龄决定,在方流芳先生、中国政法大学、退休主管部门之间,还存在中国政法大学报请延长退休事项(一般劳动争议并不存在这一事项),而这一事项是否属于中国政法大学的聘用合同义务,取决于上诉人与中国政法大学之间的聘用合同约定。

这个案件的实质争议为:中国政法大学是否有义务依照聘用合同为方流芳先生办理延长退休,如果该义务存在,中国政法大学就存在违反聘用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典型地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相反,二审法官对中国政法大学是否具有办理延长退休的义务视而不见,不予处理,事实上将帮助用人单位亦即中国政法大学任意违背依照聘用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

四、司法不应该对机关的违约视而不见。

退休年龄在一般情况下确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但是由于政策差异、当事人约定、当事人的延迟退休约定又不可一概而论,本案中法院宣布不属于受案范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意味着一个原本可以被判决履行的合同,司法却宣布拒绝救济。

如果方流芳先生并非高级专家,或者学校从来没有与其达成70岁退休的约定,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而且需要提供立案时要求这两项事实的初步证据,那么,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因为:不是高级专家合同无法履行,没有约定是高级专家也没有义务履行。

但,在方流芳先生出具了满足这两个条件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仍然称不属于受案范围,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错误适用,也是对高校不诚信行为的鼓励和支持,这背后更是对众多优秀知识分子尊严和人格的践踏;是对党和国家知识分子政策的漠视和无感——这种漠视和无感的根源是对群众利益的冷漠。

方流芳先生生前说,通过司法解释预设问题的答案、拒绝争议,这不是司法该有的样子。每一个法律和司法解释,背后都有它的逻辑和道理,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去倾听和思考,我们手头的案件和这些规定的宗旨和目的是否一致,这样才能保证法律实施的正确性。

法律先贤曾言:“法律不是冰冷的条文,背后有情有义。”很遗憾,在方流芳先生诉中国政法大学一案中,当前已经生效的裁定,没有做到哪怕一丝一毫的“有情有义”,做到的只是放任一个机构不遵守合同,视而不见。

综上,笔者认为,方流芳先生诉中国政法大学一案应当再审。

【广而告之】
(点此进宝藏书店选书抢书,很多孤本,手慢无)


ad1 webp
ad2 webp
ad1 webp
ad2 web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