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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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借贷活动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是基于对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信赖,包括对借款用途的预期。

如果,债权人明知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未告知的,保证人可以免责吗?

最高院在《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北京高登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若债权人明知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却未提出异议,亦未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最高院认为,

京华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理应知晓高登公司改变贷款用途,但其未停止发放贷款,事后也未告知保证人光大公司并征得同意。

这种行为导致市场风险超出保证人预先设定范围,违背了光大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对光大公司构成欺诈。

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最终认定光大公司为相关《外汇贷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无效 。

最高院在《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东平奥洁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也强调:银行与借款人合意改变借款用途,却未告知担保人,构成“串通骗保”,担保人对贷款可不承担责任 。

周军律师提醒,债权人明知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未告知保证人时,保证人在多数情况下可主张免责,但需结合保证合同约定、具体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如有争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依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采取恰当的维权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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