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律讲堂是由张万军教授主持的刑法专题普法讲座)
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法理分析——兼论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实质界分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被告公司在生产的“果汁”产品中添加山梨酸钾,但未按2015年实施的国家标准将产品名称更改为“果汁饮料”,仍标注为“果汁”。山梨酸钾的添加量符合饮料类标准(限量小于0.5克/千克),并在配料表中标明。期间销售收入8656万元,毛利2743万元。案发前,市场监管部门抽检认定产品合格;案发后,被告公司更正产品名称为“果汁饮料”。
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行为人在产品标识中未按国家标准调整名称,但产品本身质量合格的情形,是否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最终认定,涉案行为仅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当标识”行政违法行为,不满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蒋某言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准许撤回起诉案——不当标识行为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区分,入库编号:2025-03-1-167-001)
刑事法理分析一: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刑事违法性判断独立于前置法。
违反前置法是认定行政犯的前提,但仅此不足以证成刑事违法性。例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需以违反税收法规为前提,但刑法进一步要求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危险;传销活动需违反《禁止传销条例》,但刑事处罚仅限于“骗取财物”的诈骗型传销。本案中,涉案企业虽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但产品未实质偏离质量要求,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伪劣产品”的实质内涵。
刑法作为保障法,其介入需以前置法无法有效规制为前提。本案中,涉案企业案产品质量合格,市场监管亦可通过罚款、责令整改等手段实现规范目的,无需动用刑罚。若将行政违法行为直接升格为刑事犯罪,既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也背离法秩序统一性下部门法的功能分工。
刑事法理解析二: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实质区分标准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所要求的“法益侵害实质”。
(一)行为性质的实质性判断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保护的法益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市场经济秩序,更侧重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刑事违法性的认定需以产品存在实质性缺陷或欺诈性替代为前提。例如,以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销售,因直接威胁消费者生命健康,构成刑事犯罪;而本案中,产品名称标注错误未改变产品本身的合格属性,消费者购买时仍能通过配料表知悉成分信息,未陷入实质性认识错误。行政机关抽检结论“合格”进一步印证了产品无质量缺陷。因此,单纯标识问题仅损害行政管理秩序,未触及刑法保护的核心法益。
(二)危害结果的独立性评价
刑事犯罪要求行为对法益造成现实危险或实害结果。本案中,涉案产品销售收入高达8656万元,表面上符合“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但需注意,销售金额仅是形式要件,实质违法性仍需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合判断。山梨酸钾作为合法添加剂,其使用未超出安全限量,产品流通未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消费者投诉,反而因质量合格获得市场认可。因此,巨额销售额反映的是市场对产品的接受度,而非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 认为,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案的裁判要旨,深刻体现了刑事违法性判断的独立性逻辑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实践智慧。本案对处理类似行政犯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行政犯案件中,唯有坚持实质判断与规范目的解释,才能避免刑法沦为行政管理的附庸,真正实现刑罚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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