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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房屋交易背景与过程
2009 年 8 月 15 日,被告陈宇刚(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大兴区 A 单位(拆迁人、甲方,以下简称 A 单位)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确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 M 号。8 月 27 日,被告陈宇刚与 A 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及《拆迁安置购房协议》,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安置房 K 室房屋(以下简称 K 室)。
2012 年 9 月 6 日,被告陈宇刚、林婉怡(曾用名:林婉伟)(甲方,出卖人)与原告赵逸东(乙方,买受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 K 室,房屋成交价格为 150 万元。当日,被告陈宇刚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赵逸东购房款 100 万元,2012 年 11 月 6 日,被告陈宇刚又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房款 40 万元。2014 年 12 月 9 日,被告陈宇刚(甲方)与原告赵逸东(乙方)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确认乙方向甲方交付余下 10 万元房款,房款已全部结清,并约定甲方应无偿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及变更手续(含乙方出售给第三方也需无偿配合)。
合同签订后,K 室已交付给原告赵逸东居住使用。2019 年 1 月 29 日,K 室办理完不动产登记手续,登记至被告林婉怡名下。
(二)纠纷产生与解决尝试
原告赵逸东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协助将K 室过户至其名下,但二被告表示不配合。二被告称 M 号院房屋属于案外人高悦所有,故 K 室应当系高悦的财产,高悦已另案提起诉讼。2020 年 3 月 12 日,法院立案受理高悦诉被告陈宇刚、林婉怡所有权确认纠纷,要求确认 K 室归高悦所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在此情况下,原告赵逸东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单方违约,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是,原告赵逸东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协助将K 室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保函担保费。本案受理后,原告赵逸东申请对 K 室进行财产保全,提供保函担保并支付了保险服务费 12000 元。庭审中,原告赵逸东称该笔费用系因二被告不配合过户所产生,要求二被告负担。此外,经查明原告赵逸东属于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其家庭名下拥有住房为 0 套,具有购买住宅房屋资格。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赵逸东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K 室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赵逸东名下。
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保函担保费。
(二)被告抗辩
二被告辩称,现在K 室有纠纷,无法办理过户,被告陈宇刚的母亲高悦已经另案起诉了二被告,诉讼请求就是要求二被告归还 K 室。
(三)争议核心
原告赵逸东与二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赵逸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被告以房屋存在纠纷为由拒绝协助过户的抗辩是否成立。
原告赵逸东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担保费的诉求是否合理。
三、裁判结果
被告陈宇刚、林婉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逸东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K 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赵逸东名下。
四、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认定
原告赵逸东与被告陈宇刚于2012 年 9 月 6 日针对 K 室的房屋买卖事宜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房屋过户义务判定
K 室在 2019 年 1 月就已登记至被告林婉怡名下,此时已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虽然二被告辩称 K 室应当系案外人所有,但该房屋是由被告陈宇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回迁安置房购房合同购买而来,且房屋已交付给原告赵逸东使用多年。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赵逸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以,法院对原告赵逸东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胜诉办案心得
对于原告代理律师而言,胜诉的关键在于精准把握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的结合点。在事实层面,全面梳理了房屋的来源、买卖过程中的合同签订及款项支付情况,以及房屋交付使用的事实,明确了原告赵逸东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房屋具备过户条件。面对被告以房屋存在纠纷为由的抗辩,通过清晰呈现房屋的原始取得及交易流程,有力反驳了被告的观点。在法律适用上,依据《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有力论证了原告主张的合法性。通过对事实和法律的紧密结合,成功说服法官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