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事项,应当导入相应程序处理。从条款上可以看出,信访和行政复议属于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对于信访人反映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渠道受理的争议事项,应当首先导入复议程序处理,而不是通过信访“底线救济”方式办理。
在信访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信访诉求后,有时会收到“依法分类处理告知书”,告知其应当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那么,既然行政复议和信访都可以处理行政纠纷,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又有哪些?
一、信访与行政复议的关联
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目前,行政争议化解呈现“大信访、中复议、小诉讼”的特征。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复议和信访等渠道向有关部门申诉,主张其合法权益,请求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两者都属于行政内部的救济程序,旨在化解行政争议,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行政复议和信访都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标。行政复议通过法定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信访则通过转办、交办、督办、督查等程序,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
功能上的互补性。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的事项应当导入复议程序,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可以通过信访程序解决。二者在受案范围上具有包容性,可以形成互补,相辅相成。
二、信访与行政复议的不同点
受案范围不同。行政复议的申请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职行为,并且《行政复议法》列出了具体的十一项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信访受理范围则相对较广,既包括部分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其中包括历史遗留问题和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申请主体不同。行政复议的申请主体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否则将会被认定为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信访的申请主体比较宽泛,没有严格限制,既可以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信访代理。
申请时限不同。行政复议的申请时限有明确法律规定,除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可以超过六十日的外,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信访诉求的提出没有时限要求,无论过了多长时间,都可提出信访。
办理方式不同。行政复议采取一级复议制,除非是终局裁决,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进行诉讼。信访办理方式除了受理、办理外,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矛盾调处机制等来解决矛盾,化解纠纷。当事人不服有权处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
三、行政复议与信访的互补与分工
同为行政救济程序,且都是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的一环,信访与行政复议制度之间具有最为紧密的关系。两者都是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程序和自我纠错方式,兼具监督和救济的双重功能。信访与行政复议在行政救济功能上既存在着分工,又表现出一定的重叠性和交互性。
从程序严格性来衡量各种救济方式,行政复议显然有胜过行政信访的一面。行政复议具有明确的法律程序、严格的受案范围和申请时限,能够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得到有效审查。然而,如果从解决纠纷、获得救济的角度来看待问题,信访救济也存在着其优异的一面。信访的受理范围广泛,申请主体不受限制,且没有严格的时限要求,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灵活的救济途径。
四、行政复议与信访的选择
在实际操作中,行政复议和信访的互补性为当事人提供了多样化的救济选择。对于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争议事项,可以优先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得到有效审查。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事项,则可以通过信访途径寻求救济。
此外,行政复议和信访的结合使用,可以更好地实现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纠错和监督功能。通过行政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通过信访,行政机关可以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解决行政工作中的问题。
行政复议和信访作为行政救济的两种重要途径,各有其独特的优势和适用范围。行政复议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和明确的受案范围,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信访则通过广泛的受理范围和灵活的申请条件,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多样化的救济途径。两者在功能上既存在分工,又表现出一定的互补性,共同构成了我国行政救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救济途径,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和信访的各自优势,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同时,通过不断完善行政复议和信访制度,进一步强化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纠错和监督功能,推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不断提升,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