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

35.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举证责任如何确定

意见: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不能证明的,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说明: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之于自己个人财产的,该股东可被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贵任。本规定吸收了《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目的是为了化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将公司财产与本人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证明标准】财产混同的证据标准

韵某与元鑫公司、明兴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年度法定审计,足以令人对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毕某与基调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未进行年度法定审计,事后提交审计报告及流水,综合研判审计报告涉及时间、内容及银行流水情况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

【抗辩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相关证据

高德公司与恒丰行公司、峰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恒丰行公司已提交《公司董会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峰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可不予追加。

【审查要点】抗辩证据的审查要点

庞某与达盛公司、华洋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股东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对该审计报告不予采信。

信息来源:微法聚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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