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程序在信访工作和法院审案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被广泛视为化解民事和部分行政争议的有效手段。无论是在信访领域还是诉讼领域,调解都被赋予了高度的期望和重要性。然而,在此过程中面临的挑战和问题也不容忽视。

一、调解的本质

调解的本质在于通过调解人的引导,促使争议各方降低既有的诉求,达成合意。这种合意可能是基于对诉讼时间成本、金钱和精力的考量,也可能是出于对诉讼风险的评估或人际关系修复的意愿。调解的核心在于“事心双解”,即不仅解决表面的纠纷,还要化解当事人内心的矛盾。

在信访领域,随着“信访工作法治化”的推进,“访调对接”“调解先行”“应调尽调”等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信访工作人员通过耐心劝说,引导当事人放弃不切实际的诉求,最终通过签订调解协议实现“事心双解”。在诉讼领域,法官在庭前和庭后都会习惯性地组织调解,尤其是在民事纠纷和部分行政争议中,调解被视为一种高效、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

曾经参与一个行政案件的陪审,原告租赁某国有农场土地用于经营,合同结束后拒绝撤离,并将原有厂房立柱加高改成房屋居住,当执法部门现场拆除后,起诉要求赔偿拆除带来的损失,后来通过合议庭庭后调解做到了化解。



二、调解中最难的是达成合意

尽管调解具有诸多优势,但在实际操作中面临不少挑战。调解过程中最难的部分莫过于让双方达成合意。这不仅考验调解人的调解技艺,还取决于调解人手中有多少劝和资源。调解人需要在双方的利益诉求之间找到平衡点,这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这也导致调解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为了追求“调解成功率”,调解时可能会忽视矛盾的真正解决,导致当事人虽然表面上达成了“自愿”一致,但实际上矛盾并未化解,心结未解,结果适得其反。例如,在调解期限届满后,法院可能会无正当理由延长调解期限,甚至出现“以托压调”的现象,即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立案,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

其次,有些当事人可能会利用调解机制进行“欺诈”。例如,一些没有履行能力的当事人为了达到让对方撤诉的目的,在调解协议达成后选择部分履行,事后权利人再就案件提起诉讼时,可能又要等上一年半载。这种调解程序的空转不仅违背了纠纷一次解决的初衷,还浪费了调解资源,形成了诉累,对权利人的权益造成了减损,并侵蚀了调解制度的公众认同基础。

在信访工作中,常见一些分包商在年前因为无力支付民工工资,会在劳动执法部门的牵头下与民工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在年后某某时间节点前支付完毕。然而年后并未完成支付,导致民工重复信访情形的发生。



三、调解的改进措施

为了应对上述问题,有必要对调解进行改进。首先,修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程序的启动应放宽至单方申请即予受理,异议方无权阻断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仅可在司法确认程序中对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提出异议。

其次,不应存在微小的争议就认为无法达成合意。只要对核心争议达成一致就认定达成合意,当细枝末节争议难以调和时,调解人应及时将主要合意点予以固定,避免因小失大。法院在认定案件存在合意基础后,可以将调解员或法官制作的调解方案送达当事人双方,并载明当事人于一定期限内有权提出异议。若无人提出异议,则视为对调解方案的认可,该方案对双方产生拘束力。

此外,调解合意的遵守不仅需要道德自律,还需要借助有力的外部惩戒机制来约束背叛合意行为。为强化调解协议的拘束力和权威性,提升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有必要对迟延履行、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施加惩戒措施。例如,在调解协议及司法确认裁定书中增加延迟履行的责任条款,责任的内容既可以是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调解协议中将原告让渡部分权利设计为附条件的行为。



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信访工作和法院审案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调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通过改进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固定主要合意点以及强化调解协议的拘束力,可以有效提升调解的效率和公正性,进一步巩固调解制度在公众心中的认同基础。只有在调解制度不断完善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事心双解”,达到化解矛盾纠纷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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