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只要符合上述四种情形就可以排除强制执行,那么如何理解“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呢?
笔者认为,可以从相反方向即“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角度理解,下面几种情形就属于买受人自身原因,就不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首先,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比如,不动产之上设定有其他人的抵押权登记,而买受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登记时由于存在他人抵押权而无法登记。

其次,对政策限制的忽略。比如,明知某地限制购房,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仍然购房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比如,有的交易当事人为了逃税等而故意不办理登记的,不应受到该原则的保护。
所以,只要属于上述三种情形,就属于“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不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 董杰律师 15155775371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将予以删除。


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 董杰律师 15155775371

ad1 webp
ad2 webp
ad1 webp
ad2 web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