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我国法律仅规定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有报告的义务,并未规定消费者发现他人吸毒后有报告及制止义务,因此对于行为人在其所开包厢内发现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的行为,如果其没有实施阻断经营管理者的巡查、报告义务,则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案情简介
某日晚,被告人莫某在某KTV开好包厢,和马某等人进入包厢喝酒。
期间,有人开始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莫某看见后未予以制止,便和先其离开的蒙某等退出包厢,来到该KTV一楼处和保安刘某喝茶。
当晚,公安人员查获包厢内吸毒人员,并在现场查获一只沾有疑似毒品粉末的金色塑料碟子和一根塑料吸管。
经对包厢内吸毒人员马某等五人的尿液用氯胺酮胶体金检测法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公安人员将包厢内吸毒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后,莫某到该KTV柜台处为涉案包厢的消费付款结账。
马某等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经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查获的金色塑料碟子上的疑似毒品物是氯胺酮(K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要点
(一)莫某主观上没有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要件
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要件来看,容留他人吸毒是指明知他人吸毒仍提供场所,这种提供场所的目的是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便利,因此在提供场所上行为人主观上应是一种直接故意。
首先,根据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莫某到KTV开包厢的主观目的是宴请他人饮酒娱乐,而非为吸毒提供场所。
其次,莫某不是订包厢的唯一人,且订包厢的时候不知道马某吸食K粉,也不认识其他的吸毒人员,其见到马某等人吸食K粉后劝告无果才离开包厢,直至马某等人被公安人员查获,其才被叫回来结账。
因此,莫某开包厢时主观上没有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实现刑罚正义必须坚持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二)莫某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的客观行为要件
1.莫某在其所开包厢内发现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的消极行为不构成犯罪
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行为来看,容留是指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莫某在KTV开包厢与朋友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状态发生了变化,有人在包厢内吸毒,而莫某选择了离开KTV包厢而没有予以制止。
对于莫某消极未予制止他人在自己开的KTV包厢内吸毒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认为莫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了场所,而应考虑莫某是否有制止他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或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且这种消极不制止的不作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般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有四种:(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首先,莫某明显不具备第二、三种所规定的义务。
其次,莫某也不具备第一种即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根据《禁毒法》规定: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因此,对在娱乐场所发生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法律只是明文规定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有保管的义务,也是从其娱乐场所管理者的权利出发来考虑。
而本案中,莫某作为娱乐场所的正常消费者,法律没有规定其发现他人吸毒后有报告及制止义务。
再次,莫某也不具备第四种即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本案被告人莫某为请朋友喝酒开包厢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先行行为,因此莫某对于部分人员在包厢内吸毒是没有制止义务的。
2.莫某没有实施符合容留吸毒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积极行为
虽然《禁毒法》没有赋予消费者在娱乐场所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但如果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时实施将包厢的门反锁、为吸毒者通风报信等行为,阻断了经营管理者的巡查、报告义务的,应负刑事责任或其他责任。
但莫某在其所开的包厢内发现他人吸毒即离开,没有实施阻断经营管理者的巡查、报告义务,即没有实施符合容留吸毒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积极行为。
综上所述,莫某在其所开包厢内发现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其不作为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莫某在其所开的包厢内看见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的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遂判决莫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54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胡瑞律师,北京市知名律所执业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在多年的法律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且实用的办案经验。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领域,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控服务,全国办案。曾成功办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作为“法律之光”“瑞光诉讼”平台创办者,已发表数十万字刑事领域研究成果,并为众多法律咨询者成功解决法律难题。胡律师擅长在具体个案中对症下药,以认真负责、专业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受委托人的认可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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