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15日是第43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东海县人民法院推出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旨在通过以案释法,为广大消费者依法维权提供维权指引。


案例一

以次充好销售珠宝,欺诈销售难逃惩罚

案情回顾

2023年2月27日至3月3日,高某通过网络在东海某公司的店铺购买天然原矿绿松石饰品、蜜蜡手镯饰品各9件,共计3435.6元。后高某将其购买的上述商品送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学院鉴定。经鉴定,该天然原矿绿松石饰品为仿绿松石挂件,蜜蜡手镯为塑料手镯。高某为此支付检测费1170元,邮寄物流费88.64元。高某要求退一赔三,东海某公司退还了3435.6元货款,但对于赔偿及鉴定费用等问题协商未果,高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商品属于生活消费品,被告东海某公司在出售商品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商品的质量、性能等真实情况,不得作虚假宣传。本案中,东海某公司在出售该商品时无相应的质量鉴定证明,明知质量不合格,仍然公开出售,系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遂判处东海某公司赔偿高某所购涉案商品的三倍赔偿款10306.8元,并支付鉴定费1170元及邮寄物流费88.64元。

法官提醒

诚信经营是立业之本,兴业之道。市场主体诚实守信,文明守法,不仅能够降低经营风险,促进企业稳定发展,还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虚假宣传,以假当真,以次充好,不仅可能面临高额赔偿的经济损失,还可能涉嫌诈骗犯罪,身陷囹圄。商家应以诚为本,以信经营,切莫以身犯险,得不偿失。

(陆大娟)

案例二

孙某诉某珠宝商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回顾

2022年11月1日,原告在观看被告(某珠宝商行)网络直播中,经被告对其销售的“培育钻石”饰品详细介绍后,购买了“水滴吊坠”、“圆包耳扣”、“往后余生吊坠”各一件,支付价款为788元及1196元。原告通过与卖家客服联系向其告知不要发假货,否则将主张“假一赔三”,被告亦承诺放心购买。2022年11月9日,原告收到涉案产品后委托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鉴定结果为:合成碳硅石项坠,备注:商贸名称“莫桑石”配石未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退货赔偿未果,诉至法院,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鉴定费过高,其仅鉴定了项链,其余两件产品未做鉴定,被告称原告所购的全部产品成分都一样,均属于莫桑石,原告认可。

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某珠宝商行向原告孙某退还货款1984元,涉案商品退还被告某珠宝商行,被告某珠宝商行向原告孙某赔偿5952元及鉴定费1000元。

法官提醒

科技的发展促进了电商平台的繁荣,网络购物已成为消费者购物的主要渠道,但电商质量的良莠不齐、虚假宣传等行为,会极大影响到消费者的购物体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认定,其前提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从欺诈行为概念看,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诈行为在法律上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两种情形。积极欺诈是指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故意夸大商品性能。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者隐瞒,致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承诺其所出卖的钻石为培育钻石,但实际为莫桑石,店铺客服亦明确表示若为假货可主张赔偿,因此被告行为构成欺诈,该行为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通过此案例,给予消费者作出维权示范,指明维权方向和路径,提升维权成功率;也通过此案例,给予销售者一定的警醒,对虚假营销做到反制监督作用。

(单迎霞 张晶晶)

案例三

“胎”欺人:货不对板,买方能否要求惩罚性赔偿?

案情回顾

2024年6月,赵某通过抖音平台看到某轮胎经营部发布了出售二手米其林轮胎的相关视频,于是按照轮胎经营部的要求添加微信并就买卖事宜进行磋商。赵某称必须保证是正品米其林轮胎,轮胎经营部保证是原厂正品拆车轮胎米其林,发货有运费险,有任何质量问题支持退货,并向赵某发送了货物细节照片。轮胎经营部通过邮寄方式发货,同意950元包邮到家。赵某收到轮胎后,发现货不对板,轮胎经营部邮寄的轮胎并非自己要求购买的米其林轮胎。在与轮胎经营部沟通后,该轮胎经营部拒不退款,赵某拒收货物。后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轮胎经营部退还货款950元,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

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赵某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轮胎经营部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米其林轮胎,属于根本违约。赵某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轮胎经营部应当返还赵某已支付的货款950元,且轮胎经营部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鉴于赵某未收取轮胎经营部的货物,赵某无需返还货物。轮胎经营部应当承担购物价款的三倍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赵某2850元。

法官提醒

网络交易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商家应当做到合法、诚信经营。若商家出现向消费者交付不符合约定的货物等不诚信行为,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欺诈,消费者不仅有权解除合同并拿回货款,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三倍惩罚性赔偿。

作为消费者在网购货物时应当注意:务必对交易平台和商家进行全面了解,尽可能选择正规合法、证照齐全、信誉良好的商家购买,且交易应通过平台进行,谨慎下单;留存好网购货物交易相关的交易记录、物流信息、宣传图片、票据、聊天记录等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时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张泽宇)

案例四

微信购买的二手摩托质量不合格,卖家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回顾

2024年4月,原告杨某在刷抖音时看到“某机车俱乐部”抖音号出售摩托车,遂与之联系并应对方要求加其微信联系购买事宜,该账号微信名与抖音号同名。后双方通过微信确认购买摩托车的售后、质保、定金、物流费用及快递时间等交易问题,卖方称案涉摩托车为准新车。确认交易信息后,原告向该微信转账定金300元,微信显示收款方为被告秦某,尾款2500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账户支付。原告后又支付770元运费,收货后发现案涉摩托车打不着火、链条有问题,遂推去修理铺修理并支付修理费275元以及配件125元。2024年7月,原告将案涉摩托车以1400元转卖。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货款3965元,并承担维权所支付的服务费3650元。

法院审理

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网络平台达成买卖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摩托车价款,但收货后案涉车辆出现打不着火,发动机和排气等质量问题的情形,且被告没有提供证件手续牌照,无法满足原告的使用目的,可以认定被告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双方对于标的质量的约定,系根本违约,原告作为买受人可以解除案涉合同。但因案涉摩托车已被原告转卖,无法返还车辆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有违公平原则,故差价14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支付的物流费、修理费等必要费用1165元系因被告违约所致,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服务费,双方并无相应约定且不是诉讼的必要支出,法院未予支持。

法官提醒

随着聊天软件的广泛普及和网络购物的便捷发展,利用微信、QQ等聊天软件口头达成买卖交易的消费者越来越多,这种购物形式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容易因缺乏平台监管、缺少经营者信息等情况产生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二手摩托车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交易过程中主动公开相应资质信息并向消费者详细还原车辆真实信息。若是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消费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消费者购车前应当尽到审慎义务,核实卖方姓名、营业资质等信息,必要时通过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和评估,避免依赖经营者单方出具的车况信息。付款时应优先选择当面交易或有第三方平台保障的渠道进行付款,确保交易安全,且在无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应注意保留交易内容,降低购物风险。

(井西华、程宣绮)

案例五

提醒!这些人买到假货不能退一赔三!

案情回顾

朱某职业是商家,在安徽某地有实体店铺,因进货需要,2024年,朱某在某珠宝公司拼多多店铺购买了多件和田玉和水晶饰品,收到货物后朱某自行至鉴定机构对其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部分饰品材质为玻璃,其余饰品材质为玉髓,均与商品标题介绍的商品材质不符。朱某与某珠宝公司协商要求退一赔三,某珠宝公司仅退还款项,未进行赔偿,朱某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朱某在本院近期内还有3件起诉他人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原告朱某短期内购买了较多数量的同款商品,对于购买用途称其想出售,结合其称自己也有实体店铺,以及近期内其在本院也有其他类似诉讼案件,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购买案涉商品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因此,原告朱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某珠宝公司三倍赔偿,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退一赔三”的规定,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购买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行为目的是基于生活需要才是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若是为了盈利、生产、业务等所需,显然不是“生活需要”,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范畴,不能适用“退一赔三”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在此也提醒广大商家,合法、诚信经营是立业之道、兴业之本,切莫心存侥幸、以次充好、以假乱真,无论交易对象为普通消费者抑或同业经营者,任何欺诈行为都难逃惩戒。希望广大商家恪守商业道德,共筑诚信市场环境。

(欧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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