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杜亚起,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厅一级高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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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监督申请在何种情形下不予受理,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也是普遍关注的重点问题。

通常情况下,如果有以下情形的,检察院将不予受理:

第一,已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的,不予受理。

实践中会出现申请人一方面已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一方面又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对于这种情况,《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衔接配合的规定》第3条第1款明确,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既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又向检察机关提出立案监督请求,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且正在审查程序中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控告人待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后如不服再向检察机关提出立案监督请求。据此,检察机关应当不予受理,但也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复议、复核决定作出后仍不服的,可以再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第二,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监督申请的,不予受理。

是否应当立案首先应由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证据情况作出决定,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不应先于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因此,如果申请人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监督申请,则应当视为“有新证据可能影响公安机关原处理决定”,首先由公安机关对新证据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纳、是否改变原处理决定。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决定不予受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受案立案处理。如果公安机关经审查,采纳新证据并改变了原处理决定,则自然不存在立案监督的问题;如果公安机关不采纳新证据且不改变原处理决定,申请人可以再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

第三,以有新证据为由再次提出监督申请的,不予受理。

基于上述理由,对于检察机关已经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作出处理结论,申请人以有新证据为由再次提出监督申请的,不予受理,检察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可以将新证据递交公安机关。

第四,继续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或者复查申请的,不予受理。

关于上级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受理申请人继续提出的监督申请或者复查申请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上级检察机关应不予受理,理由如下:

一是现行法规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如继续受理,则没有依据;

二是申请人除申请检察机关监督外,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权益保障,比如可通过提起刑事自诉维护权益;

三是刑事立案活动只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端,立案与否只是依靠当时的证据作出的决定,完全有可能因为补充证据而重新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即监督对象处于相对不确定、变化可能性较大的状态(这一点是与刑事申诉案件最大的不同),继续监督的可行性、准确性会受到干扰。

当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条第1款,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检察机关予以纠正。即上级检察机关自行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处理结论确有错误的,当然有权予以纠正,但应当仅限于自行发现的案件。

第五,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不予受理。

在处理方式上,既可以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也可以将申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处理。

第六,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

实践中,有的情形虽然和刑事立案活动有关,但不属于“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错误与否”的监督范畴,不能认为属于检察机关的管辖范围。如,申请人以公安机关不受理其报案、控告材料为由提出监督申请,或者以公安机关立案遗漏罪行、遗漏犯罪嫌疑人、适用罪名错误为由提出监督申请,或者以公安机关立案时违法扣押财物为由提出监督申请,等等。对此,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反映,或者将申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七,案件已经提请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不予受理。

这里所说的“不予受理”,是指不作为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受理审查办理,因为案件此时已经进入捕诉部门的审查环节,捕诉部门将会依法审查作出处理决定,不必再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办理。因此,可以将申请材料直接移送捕诉部门依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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