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如何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
从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结合在案证据综合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阅读提示:
在复杂的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中,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界限往往模糊不清,当交易各方对股权性质各执一词,法院应依据何种标准进行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购买股权的约定系相关各方达成的一种商业安排,不同于让与担保中采用的转让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未约定对回购期满后的股东权利进行任何限制,不属于股权让与担保。
案件简介:
1、2013年至2014年期间,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最初由鞍山某科技公司持股56.14%、深圳某有限公司持股43.86%。张某某为前述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向某文化企业融资,全体股东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某文化企业名下作为风险保障措施。
2、2014年12月18日,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与深圳某有限公司、谢某某等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深圳某有限公司股权由谢某某等持有,深圳某有限公司筹资回购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并约定张某某和鞍山某科技公司有权在回购完成后12个月内向深圳某有限公司购买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的股权及回购价款等条款。
3、2015年之后,深圳某有限公司依约筹资回购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4、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股权交易安排系股权让与担保,请求确认登记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系向谢某某提供的让与担保措施,并确认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43.86%的股权归其所有。同时,张某某主张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等恶意阻挠其融资,请求赔偿50万元损失。
5、2022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交易是民间借贷及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先审查被告方提出的抗辩事由,结论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考量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因素。本案原告是张某某,广东高院1号案原告是鞍山某科技公司,两案的主要诉讼请求分别是确认不同比例的股权归不同主体所有,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均不同,且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所以本案与1号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2、再审查本案起诉主体、被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结论为本案诉讼主体均适格。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张某某作为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的签署方,以自己名义主张权益受侵害,原告主体适格。刘某某是与本案《股权回购协议》密切相关的《原则框架协议》的缔约方,陈某是相关合作协议的缔约方,两人同时还系案涉其他合同中的缔约方,因此可以被列为被告。
3、最后审查关于股权变动性质及部分股权归属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内容中,未对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向谢某某的民间借贷进行约定,也未就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办理让与担保作出安排,没有条款体现合同的主从性特征。所以,张某某主张登记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系股权让与担保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在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时,使用“正式”“实际”持有等表述,与之前使用“代持”“风险保障措施”等字样有明显差异,反映出意思表示的重大转变。协议还对股权回购进行了详细安排,设定了购买权及不同期限的购买价款等,这表明各方当事人在商事交易中进行了审慎考量和安排,应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交易属于股权转让后的回购安排。回购期满后,深圳某有限公司对其持有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可以行使经营权,未明确限制处分权,且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未能证明已按期提示行使回购权。同时,张某某未提供曾直接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的证据,其绕开深圳某有限公司直接主张股权缺乏请求权基础。综上,张某某主张深圳某有限公司所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是让与担保措施,其中43.86%应归其所有,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连带赔偿50万元损失,欠缺请求权基础,不予支持。
张某某主张因对方恶意阻挠其与某资产管理公司融资合作,导致50万元保证金损失,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但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双方此后还签署了《和解协议》却未履行。所以,张某某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5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伯利兹籍居民张某某诉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商初5号],入库编号:2023-10-2-483-004。
实战指南:
1、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选入人民法院案例库,可以看出本案中的裁判观点代表了此类案件的通用、权威观点,这意味着我们必须对本案中最高院的处理思路和裁判观点尤其重视。诉讼中,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和股权让与担保这两类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裁判思路应当为:法院应特别主体让与担保和转让的区别,担保的重要特点是合同的从属性,担保合同以主债务合同存在为前提,担保以担保对象存在为前提,担保本身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关系,而转让则是可以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围绕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客观上是否独立存在、性质上是否可以独立存在,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担保还是转让时,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文本合同、沟通记录将成为佐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证据。
2、在参与复杂商事合同交易涉及股权变动时,交易各方应审慎审查合同条款,务必明确合同目的,合同约定内容务必符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涉及股权让与担保交易时,要注意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区别,准备使用合同用语,避免因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不清而产生争议。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应注重留存各类证据,包括合同文本、沟通记录、款项支付凭证等。若当事人主张是股权让与担保,应留存能够体现各方担保意图和主从合同关系的证据;若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要留存关于股权交易对价、交付等方面的证据。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商事合同纠纷中,合同各方应遵循该规定,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股权转让条款性质认定应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股东权利。
案例一:《吴某诉北京某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136号]
对股权转让条款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转让协议体现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若当事人之间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则该条款性质应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案例二:《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94号]
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3、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符合让与担保基本架构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案例三:《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使其在不超过担保目的范围内取得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的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架构,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当债务人未能依约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担保实现方式予以清算确定。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5类技术合同领域,李营营律师团队围绕不同业务领域下技术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风险点,形成了数百篇专题研究文章,熟悉该类合同纠纷常见风险点和解决方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