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人保的情况下,保证无效,均有过错的保证人和债权人如何承担责任?
债权人就物保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阅读提示:
当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保证并存时,如果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无效,债权人应如何实现债权?尤其是在保证人与债权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既有债务人物保又有第三人保证,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无效,保证人和债权人均有过错的,债权人应当首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然后再由保证人在不超过债务人仍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简介:
1、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重庆分行)与向某会、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某会向某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2万元用于购房,并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某置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因向某会逾期未偿还借款,某银行重庆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向某会偿还借款本息、确认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2021年12月23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一向某会偿还贷款本息209,383.95元及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1,581.01元;确认原告某银行重庆分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某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以104,691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二某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6月2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撤销第五、六项,改判被告二某置业公司对原告某银行重庆分行在实现抵押权后向某会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某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向某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先确定被告二某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意思表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未经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银行重庆分行与向某会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有效。某置业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为向某会作出保证时应当进行公司决议但实际并未履行该程序;某银行重庆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接受某置业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审查但实际并未审查某置业公司提供案涉保证是否履行决议程序,故某银行重庆分行与某置业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对某置业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参照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某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向债权人某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赔偿责任且范围为“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2、再确定某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未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前述两项规定可知,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无效时,《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所称“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应当理解为,债权人在债权范围内,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尚未足额受偿的部分即为“债务人仍然不能清偿的部分”。本案中,某银行重庆分行应当首先就向某会名下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而后,某置业公司应当就某银行重庆分行在实现前述优先受偿后向某会仍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撤销第五、六项,改判被告二某置业公司对原告某银行重庆分行在实现抵押权后向某会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向某会、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终4498号],入库编号:2024-08-2-103-013。
实战指南:
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注意审查保证人是否履行了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程序,以确保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债权人银行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所涉担保对被告二某置业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确认所有必要的内部决议程序是否均已依法完成。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保证并存时,债权人应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可以在起诉时或者诉讼中申请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进行财产保全,以便在后续执行过程中能够顺利实现债权。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七条第一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当事人对物保和人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
案例一:《门峡市鑫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岳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7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合同》中关于“商务中心区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商务中心区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约定,则明确赋予了债权人先行选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六申请人在《保证合同》中还作出了“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的承诺,该承诺六申请人亦认可包括不得提出物保先行清偿的抗辩。综合对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合同条款的分析,原判决认定就实现担保物权顺序做了明确约定,并无不当。
2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第三人提供物保加人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债权人进行选择。
案例二:《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贵州亿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6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当然也可以同时主张实现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在债权人同时主张实现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合同并未约定实现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的,抵押人与保证人均无后于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权。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